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依兩造 買賣契約真意,系爭買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由上訴人負擔,僅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其增值稅始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土地之編定狀況應以訂約當時為準。本件系 爭土地於六十六年訂約時,並非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至八十年間始經台北縣政府編定 為淡海新市鎮都市計畫內土地。且系爭土地漲價之利益完全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僅取得六十六年出售土地之價金,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 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繳 納土地增值稅,亦非屬無因管理之行為等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