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台灣電子地圖,用於伊GPS 網路系統,以為車輛 監督追蹤,家戶車輛監控及車隊管理之用,然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地圖(下稱系爭電 子地圖),有多項嚴重瑕疵,包括缺少重要地標、缺少道路標示或標示太少,街道無 街廓僅有一條線無法判定位置,學校、地名、路名、有錯誤或重複情形,並有斷橋、 斷路情形,無資料庫瀏覽器無法查詢資料,欠缺查詢功能、資料不正確且未經內政部 核准等,經伊多次催告修正改善,仍未達到約定目的,由於如上之瑕疵,伊於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十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已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之六套系爭電子地圖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初至伊公司 參觀而指定買受者,為同一套地圖,伊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所稱瀏覽器無查詢功能 ,乃因被上訴人僅購買向量資料,並未購買路網資料;再系爭電子地圖亦已取得內政 部授權登記;至被上訴人所稱斷橋、斷路等瑕疵,伊均已修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訂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子地 圖六套,總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地圖之 規格、內容、功能與合約不符及未經內政部核准為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 十七年九月四日兩次催告上訴人,表示限期七日、三日內改善或更換電子地圖,並取 得內政部發行許可,否則即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上訴人逾期未改善瑕 疵且未經內政部核准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地圖有斷橋、斷路之情形及無標示正確街道名稱可供查詢等之 瑕疵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該瑕疵均已修改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㈠八十八年 (原判決誤繕為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一審法院履勘上訴人提供之最新系爭電子地圖 時,顯示有下圓山交流道之後無法銜新生南北路高架橋,使用瀏覽器時亦無法顯示查 詢資料,復興南路之路名位置標示錯誤之瑕疵;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地圖經履勘後 亦有相同情形。另外系爭電子地圖於濱江交流道、重慶北路交流道、建國北路圓山交 流道均有斷橋、斷路之情形,台中市區○街廓無法分辨大路或小巷,三或四條路直接 視為一個路名,高雄苓雅區○○○○街僅標示一路名,並有斷路之處,苓雅區之圖上 僅有五個加油站,每個加油站均跨越數條街。顯見系爭電子地圖於被上訴人表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前,確有斷橋、斷路情形及無正確街道名稱可供查詢等瑕疵。㈡依上訴 人提供與被上訴人之簡介,所謂路網資料(Road Network),係指道路交點資料,交 通規則(單雙向),道路及道路長度流量,導航等資料,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電 子地圖無查詢道路、學校、車站等重要地點名稱之查詢功能,並不相同,則上訴人辯 稱:系爭電子地圖無法查詢街路、學校等重要地點名稱,係因被上訴人僅購買向量資 料而未購買路網資料所致云云,並不可採。㈢系爭電子地圖經國立台灣大學地理學系 鑑定結果,認為有下列明顯之瑕疵,有礙於一般使用:⑴地名註記位置放置不妥,或 造成其位置上的誤判。⑵交流道資訊為後加入資訊,故常有與原資料不整合現象,易 於為導航者誤用。⑶此圖為視覺性使用電子地圖,故繪圖註記之放置不妥,尤其是重 疊,亦會影響資訊的閱讀。⑷新舊道路經常接合不好造成錯誤。上訴人雖以鑑定機關 僅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而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其鑑定意見不客觀爭執。惟國立 台灣大學地理學系已覆稱其為教學研究單位,並無餘力會同兩造共同鑑定云云,上訴 人既未能提出何資料證明該項鑑定有何偏頗,其空言指鑑定機關僅通知被上訴人到場 ,鑑定意見不客觀云云,亦無可採。㈣所謂被上訴人驗收,僅係表示被上訴人願意受 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子地圖,並非拋棄其瑕疵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驗收系爭電 子地圖,並不當然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兩造所定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上 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後五日內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電子地圖,被上訴人則於驗收符合契約 約定之品質後,立即簽發驗收證明與上訴人,驗收應於上訴人完成安裝及測試七日內 完成,如上訴人交付之電子地圖未符合本合約之品質時,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之七日 內完成改善或更換。可知系爭電子地圖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安裝測試後,被上訴人方簽 發正式之驗收證明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陳隆平之驗收證明,均係於 交貨當日所提出,應僅是被上訴人職員陳隆平出具表示業經收受上訴人交付與兩造約 定買賣之地圖規格、大小等外部肉眼可視之情況相當之地圖,並非表示該電子地圖無 瑕疵。