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末按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人 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故仲裁人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 權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約定之違約金 苟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而有過高情事,仲裁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