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賴建男律師 林毓棟律師 被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詹翠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訂立附買回義務之股份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元出售其持有之所 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八十萬股與伊等,其中被上訴 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買受一百萬股,被上訴人甲○○買受 五十五萬股,被上訴人丙○○買受二十五萬股,總價款計四千八百六十萬元;並約定 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買回所購買股份及買受人基於購買股份取得之所有所羅門公司盈 餘及(或)公積轉增資配股,出賣人應自收到買受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現金履行 買回義務。為擔保被上訴人確實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兩造同時簽訂質 權設定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八十萬股設定質權予伊等, 並共同委任訴外人周延鵬律師保管該股票。嗣因上訴人所經營之所羅門公司八十一至 八十三會計年度平均每股之稅後盈餘未達保證利潤三元,伊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行使對上訴人之賣回權,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買回股票,上訴人無意 履行其買回義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伊等交 付賣回股票,伊等於仲裁程序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經該仲裁協會於八十五年九月間 作成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三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 為:「一、相對人鴻海公司於聲請人(即上訴人)支付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零 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應將附表一 所列之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二、相對人甲○○於聲請人支付二千六百零三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 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應將附表二所列之所羅門 公司普通股股票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三、相 對人丙○○於聲請人支付七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應將附表三所列之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十 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七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伊等收受該仲裁判斷書 後,即催告上訴人依據該判斷書主文給付價款交割股票,惟上訴人拒不履行,伊等乃 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上開賣回股票契約(下稱系爭賣回 股票契約)。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違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 價金,復向該法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經該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以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即據系爭仲裁判斷及該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請求伊等交付上開賣回之股票(下稱系爭賣回股 票),雖由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木字第三五一八號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然兩 造間系爭賣回股票契約既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後解除,上訴人請求伊等交付系爭賣 回股票之權利顯已消滅,伊等自有足以消滅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仲裁判斷與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後,兩造間就股票買賣所生設質擔保股票取回之爭 執,亦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作成八十五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一 三七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已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及解除系爭賣回股票契 約,難謂合法有效。該仲裁判斷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確定,由伊全數 取回該設質擔保之股票,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執業經仲裁判斷認定為無效之催告及解除 契約為異議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因系爭賣回股 票契約之爭執,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二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上訴人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該仲裁判 斷為執行裁定,經該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 准許,上訴人執系爭仲裁判斷及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賣回股票,由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木字第三五一八號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 仲裁判斷書、上開民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稽。堪認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應為系爭仲裁判斷及上開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查系爭仲 裁判斷書作成後,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依仲裁判斷履行買回義務,上訴人仍堅持被 上訴人必須於交割賣回股票之同時,交付不在該仲裁判斷範圍之設質擔保股票,為其 給付價金以交割股票之條件,而違反系爭賣回股票契約之約定,拒不履行買回之義務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為解除該賣回股票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是系爭賣回股票契約既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因被上訴人之解除而消滅,上訴人猶於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存系爭賣回股票價金,自屬無據。其對被上訴人之交付系爭賣回股票請求權 ,即因系爭仲裁判斷成立後發生解除該賣回股票契約之事由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求 為判決系爭仲裁判斷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不得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查被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通知 台端履行貴我雙方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的買 回義務,而迄今已逾十五個月,惟仍未見台端履行,為此,再次通知台端於文到五日 內履行上開契約所述之所有義務與責任」(見原審卷九二頁至九四頁、外放證物原證 一二)。及同年十一月八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本人)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日依股份買賣契約書規定通知台端履行買回義務後,……速請台端依中華民國 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三號判斷書履行義務外,並依上開契約規 定支付違約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一宗三二○頁至三二二頁、外放證物原證 一四)。似見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僅泛 謂,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有之義務與責任,則其催告是否在債務 本旨範圍﹖其同年十一月八日之存證信函並未定期限逕為催告,是否與前述民法規定 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均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拒不履行買回之義務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 系爭賣回股票契約,即無不合云云,自嫌率斷。次查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伊等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街二號(即鴻海 公司事務所),依系爭仲裁判斷領取股票,上訴人置之不理;伊等又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依該仲裁判斷付清全部價金及利息,上訴人仍 不履行買回股票義務,伊等乃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解除系爭賣回股票契約 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一四頁背面至一六頁正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一宗二一九頁背面、第二宗二二頁背面、二三頁正面、三二頁 正面、原審卷六四頁、七二頁、一五一頁背面、一五二頁正面、外放證物原證二五、 二六、二八)。倘非虛妄,而系爭賣回股票契約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復 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焉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一日再行催告上訴人履行該契約﹖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解除該契約﹖原審未進 一步調查澄清前,逕認系爭賣回股票契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而消滅,進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