又上訴人亦不爭執所交付之地圖,與被上訴人參觀時之地圖非屬同套,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於參觀上訴人公司時如知悉系爭電子地圖有斷橋、斷路情形等瑕疵,衡情 應不會購買有此瑕疵之地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參觀時確已知悉系 爭電子地圖之瑕疵而願購買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六套電子地圖業經被上訴人驗收 ,該地圖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缺失,亦是被上訴人本身之問題,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曾至上訴人公司參觀為由,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無可採。㈤查上訴人提供系 爭電子地圖,當應確保該地圖正確、清楚可供查詢,如有斷橋、斷路或無標示正確街 道名稱可供查詢等情形,當為瑕疵,上訴人仍有修補義務,不得以該部分之斷橋、斷 路、無標示正確街道名稱可供查詢等瑕疵,非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協議之範圍 ,即謂該部分上訴人無瑕疵擔保義務,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成立協議 ,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 所發現斷橋、斷路等瑕疵均為修改,被上訴人即願意驗收;而此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斷 橋、斷路等瑕疵均已為修改,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提出斷橋、斷路及無標示正確街道 名稱可供查詢等瑕疵,非當時被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上訴人無修改義務云云,亦無 足取。㈥依水陸地圖審查條例第一條規定,凡出版之本國水陸地圖,除經內政部編製 者外,非經審查認可,不得註冊發行。系爭電子地圖亦應受水陸地圖審查條例之規範 。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宏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內政部申請審查認可,並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核准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規費收據、內政部發行許可證為證。惟係發生於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解除契約後,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時,系爭電子 地圖仍存有未經內政部核准之瑕疵。㈦地圖之功能,係用於瞭解巿街道路分布之情況 ,如地圖有斷橋、斷路或路名錯誤,或無法查詢街道、學校、車站等重要地點名稱之 情形,即無法正確瞭解地理情況,就清楚掌握道路街道之情況,亦有相當影響,則系 爭電子地圖存有瑕疵,堪以認定。應審究者,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而此 應依該地圖喪失若干功能及是否能達成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目的而定。按兩造訂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明定:被上訴人擬於中華民國政府主權所及之地區建設管理一個利用衛 星全球定位系統技術之加值電信網路,以提供客戶車輛監控追蹤、家戶監控、車隊管 理及其他服務,有合約書可稽。顯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電子地圖之目的,係在於提供 客戶車輛監控追蹤、家戶監控、車隊管理及其他服務。系爭電子地圖經台灣大學地理 學系鑑定結果,該鑑定機關固先函稱:「該電子地圖尚可使用,但需修改方能方便使 用,但很難評估喪失功能之百分比。」;惟嗣再函稱:「經再度仔細了解,買方是將 電子地圖運用於車隊衛星管理,客戶人身與車輛安全等較敏感業務,故對電子地圖之 品質要求較高,目前該地圖所存之瑕疵,似已無法運用於買方之執業,因這些地圖缺 失會造成買方下列損失:⑴客戶要求退貨。⑵客戶抱怨申訴頻繁。⑶客戶之車隊管理 工作發生錯誤,導致營運損失並向買方公司求償。⑷影響買方公司信譽。」、「故明 顯地買方已無法使用該電子地圖於公司業務中,若以此無法使用來判定該電子地圖對 買方之價值,應視為毫無剩餘價值可言。」。綜合鑑定意見,倘不考慮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受目的,系爭電子地圖經修改尚可使用,如考慮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目的,系爭 電子地圖因無法用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中,故已毫無剩餘價值可言,參以系爭電子地 圖在被上訴人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時,尚未取得內政部之許可,允許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對上訴人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地圖之規格、內容、功能與合約不 符及未經內政部核准為由,二次限期催告上訴人改善或更換電子地圖並取得內政部發 行許可,上訴人均未能補正,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 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其已受領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