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 訴 人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原法定 代理人舒善緯變更為沈景鵬,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次查上訴人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簽訂案號84-2006工程合約,由柏林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台北鐵工廠之油 槽噴砂油漆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完工,惟扣除保固金後,台北鐵工廠尚有 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柏林公司另於八十四年 五月八日簽約承攬案號83-2019及00-00000件工程,惟均未明訂施工 工期及完工期限,柏林公司僅為配合業主工期施工。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 趕工協調會議結論,柏林公司允諾83-2019工程自協調會日起,三個工作天完 成,84-2004工程於三十個工作天完成。而83-2019工程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七日完工,逾期十六天,逾期違約金為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84-2004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工,逾期一百二十八點五天,逾期違約金為四十八萬二千五百 五十三元。83-2019及84-2004工程,台北鐵工廠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 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工程保固金及上開違約金後,尚應給付柏林公司二十二萬 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六元,連同84-2006案之工程款 ,合計尚積欠柏林公司三百四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等情。因而求為命台北鐵工廠如數 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台北鐵工廠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二 十一元本息,駁回柏林公司其餘之請求,柏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台北 鐵工廠就其敗訴其中逾四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 命台北鐵工廠給付之金額其中逾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柏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台北鐵工廠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原審就台北鐵工廠前開未上訴於原審之四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一元 本息部分,亦駁回台北鐵工廠之上訴,惟此部分未在上訴三審之範圍內)。 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則以:其就契約案號84-2006號噴砂油漆工程,雖尚欠對造 上訴人柏林公司工程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元未付,然柏林公司另承包契約案 號83-2019及84-2004兩件噴砂油漆工程部分,因逾期完工,依約應給 付台北鐵工廠違約罰款合計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故經抵銷後,除台北鐵 工廠已認諾之四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外,已無庸再給付任何金額予柏林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案號84-2006、83-2019及84-200 4等三件噴砂油漆工程,於扣除工程保固金、台北鐵工廠代墊之保險費,加上應返還 柏林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後,台北鐵工廠積欠柏林公司之稅後工程尾款分別為一百九十 二萬六千二百十元、三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合計 共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之事實,兩造於原審中均不爭執(原審卷四九、一 三一頁),柏林公司此部分主張,足堪認為真正。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柏林公司 就83-2019案及84-2004案遲延完工,台北鐵工廠所得主張抵銷之逾期 完工罰款金額為多少而已。查系爭83-2019及84-2004工程,原係由訴 外人永康泉公司與台北鐵工廠簽約,並由永康泉公司轉交柏林公司施工,惟因永康泉 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完工,始由兩造另行簽定本件系爭契約,系爭83-2019工程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完工,84-2004工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系爭83-2019及84-2004工程契約為 台北鐵工廠單方製定之定型化契約,此有兩造間不爭執之噴砂油漆工程契約在卷可稽 (一審卷五三至六八、七三至八八頁),本應作有利於相對人即柏林公司之解釋。又 二件契約中,有關工程施作之期間,僅於工程投標單上載有「本工程施工期限,請依 業主工期配合施工。」(一審卷五六、七六頁),及於契約第十一條訂明「本工程乙 方(即柏林公司)須依照業主之預定工程進度切實配合施工……」(一審卷六一、八 一頁)等字樣,並未明確約定工程期限。而依台北鐵工廠所提中國石油公司(即前開 二件契約之業主,下簡稱中油公司)製作之工程日報表(外放證物)顯示,兩造於八 十四年五月八日簽約時,其中83-2019之合約工期為一五○工作天,其累計施 工天數己達一四四點五天,亦即僅剩五點五天之工作天;另84-2004之合約工 期為二四0工作天,累計施工天數亦己達一百十九點五工作天(僅剩一百二十點五之 工作天,約為原契約工作天之一半)。柏林公司主張當初台北鐵工廠若據實告知二件 工程實際剩餘工作天,柏林公司根本不考慮簽約續做此部分工程,實則台北鐵工廠根 本未將系爭業主施工期告知柏林公司,本件訂約當時,兩造並未就何時完工有明確之 合意等語,自屬可採。台北鐵工廠雖抗辯系爭工期應依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定之,即「83-2019案必須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前復工 ,至少派駐二組施工人員,限『二十五個工作天』內完工。84-2004案(P⒒ P⒓)每座油槽試水完後,限四十五個工作天內完工。」等語,並提出協調會會議記 錄一份為證(一審卷二六九、二七○頁)。惟查兩造嗣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結論載明:「一、83-2019案……柏林公司允諾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三個工作天完成。二、84-2004案……柏林公司允諾P ⒒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十四個工作天完成。P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三十個工作天完成。」有會議記錄乙份在卷可稽(一審卷二三七頁),該會議記錄 既經兩造代表出席並簽名,應認該會議結論為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縱使兩造已 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協調會中就工期為約定,然兩造嗣後既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趕工協調會中另行約定工期之起算日及工程期限,應認兩造已合意以新定之 工期變更以前所定之工期。