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長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滿公 司)投資興建「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中之一戶,由長滿公司負責人戴淳得之胞 兄戴淳居所經營之三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閎公司)負責建造,伊以承包「生 活大郡」全部水泥工程關係,予以訂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契約當事 人並不包括長滿公司、三閎公司,對長滿公司、三閎公司應無拘束力。原判決遽以該 合作協議書為證,迎合被上訴人之主張。又被上訴人就「生活大郡」若未概括承受, 何以對長滿公司起造房屋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明知「生活大郡」已有預售,卻不顧 及客戶權益,所訂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明顯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代墊款明細,未經長滿公司確認,實不足以證明長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究有 多少債務?又帳列給付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計算之利 息,不知所據為何?且原審就證人戴平西、戴淳得及賴綉鈴之供述,採有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不利者,即謂與事實不符,自屬不當云云。惟對於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兩造所簽立者,尚 屬無法證明,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寄送長滿公司之信封一只,主張其內裝被 上訴人之大、小印章云云,然該信封之封面並未註明內裝何物,上訴人主張其內即係 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章云云,核係臆測之詞,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實證,證明被 上訴人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房地契約之事實,其空言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責任云云, 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參與「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工程者,僅係為取得 一定之利潤,並未概括承受長滿公司之權利、義務,為真實,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長滿公司之出賣人地位,及證人戴淳居、賴綉鈴、戴平西供證, 被上訴人同意承受長滿公司交付房屋予承包商之債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同無足採 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