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僱用之司機即共同被告陳金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本息)駕駛曳引車過失超載水泥柱,並以張力不足之鋼索捆綁 該水泥柱,致水泥柱脫綁向右傾倒而出,將被上訴人碰撞倒地,造成被上訴人雙側膝 上截肢、左側臂神經叢不全麻痺,兩下肢功能全廢且左肩功能喪失百分之七十及左肘 功能喪失百分之二十五,經裝置義肢後,仍無法具有走路能力,日常生活雖得自行進 食,但其終生仍須他人扶助始能起身,清潔如厠亦須他人幫助,核屬重度殘障,衡諸 被上訴人原係從事使用勞力及下肢之美容工作,堪認其已喪失百分之百之勞動能力, 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收入損害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 看護費損害七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裝置義肢費損害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各本息 為正當,又因陳金田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本息,除本件被上訴 人所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五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七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本息已判決其勝訴 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計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三元本息,即 無不合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