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 上訴人
- 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溫三郎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八十三年度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股息、法定盈餘公積及留存退休準備金、擴建基金、營業週轉金、員工福利金後,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依持有股份比例應獲分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中第一、二期已分次領取,第三期紅利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惟經二度換票,上訴人開具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以為支付。該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因而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中固有決議分配八十二年度紅利五千萬元,惟公司當時根本無五千萬元之現金可供分配,且因林滿堂虧空之公款不知何時追回,經股東折衷決議,仍分配紅利五千萬元,惟須分三期以支票給付,且林滿堂虧空之公款未追回前,公司財務無法應付時,第三期之紅利各股東不得提示兌現,由公司於到期日前通知各股東。嗣後因林滿堂虧空之公款未回補,且因景氣不佳,公司八十三年度即虧損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財務相當吃緊,故該第三期紅利,全體股東均同意以發新票換回舊票之方式延期三、四次,被上訴人自不得提示請求兌現。又八十二年度結算之股東紅利分配乙案,業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決議取消該八十二年度結算盈餘分配之系爭第三期款,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分配該紅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八十三年度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股息、法定盈餘公積及留存退休準備金、擴建基金、營業週轉金、員工福利金後,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被上訴人依持有股份比例應獲分配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中第一、二期已分次領取,第三期紅利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惟經二度換票,上訴人開具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以為支付,該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決算書、會議紀錄、股東盈餘分配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一審卷六至二一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故得與股份分離而成為讓與扣押之標的,而股份讓與時,上開獨立之債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予股份受讓人。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既需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二二九一九二號函釋補充該部商業司六十二年四月四日商九○四七號函釋內容時,亦同此見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函文內容附卷可稽(一審卷六二、一一八、一一九頁)。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若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未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係於其後年度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與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公司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八十三年度股東會議決議,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被上訴人依其股份應配發紅利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則被上訴人該項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成為具體請求權,為其既得權。上訴人雖抗辯公司於其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中,曾就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結算之股東紅利分配一案討論後決議,八十二年度結算盈餘分配之第三期款支票暫時取消給付,該決議係以六人同意,二人即被上訴人及其妻李謝玉桂不同意之過半數通過云云,並提出該次之會議記錄為證(一審卷三二至四四頁)。然決議當時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該議案,而該議案內容又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及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即違反變更股東會議決議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了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規範意旨,其決議內容,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將本案情函請經濟部說明,經濟部亦認為該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商二二九一九二號函釋略以: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是以本案所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東會,取消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核與上開規定未合等情」,而採相同認定,有該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五六號函附卷可按(一審卷一六四頁)。上訴人抗辯該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經公司其後之決議取消云云,自不足採。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召開八十三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審查八十二年度結算書時,當時上訴人之出納林滿堂究竟侵占上訴人多少款項,並不確定,亦無證明文件,為上訴人所自承。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李月娥復證稱,林滿堂管現金,證人是管帳上的現金,八十四年一月間在董事長宅與林滿堂交接現金才知道林滿堂虧空,直至八十四年十月確認林滿堂虧空了二千七百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一七八頁)。縱在其後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上訴人亦僅表示將對林滿堂依法訴求,追討虧空之公款(一審卷三九、四十頁)。
上訴人亦自承八十三年股東會議時雖發覺出納林滿堂有虧空公司約二千三百萬元(開會時僅知約二千三百萬元),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始計算共二千七百零二千零七十九元云云(一審卷二九頁)。參酌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八號函解釋略以: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無法追回得提出證明文據及法院文件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云云(一審卷六九頁)。縱認林滿堂侵占公款一事屬實,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召開之股東會議決議所憑依之八十二年決算書表,於上訴人無法追回並提出證明文據或法院文件前,亦不得將該虧空之公款列作損失,其既未將訴外人林滿堂虧空之公款列作損失,則該決算表冊有關盈餘之計算即無違誤,該會議決議分派盈餘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意旨。至上訴人公司其後能提出證明文據或法院文件時,將林滿堂虧空之公款列作當年度之損失,則為另一件事,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八十三年度股東會之決議,得請求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無關,故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自盈餘中提撥五千萬元,分配股東紅利之決議,亦不違法。上訴人辯稱於未彌補訴外人林滿堂虧空公款之損失前,八十三年股東會決議將盈餘分配給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事項應以議事錄為準。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八十三年度股東會議,關於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一案,係於第八項臨時動議時由主席即上訴人之董事長吳文德提出:「八十二年度結算之紅利如何分配?」,討論結果為:「除發紅八十二年度股息及法定盈餘公積金外,留存①退休準備基金五百萬元,②擴建基金二百萬元,③營業週轉金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④員工福利金一百萬元。其餘額新台幣五千萬元由股東分配,分配方式:①票期五月十日分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②票期七月十日分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③票期十月三十一日分配二千五百萬元」等語,並無關於第三期紅利附帶決議於林滿堂侵占之公款未追回前,上訴人之財務無法應付時,由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通知各股東換票,不得兌現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一審卷十七、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至證人吳文德、黃文豐、蔡順德、蔡福基等人到場陳述之證言,關於第幾期紅利得換票,有謂沒指定說第幾期,有謂僅第三期紅利,亦有謂無錢即不得請求,亦有謂無錢就換票等語(一審卷八五至八七頁),說法並不一致,其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帶及譯文,雖各股東間曾討論其公司出納林滿堂侵占公款之事,但亦無第三期紅利於林滿堂侵占之公款未追回前,上訴人之財務無法應付時,由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通知各股東換票,不得兌現之陳述,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稽(一審卷九一至一○三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八十三年度股東會議,無論其決議或各股東間之陳述,均無第三期紅利於林滿堂侵占之公款未追回前,上訴人之財務無法應付時,由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通知各股東換票,不得兌現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當時有為該附帶決議,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暫時取消第三期紅利之分配,即依該附帶決議而召開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於第三期紅利之支票屆發票日前,曾同意上訴人換票延期,係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拋棄其期限之利益,不能以此遽認當時確有該項附帶決議,而得拘束被上訴人行使該第三期紅利請求權。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股東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乃限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決議內容,既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有如前述,股東自可隨時主張其無效,該無效之決議無待股東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亦無應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其決議仍有效云云,尚不足採。再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均以公司決算之會計表冊有無盈餘為基礎,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決算書表,截至當期淨利為七千八百零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見一審卷十頁資產負債表),屬可分派盈餘,公司決議提撥五千萬元,分派紅利允屬適法。而上開可分派盈餘在會計實務上,非必全以「現金」狀態存在於公司,但均屬公司當期增加之資產,倘若股東會決議以現金方式分派紅利,則經營者應自行調度資金來發放紅利,如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紅利,則以增資股票發給股東,只要公司有盈餘,不論以現金或發行新股方式分派紅利均屬合法。上訴人抗辯八十三年開股東會時,公司僅有二千八百多萬元現金,公司卻以五千萬元帳面未實現之盈餘來分配,與公司法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不合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復於八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股東之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