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忠典鐵工廠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慶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系爭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 土地,已有該鄉○○路一五○巷二弄及一弄間之六公尺寬私設通路連接通行至十五公 尺寬之勝利路,該私設通路之寬度可供一般車輛會車及迴轉,且為兩旁住戶通行出入 使用,足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無礙得以發揮經濟效用,堪認系爭三三 九之一號土地非屬袋地。上訴人以與袋地通行無關之土地建築問題,主張有通行被上 訴人乙○○所有同段三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之必要,而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