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正 時 訴訟代理人 楊 鈞 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 永 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 訴人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富國段一○五五號土地,以伊名義於一年期限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置加油站使用,並約明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定 金,如申請獲准,該定金即充作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另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若 於上開一年期限內未能核准設立加油站時,被上訴人應於該期限屆滿日七日內,將上 述定金返還。伊業已依約給付一百萬元定金,詎被上訴人於伊提出申請設置加油站逾 一年期限未獲核准後,竟拒絕將該定金如數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 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約,故意拖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始着手申 請加油站設立,所提之申請手續復有多項缺失未予補正,致不能於一年期限內獲准, 伊已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解除並沒收上開定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 人委已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及自訂約起提出申請逾一年仍未獲准等情屬實,惟查被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上述協議書後,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向何機關查詢系 爭土地設置加油站是否因相鄰土地為水路用地而受影響,且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許可加油站使用證明書,所附之文件及說明亦不完整,甚於該縣 政府函復指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會勘現場後更未繼續其申請手續,致主管機關認原申 請所附之文件無留存之必要。而系爭土地是否得設置加油站,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字第一七九三三五號函及台灣都市計劃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 站、加氣站土地審查要點規定,該土地祇須其臨街面符合一定之寬度,即得申請設置 加油站,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一年,竟未具備完整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遑論 獲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證明書,尤未本於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具見上訴人有兩 造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得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之事由。茲上訴人既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表明解除兩造契約並沒收定金,則被上 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一百萬元定金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於訴狀表明:「被告(被上訴人)一直未依協議書第六條 第四款約定簽開與定金同額之保證票據與原告,幾經催告罔效,延宕迄今已逾上揭第 三條所定一年期限,仍未取得政府機關之設立核可,依約被告應退還所收定金」云云 ,並提出該協議書與分別載有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保證票據暨被上訴人 不依約履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及二月六日第一八七八號、第一八 二六號郵局存證信函為憑(分見一審卷六、九-一三頁),似見上訴人事實上之陳述 ,除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為請求外,兼有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並為 請求之意,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逕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及 郵局存證信函所載,倘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依兩造協議書第四、六條之約定 向被上訴人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非屬虛妄,則被上訴人能否另於同年十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解除該契約,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滋疑問。 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