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上 訴 人 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偉祥 上 訴 人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TORU UC 上 訴 人 評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發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耀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 黃望修,其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提單持有人新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瑪威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瑪威寶公司)、長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及台灣卜內 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內門公司)之保險人,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為德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侑公司)、新禾公司及李安有 限公司(下稱李安公司)之保險人,上訴人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宏泰公司)為祐興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興公司)之保險人,上訴人航 聯公司為東生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及晉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 貿公司)之保險人,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為利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康公司)之保險人,上訴人MITSUI MARINE & FIRE INSURANC- E(ASIA)PTE. LIMITED (下稱 MITSUI公司)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 司)之保險人,新禾公司、華隆公司、瑪威寶公司、長榮公司、卜內門公司、德侑公 司、李安公司、晉貿公司、利康公司、國瑞公司等十家公司及上訴人評記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評記公司)均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自香港、馬尼拉等地進口貨物,交 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立耀輪運送來台;東生公司委由國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星公司)、祐興公司則委由楷升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楷升公司)將貨載轉 交立耀輪運往香港。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立耀輪停泊於台中港時已知強烈颱風「席斯 」(SETH)直撲台灣而來,該輪之船長竟仍強行出海,將該輪駛往基隆。同年十月十 日清晨,該輪在基隆外海遭遇席斯颱風吹打,因其未具備應有之堪航能力,致船上載 運上開新禾公司等十家公司及評記公司、東生公司、祐興公司之貨物之貨櫃翻覆落海 ,受有損害。新禾公司等乃依保險契約之規定,向上訴人富邦公司、明台公司、宏泰 公司、航聯公司、新光公司及MITSUI公司等保險人求償如原判決聲明所示之金額,上 訴人富邦公司等六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位權及債權讓與而取得各被保險 人對於載貨證券之權利等情,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聲明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⑴新禾公司等被保險人向富邦公司等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保險時,尚未 確定裝運之船舶,且於貨物裝船後,未將承運船舶通知保險人,或遲至貨載落海後才 為通知。依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各該保險契約均屬無效。⑵新禾公司於投保 當時,尚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對於保險貨物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 各保險契約失其效力。⑶富邦公司等保險人均已就系爭貨載之損失,事先辦理再保險 ,並均向再保險人取得賠償。故其損害已不存在,依法無代位權,其請求並無理由。 ⑷祐興公司、東生公司及晉貿公司均非載貨證券持有人,上訴人基於載貨證券而主張 云云,亦屬無據。⑸利康公司、長榮公司及評記公司均未提出載貨證券,故無權請求 給付貨物,自亦無權請求損害賠償。⑹系爭貨載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到達基隆,伊遲 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仍未接到上訴人已受債權轉讓之通知,而上訴人本件之起訴書則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才寄達予伊,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⑺立耀輪 船長為因應席斯颱風來襲而駛往基隆港之行為並無過失,船舶亦有堪航能力,伊並無 過失可言。船長依其專業判斷而將立耀輪由台中駛往基隆之行為,乃航行及管理船舶 之行為,其間縱有過失,伊雖係運送人,亦不負責任。⑻席斯颱風為十七級強風之強 烈颱風,立耀輪遭受該強烈颱風襲擊以致船上貨櫃落海,乃不可抗力,運送人不負賠 償責任。⑼本件託運人於託運時並未特別聲明貨物之價值並記載於載貨證券,且裝載 於貨櫃之中而密封委託運送。因此,縱使運送人應就貨損負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應 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每件貨櫃以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為上 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貨櫃落海受損之事實發生於基隆港外 ,乃我國之領海,故本件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應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託運人楷升 公司、國星公司與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均係依據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且載貨證券記明 應以簽發地為準據法,足認雙方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至其餘載貨證券依上 