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庚○○ 丙○○ 己○○ 甲○○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公司告訴、自訴訴外人朱來旺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及請 求彼等損害賠償之民、刑訴訟進行過程中,均有參與,明知刑事判決認定三陽野狼一 二五西西機車引擎設計圖確為伊公司所原創,合法享有著作權,因而判處朱來旺等人 違反著作權法罪刑確定在案。詎上訴人庚○○復以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鑫 公司)、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基公司)名義,上訴人丙○○以晟達精密壓 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達公司)名義,上訴人乙○○以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明公司)名義,上訴人丁○○、甲○○、己○○等則以個人名義,委由上訴人戊 ○○為共同代理人,負責撰寫陳情書、新聞稿及刊登報紙啟事,連續以不實文字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伊公司名譽之不實情事;並於不知情之立法委員以公聽會名義召開之 記者招待會及於台中全國大飯店召開之記者招待會中,先後散發有損伊公司名譽、信 用、營業信譽之文件,且於立法院召開公聽會當日,在會場上張貼「大財團瞞天過海 ,投資人無辜受害」、「鴨霸」、「要求黃世惠賠償二十億」、「敬告投資大眾,揭 發三陽上市內幕」等不實文字之布條,毀損伊公司名譽、營業信譽及妨害伊公司信用 。伊公司因而受有支出廣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五 角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及其前審各就一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印行之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並未詳實記 載,伊等陳述事實之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且伊等刊載報紙等行為 ,係對被上訴人之先刊登報紙等及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之不實部分,予以指明澄清, 內容亦無不實。又被上訴人已就伊等上開行為登報澄清,其請求伊等連帶賠償之廣告 費用,顯無必要。況被上訴人之自行刊登,已侵害伊等名譽之人格權,伊等因而受有 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等之損害,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係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普通侵 權行為之特殊形態,自當包含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嗣援引第一百八十四 條,非訴之追加,毋庸經上訴人同意即應准許。又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犯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而因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從一 重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處斷,且已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則經 駁回,有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可稽,是以被上訴人連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在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亦無不合。經查:(一) 上訴人庚○○為彤鑫公司及朕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為明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上訴人丙○○為晟達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鼎豪公司 負責採購業務之離職員工,上訴人己○○及甲○○為彤鑫公司及朕基公司之股東或重 要幹部,上訴人戊○○前為庚○○以彤鑫公司和朕基公司之名、乙○○以明明公司之 名、丙○○以晟達公司之名及丁○○、甲○○、己○○以個人名義委任之共同代理人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在中時晚報 第十五版、同年月十三日在自立晚報第八版、十五日在中央日報第二十四版、十八日 在中時晚報第十八版、十九日在自立早報第一版、聯合報第十八版、中國時報第十八 版,以「陳情」或「敬告投資大眾」為題,刊登啟事,其刊登內容分別如原判決附件 所載,有各該報紙可證。雖戊○○抗辯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刊登之廣告非其委刊,但 所舉證人胡燕堂,並無法依其陳報住址通知到場作證,經命查報該證人確實住居所, 亦未再查報,且丁○○、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分別供承陳情書登報事先徵得其他 人(衡情度理,應包括具名為「共同代理人」之戊○○)之同意;事先看過陳情書之 草稿,並加以修改等語,衡諸經驗法則,戊○○對於曾過目、修改之自己具名重要文 書,斷無不關切其後續處理方式,若謂戊○○事先不知情且不同意,則其應在八十四 年九月十一日第一次見報時,即予阻止,豈會任由丁○○等人於同年月十三、十五、 十八及十九日,在中時晚報、自立晚報、中央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立早報等 國內頗具知名度之媒體,繼續刊登六次之理。復由戊○○於報社詢及是否真實(衡情 應指廣告是否確實經由委刊名義人之同意)時,答稱為真實一節以觀,亦足證其知情 並同意登報,且刑事卷附之刊登廣告委刊單客戶印章欄中,有戊○○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自承之親筆簽名,益證其不僅參與登報之謀議,還分擔委刊之行為。是以戊○○上 開所辯,即不足採。(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不知情之立法委員所召開之公聽會 上,張貼「大財團瞞天過海,投資人無辜受害」、「鴨霸」、「要求黃世惠賠償二十 億」、「敬告投資大眾,揭發三陽上市內幕」等文字之布條,以及在台中市全國大飯 店舉行記者招待會中,散發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文件等事實,有刊登該消息之報紙足 憑。而以新聞稿內容之繁複程度而言,苟非參與全程之戊○○及丁○○等人提供資料 或親自制作,衡情尚難由他人置喙捉刀,且被上訴人於自訴程序中所提之新聞資料背 景傳單,亦係戊○○以「一群受害協力廠商共同代理人」名義出具,丁○○並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坦承新聞稿係與戊○○研究商量之結果,足證在上開公聽會及記者招待會 中散發之新聞稿,戊○○有參與制作或提供資料,其辯稱係受邀參加公聽會及記者會 ,並未提供當場散發之新聞稿,亦不足採。(四)三陽野狼一二五西西機車引擎設計 圖確為被上訴人所原創享有著作權,於上訴人刊登啟事、陳情書及召開記者招待會之 前,彤鑫、朕基公司之負責人庚○○、股東朱來旺、江俊利因擅自重製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原創著作物,已被判處違反著作權法罪刑確定在案,彤鑫公司之協力廠商錦鐵公 司之負責人林君霞、瑞泓公司負責人萬幸男、信鑫公司股東陳輝煌等人則經一審判處 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其間丁○○及戊○○並曾分別具名檢舉撤銷被上訴人前 開著作權登記,但遭內政部函覆不受理在案。