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被上訴人二人依序為 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八十五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於 八十三年間已卸任彰化銀行(下稱彰銀)董事,且經濟狀況已陷困境,所經營之偉欣 企業有限公司、偉泰貿易有限公司及偉裕企業有限公司亦虧損累累,竟仍對外以彰銀 董事自居,於八十四年底向被上訴人乙○○佯稱:台北市○○路○段十巷七號房屋實 為伊所有,然因與人有糾紛,故登記伊母蔡李葡萄之名下,該屋市價約為三千六百萬 元,僅貸款二千四百萬元云云,向乙○○誇示其資力,並以出口押匯為由,先後簽發 支票向乙○○詐借計四百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乙○○佯稱:上開房屋貸款 如能先償還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伊可藉彰銀董事身分,向彰銀低利借款,足以清償所 有債務云云,並簽發票據交予乙○○收執,使乙○○陷於錯誤,多次交付財物達一千 五百萬元。又上訴人明知其無貨物出口,竟假藉出口押匯償還之事實,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甲○○詐稱:伊因貨物要出口,數日後有押匯款可收,於押匯 後即可償還云云,持票據向甲○○詐借八十五萬元,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給財物 。嗣上訴人所交付之各該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乙○○、甲○○始知受騙。而 上訴人之前開詐欺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 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本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並經調閱高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七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即堪 採信。上訴人辯稱:本件僅係借款糾紛,伊無詐欺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另稱:被 上訴人超收利息,應將所超收之利息返還,以抵充系爭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乙○○、甲○○各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八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乃判決如 被上訴人之聲明。並以: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遲至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經查該抗辯事項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訴人並未依同規定第二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 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對於確有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款項迄未償還之事實,復不為爭執,亦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對 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經核 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