訴人所訴事實觀之,係主張代位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人即新禾公司等均 係依據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從而上訴人併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我國之法 律為準據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立耀輪之所有人,載有新禾公司等及上訴人評 記公司之貨物,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清晨,該輪因遭席斯颱風吹打,裝載上開貨物之貨 櫃翻覆落海,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富邦公司、明台公司、宏泰公司、航聯公司、新光 公司、MITSUI公司分別係新禾公司等之保險人,已分別依保險契約給付各該公司之損 害,並受讓其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據提出大正公證公司等制作之檢驗報告及保險契 約及載貨證券等為證,其等分別代位受讓有關載貨證券之權利,暨上訴人評記公司主 張載貨證券之權利,固屬正當。惟按海上貨物之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注意使 船舶有堪航能力,且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 要之注意及處置,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貨載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時,固應由運送人先就該船舶具有堪航能力負證明責 任,惟運送人未能充分證明其船舶具有妥適之堪航能力,亦不能率爾推定運送人對於 是項船貨之毀損、滅失有何過失。查被上訴人就立耀輪具有堪航能力,業據提出中國 驗船中心之「船級證書(船體及設備)」一紙為證。依該證書記載,立耀輪於遭遇席 斯颱風前,最後一次接受檢查係在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距本件發航時雖 已有十月以上之時間,惟距其再次接受檢查尚未屆至,有該驗船中心所發檢驗證明在 卷可按,立耀輪具有堪航能力,足資認定。且上開貨櫃落海導源於立耀輪停泊於基隆 外海遭受強烈颱風吹襲所致,該輪停泊於基隆外海之期間,船身並未翻覆,亦無破洞 進水之現象,其本身於颱風過後進入基隆港時,船身仍完好無損,大部分貨櫃依然綑 綁完整。且船舶運載之貨櫃之所以落海,實係船上用以綑綁貨櫃之金屬材質之勾、柱 、套環等受強風吹襲斷裂所致,此有中華海事檢定社制作之檢驗報告所附之照片可稽 ,顯示裝載華隆公司等訴外人之貨物之貨櫃落海,係該輪暴露於颱風之強風所致,並 非因該輪翻覆或船身破裂所引發,顯與該輪有無堪航能力無關。上訴人所主張之所有 損害,亦非立耀輪無堪航能力所致。次查立耀輪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一時許,駛入台 中港停泊,原預定於同日晚十一時發航前往基隆港,此有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八 十五年四月五日八五中港航字第三○三九號函附船舶出港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惟據 中央氣象局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二時三十分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強烈颱風「席斯 」(SETH)八日二時的中心位置在北緯十八‧三度,東經一二六‧五度,以每小時二 十公里之速度,向西北西轉西北進行,預計十月九日二時許其暴風圈即可抵達台灣中 部。又據該局於同月九日晚八時三十五分發布之警報所示,席斯颱風於十月九日晚八 時之中心位置在北緯二十四度,東經一二三‧六度,即在宜蘭東南東方約二一○公里 之海面上,當時台灣全島大約五分之四之陸地均已籠罩在暴風圈內,此有颱風警報氣 象圖二紙在卷可稽。依據立耀輪船長于鐵五之海事報告書記載,立耀輪係按照預定航 程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晚十一時許啟航離開台中港前往基隆港。惟於發航時,船長 業已從電視新聞報導及藉由氣象電子傳真設備獲悉席斯颱風襲台,立耀輪於十月九日 晨六時許抵達基隆港,並即下錨等候入港。且由台中港前往基隆港之途中,氣候已因 席斯颱風而變惡劣,十月九日下午六時,氣候更見險惡,船長遂於十月十日晨三時許 ,將立耀輪駛出外海頂浪,終因風浪過大,以致自三時二十八分起,陸續有貨櫃落海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海事報告書一紙可參。立耀輪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十一 時自台中港啟航時,席斯颱風之暴風圈業已觸及台灣陸地,七級風之暴風半徑達三五 ○公里,而十級風之暴風半徑亦達一五○公里,其中心風速則相當於十七級風。立耀 輪之船長於發航當時,既已知悉席斯颱風抵台,在未事先預知基隆港有無安全船席之 情形下,仍啟航前往,致駛抵基隆港外,鵠候二十餘小時,仍未能入港取得港內安全 船席避風,不得已而停泊外海頂風,其疏未估算颱風動向行徑及查證基隆港內能否避 風而貿然啟航前往,難謂已盡船長應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船長對於船上貨載 發生落海之損害,自難辭其疏懈之責。按船長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者,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係為配合海上運送行為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應排 除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從而立耀輪之船長未顧及席斯颱風來襲,猶貿然出海 前往基隆港,其關於航行之決策固有疏失,惟船長此項航行之過失所致貨載之毀損、 滅失,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雖為立耀輪之所有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 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華隆公司等就系爭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中託運人之權利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 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其他攻擊方法不再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是否 有堪航能力,係事實問題,原審以立耀輪有堪航能力,除依據中國驗船中心所出具之 船級證書外,並以立耀輪於席斯颱風來襲時,雖駛至基隆港外海頂浪,惟於颱風過後 ,駛入基隆港時,船身仍完好無損,大部分貨櫃依然綑綁完整等情,為認定之基礎, 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貨載之滅失實係船長發航前往基隆港之過失行為所致 ,核係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仍爭 論原審判決為不當,並無可取。至於原審雖贅述其他理由,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