系爭工程期限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其中8 3-2019案於三個工作天完成;84-2004案P⒒於十四個工作天完成,P ⒓於三十個工作天完成。台北鐵工廠辯稱趕工協調會係為降低工程遲延完工之損害並 催促柏林公司趕工而舉行,非另定工期等語,並非可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甲乙雙方除遵照本合約外,同時依照業主合約、藍圖、施工說明及材料規範 表等有關規定放工。」而業主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定之「油槽油漆施工規範書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應選擇良好氣候條件,儘量爭取施工,表面潮溼時,絕不可塗漆。下 雨、下霰或有霧,甚至表面凝結有露滴,及空氣相對濕度高於百分之八十五時,亦應 停止施工。」(一審卷一七九頁)。故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天,應係指星期例假日、農 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下雨、下霰或有霧與表面凝結有露滴之日,及空氣相對濕 度高於百分之八十五之日以外之日曆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五七頁)。 依此原則計算,83-2019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三個工作天完工,即 應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完工(原審卷一九○、二一八頁),其逾期日數應自同年十二月 八日起算。84-2004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完工,即應 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完工(原審卷二二○、二二一頁),其逾期日數應自八十六年二 月二日起算。至台北鐵工廠辯稱非上述工作天中,依工程日報表記載,柏林公司仍進 場施工之日數應計入工作天等語,既為柏林公司否認,台北鐵工廠又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有此約定,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僅約定柏林公司如逾期 完工,每逾期一天須科處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就逾期日數並未約定亦應按 工作天計算。按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該逾期日數自不得解為僅指工作天而言。台 北鐵工廠辯稱逾期日數應按日曆天計算,應為可採。83-2019案及84-20 04案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七○、一三一頁),故83-2019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算至八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完工日止,共計逾期四十一日;84-2004案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 起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共計逾期二百三十一日。台北鐵工廠雖辯稱依趕工協 調會紀錄約定,84-2004案中之P⒒及P⒓號油槽部分,應分別於十四及三十 個工作天完工,其逾期日數應分別計算等語。然依兩造所提出之完工資料,並未區分 系爭P⒒及P⒓油槽分別於何時確切完工,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逾期罰款之規 定中,亦僅規定「本工程……乙方倘不依合約期限完工……」等語,並未規定柏林公 司完成其中一座油槽即可不負該部分違約之責,是有關違約日數之計算,仍應以期限 較長之P⒓油槽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工,作為84-2 004案工程計算柏林公司違約責任之標準較妥適,台北鐵工廠此部分抗辯難認為有 理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規定,柏林公司如逾期完工,台北鐵工廠得按逾期日 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科處逾期罰款,而83-2019案及84-2004 案之合約總價分別為二百零八萬元及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其逾期之日數分 別為四十一日及二百三十一日,依上開規定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其逾期罰款分 別為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三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惟約定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之利益亦即債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衡量 核減之標準,並應考慮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本件 系爭油漆噴砂工程,既原係由訴外人永康泉公司與台北鐵工廠簽約承作,嗣永康泉公 司經營不善,始經台北鐵工廠洽商由柏林公司續行承作,有如前述。且本件油漆噴砂 工程,除須配合天侯因素(如濕度等)外,尚須台北鐵工廠向業主承攬之油槽工作其 他部分均完工時,始能進場施作,並非柏林公司獨立作業而無庸配合其餘工程即可完 成,此亦有柏林公司前曾辦理停工之文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一二八頁)。又84-2 004案之合約總價為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其逾期罰款卻高達三百三十四 萬四千零九十二元,達合約總價三分之二分強,而台北鐵工廠雖因本件油庫工程之遲 延,遭業主即中油公司扣款,惟其亦自陳中油公司迄今對承包其工程之廠商所定之逾 期罰款上限仍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綜合審酌上情,並參酌柏林公司已將全部工 程完工等一切情狀,認84-2004部分工程之逾期罰款,應以合約總價百分之三 十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84-2004案之逾期罰款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 十九元。台北鐵工廠得主張之逾期罰款並得以之抵銷柏林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部分,合 計為一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台北鐵工廠就系爭工程款尚應給付三百九十一萬 七千四百八十一元予柏林公司,扣除前開台北鐵工廠得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一百七十 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後,尚應給付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柏林公司 依工程合約請求台北鐵工廠給付工程尾款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命台北鐵工廠給付之金額其中逾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柏林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前開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 元本息其中逾四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台北鐵工廠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