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陳逢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江秋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本院後變更為麗正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需款孔急,由其總經理即訴外人譚 晶心透過訴外人呂玲玲向伊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票號SB 0000000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一千萬元,經呂玲玲背書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張大斌收執。詎張大斌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 六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係掛失止付之空白票據為由拒絕付款等情 ,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譚荃中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遺失之空白支票,伊未簽發系爭支票向張大斌借款,張大 斌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非伊所有,被上訴人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 ,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協議書、認證書、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 非屬真正云云,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自認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 嗣後雖否認該印文真正,並指係訴訟代理人誤認,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前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不發生撤銷 自認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人,如確有發票之行為,其對於受款人及其後手均應依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付款銀行留有印鑑卡,約定支票上之印文必須與 印鑑卡內之印文相符,始予付款,然此乃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之內部關係。系爭支票 發票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在付款銀行支票存戶留存之印文雖有不同,然上訴人仍不能藉 此免除擔保付款責任。次查證人譚晶心證稱「系爭一千萬元係伊向呂玲玲借,呂玲玲 向誰借,伊不清楚。伊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伊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為大股東」,並於 訴外人盧建軍與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簽發二張共六百萬元支票向呂小姐調 錢,因伊管理公司財務,可以拿到公司支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 及伊妹譚影心」;證人呂玲玲證稱「伊代譚晶心向小鄭借款,小鄭向一姓張之人借, 譚晶心是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為了公司營運周轉向小鄭借一千萬元,小鄭在伊公司 交付現金,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交支票予小鄭,伊在系爭支票背書」;證人鄭建國稱「 呂玲玲來電表示譚晶心要向伊借款,伊找張大斌和顧威揚,在呂玲玲辦公室見面,張 大斌提現金約四百萬元,顧威揚交伊三百萬元,伊交約七百萬元予上訴人公司職員, 譚晶心亦在場,差額係另匯款。支票則是譚晶心當場取出,張大斌要求譚晶心與呂玲 玲背書」;證人顧威揚稱「張大斌表示上訴人公司要借款,會開公司票。伊拿五百萬 元借他交給鄭建國,其他用匯的」各等語。另顧威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電匯一百二 十萬元至譚晶心之銀行帳戶,亦有誠泰銀行函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 書暨轉帳存摺為憑。足見譚晶心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財務調度, 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雖其持有上訴人之支票向張大斌借款後未存入公司 帳戶,而作為私人用途,不無越權之情形,然究屬譚晶心與上訴人間內部問題,與被 上訴人無關,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支票係上訴 人簽發,經呂玲玲背書後,由張大斌持有,上訴人與張大斌既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 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未收受一千萬元為由對抗執票人。另呂玲玲於系爭支 票背面,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應負背書人責任,即使其書寫時內心可能係負保證 責任,然支票不準用票據法關於保證之規定,呂玲玲之簽名仍生背書效力,上訴人抗 辯呂玲玲於系爭支票背書,非基於轉讓之意思,係擔保背書,譚晶心簽發系爭支票後 即交付予張大斌,張大斌與伊為直接前後手云云,亦非有據。再譚晶心有權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張大斌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 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據證人譚晶心、呂玲玲、鄭建國、顧威揚之證言,推論「譚晶心為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雖其持有 上訴人之支票向張大斌借款後並未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而作為私人用途,不無越權 之情形,然究屬譚晶心與上訴人間之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所謂譚晶心係以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以向張大斌借款,僅越權未存入上訴人公 司帳戶云云,似認譚晶心係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張大斌借款,果爾,上訴人與 張大斌應屬直接之前後手;但原審嗣又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經呂玲玲背書, 由張大斌持有為由,謂上訴人與張大斌非直接前後手云云,前後理由自屬矛盾。次查 證人譚晶心證稱「伊不認識張大斌,系爭一千萬元伊係向呂玲玲借,呂玲玲向何人借 ,伊不清楚」(見原審重上字卷七九頁反面至八○頁正面),呂玲玲稱「伊不認識張 大斌,係代譚晶心向小鄭借款,小鄭是向一姓張之人借,譚晶心為公司營運週轉向小 鄭借一千萬元,小鄭在伊公司交付現金,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交支票予小鄭,伊在系爭 支票背書」等語(見同上卷七八頁反面至七九頁正面)。依彼等所述,譚晶心似非直 接向張大斌借款;惟證人鄭建國稱「在呂玲玲辦公室見面,張大斌提現金約四百萬元 ,顧威揚交伊三百萬元,伊交約七百萬元予上訴人公司職員,譚晶心亦在場,支票是 譚晶心當場取出,張大斌要求譚晶心與呂玲玲背書」(見原審重上更㈠卷三九頁正、 反面),似又指係譚晶心交付支票予張大斌,直接向張大斌借款。譚晶心簽發系爭支 票後,究係向何人借款,支票交予何人,均欠明瞭,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抗辯, 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