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抄襲日本本田 著作物而搶先登記著作權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亦無偽造文書、誣告情事,而上開各 項訴訟,上訴人均有參與,應明知前揭經法院審究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侵害其著作權 之公司或個人,依合理懷疑所提起之各項民、刑訴訟,均屬依法。乃上訴人不依正當 合法之程序救濟,竟透過媒體刊登不實之內容,如被上訴人涉嫌抄襲日本本田著作權 搶先登記著作權,涉及偽造文書,誤導司法審判,無端搜索、扣押、禁止或限制處分 ……云云,又於公聽會上張貼「大財團瞞天過海,投資人無辜受害」、「鴨霸」、「 要求三陽黃世惠賠償二十億」、「敬告投資大眾,揭發三陽上市內幕」等文字布條, 客觀上均足使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之名譽、營業信譽有不利觀感之虞,上訴人之行為 自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五)出席記者招待會之廠商中,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有 交易關係之協力廠商,且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承認渠等皆非被上訴人之協力廠 商,詎上訴人擅自杜撰並散發之新聞參考稿、新聞背景資料等文件,竟以被上訴人之 協力廠商名義指控被上訴人之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涉及隱匿不實,台灣日報因而加予 報導,致不明實情之大眾誤認被上訴人與其衛星工廠合作之中衛體系已出現危機,而 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譽。(六)庚○○、丁○○、己○○及甲○○等四人告 發被上訴人董事長黃世惠於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中隱匿涉訟經過,已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亦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隱匿涉訟經過,而核准其股票 上市之申請,足見被上訴人編製之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惟上 訴人卻於公聽會中杜撰散發新聞參考稿等書面資料,並於報端刊登巨幅啟事,指稱被 上訴人之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未依誠信原則據實揭露,且稱「……,日後果因法院判 決三陽公司應予賠償……,於三陽公司財務或業務寧不生影響乎﹖」,足令一般社會 大眾誤認被上訴人之財務或業務將生重大危機,嚴重影響其名譽和信譽。況上訴人於 刊登啟事中,更進一步明白要求證券主管機關暫緩被上訴人之股票上市,益徵上訴人 刊登啟事之真正目的在影響被上訴人申請股票上市之審查作業。退步言之,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股票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有部分記載嗣後變更縱屬實在,因情節輕微,亦 不影響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七)上訴人不待司法判決,於渠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三億六千三百萬元(因刑事部分被駁回而併予裁定 駁回)之翌日,即召開公聽會將上開求償鉅額之事實公諸大眾知悉,並指稱該事件極 可能影響未來被上訴人之營運與獲利能力,自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信譽之意圖。( 八)丁○○等及戊○○曾屢次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檢舉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著作,皆 因證據不足而不成立,且本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亦無異議,有內政部函、日商 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信函可按。又朱來旺自訴被上訴人涉嫌誣告,業經法院認定其 負責人黃世惠無誣告之行為,而裁定駁回其自訴。故上訴人於公聽會及報紙啟事中指 稱「三陽公司持日本原創圖向著委會登記致誤導司法審判」、「三陽偽稱該圖為三陽 原創」、「三陽偽稱享有著作權之圖紙竟是抄襲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之圖紙」 、「三陽公司涉有誣告罪嫌」等語,並非實在,且已損壞被上訴人之信譽及名譽。( 九)上訴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一號判 決判處渠等誹謗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上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堪採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 印行之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並未詳實記載,伊等陳述事實之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之可言。且刊載報紙等行為,係對被上訴人之先刊登報紙等及股票上市公開 說明書之不實部分,予以指明澄清,內容亦無不實等語,為不可採。至上訴人其餘攻 擊方法及舉證,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免社會各界因上訴 人共同連續於報紙刊登啟事,以及於公聽會及記者招待會上誣指被上訴人商譽之不實 情事,而發生誤會,並減輕所受傷害程度,乃委請訴外人博陽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全省各大平面媒體上代為刊登啟事,予以澄清,其刊登日期、媒體及費用如原判決 明細表所載,有聲明啟事之剪報、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可證,並經證人陳錦章 結證屬實,且被上訴人支出此項登報費用共四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無 續登必要及刊登與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無關之感謝啟事費用除外)與上訴人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上 訴人於報紙刊登之陳情啟事等,雖有部分列全體上訴人為陳情人,部分列少數上訴人 為陳情人,部分列公司為陳情人(戊○○均列為代理人),以及少數上訴人未參加公 聽會或記者招待會,但上訴人既共同意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各有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 上開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負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係屬因 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刊登內容即令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 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渠等亦不得以之主張抵銷,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九 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 (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前揭判決結果無礙,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