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萬順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一節,不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諸證人鍾秀英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達 二十四年八月之久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上述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既無無故連續 曠職三日以上情事,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自亦不生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 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