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伯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為買賣期貨商品而與伊簽訂 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伊買進美國芝加哥 商品交易所期貨商品「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日圓」二百四十合約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 瑞郎」一百六十合約,嗣因上開商品價格下跌,交易保證金不足造成違約,伊乃依法 進行反向沖銷,因而產生美金(下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之價差損失等情, 爰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應先提交仲裁,俟仲裁未能達成判斷時,方得進行訴訟。伊在被上 訴人公司開立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由於一向信用良好,因此該公司給予伊很大優惠。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伊以EFP下單四十口十二月日圓,因所下單子有超過本金 虧損之情形,乃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營業員繆文娟商量是否砍倉或繼續看單,經繆文娟 向被上訴人總經理謝孟龍請示,謝孟龍同意由伊開出幾張保證支票,約定以浮動方式 算帳,即單子仍在,但以收盤價計算盈虧,若支票屆期有虧損,支票即應兌現,如無 虧損,則應退還支票,伊因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在伊住處交予繆文娟伊所簽發之每紙 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六紙。惟繆文娟回被上訴人公司途中,交易已快收盤,其 職務代理人邱國洋乃通知伊依照常規用MOC將單子掛出,再以EFP作單接回,伊 不疑有他予以同意,詎約半小時後,謝孟龍告知營業員不給伊下單子,造成伊無謂之 損失,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其負責。又伊所受損失最多為新台幣三萬元(於原 審改稱美金三萬元),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受託契約第十八條係約定兩造交易所生之紛爭「得約定提交 仲裁」,惟兩造對於兩造間並無提交仲裁之另外約定,則不爭執,是上訴人所為妨訴 之抗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受託契約,並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委託其買進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期貨商品「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日圓」二百 四十合約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瑞郎」一百六十合約,嗣因上開商品價格下跌,交易 保證金不足造成違約,其乃依法進行反向沖銷,產生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之價 差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受託契約書及對形式真正不爭執之買賣報 告書為證,雖上訴人辯稱伊損失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並否 認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前揭除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日圓四十口外之商品,但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之價差損失,係根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交 易,經被上訴人複委託上手美商愛德盟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由上手實際下單後之成 交價格損益,加計佣金、手續費、營業稅等費用後所得,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報告 書製作之計算表,其中附表一第三、四、五、六筆之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日圓期貨及附 表二六筆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瑞郎期貨,均係前開愛德盟公司所執行,且交易內容及損 益均相同,有上訴人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之該公司一七二號函可憑(計算表中之附表 二第二、四筆,均以八七○一買入,故該函稱五筆)。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形式真正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CARGILL INVESTOR SERVICES,INC.成交資料,固有一筆成交價格與 買賣報告書不同,然買賣報告書記載賣出價格一○○三一、買入價格一○○三七,較 之該成交資料所載賣出價格一○○三○、買入價格一○○三七有利於上訴人。是以被 上訴人所提上開買賣報告書及計算表,足證其所謂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之價差 損失,係屬真實。又上訴人果僅委託被上訴人買賣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日圓四十口,則 以上訴人計算損失方式,虧損尚在保證金五萬元範圍內,應無上訴人所謂下單子超過 本金虧損情形,故其抗辯僅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日圓四十口,亦非可 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如依兩造間之常規用MOC將單子掛出後,再以EFP方式 作單接回,上訴人不致有如此大之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其夫廖益 川與被上訴人營業員繆文娟之錄音譯文,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EFP方式作單 接回之內容,而廖益川證稱支票係美金十萬元,已與事實不符,且為上訴人之夫,所 為證言難免偏頗,況繆文娟於原審前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以EFP方式接 回,自難以廖益川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以EFP之方式作單接回,卻違約未予處 理。又繆文娟之職務代理人邱國洋與上訴人間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交易電話錄音 ,僅提及以MOC下單交易之方式,並未論及以EFP之方式作單接回,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尚握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EFP方式買回之錄音帶一節,被上訴人則 稱除前揭邱國洋與上訴人間之交易電話錄音帶外,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電話錄音帶可供 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依系爭 受託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錄音乃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故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錄音帶,如不提出,應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以EFP方式買回為真實,自不可採。再者,保證金係保證履行期貨交易義務之資 金,期貨交易人須在交易前將保證金存入期貨公司保證金帳戶中,是此保證金應指現 金而言,上訴人繳納每紙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支票六紙,即非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七六五○一號函所謂之保證金繳足,而依該會之規定,以MOC平倉後, 於保證金未繳足之情形下,不得再以EFP方式買回。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如以EF P方式買回,其所受損失最多新台幣三萬元,亦未提出任何計算式。準此,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如依約立即以EFP方式買回,上訴人不致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之損 失云云,並不足採。末查結算之價差已達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時,是否沖銷,依 系爭受託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且虧損超過百分之二 十五,上訴人一方面稱被上訴人必須代為沖銷,一方面又稱因優惠而兩造同意便不砍 倉,前後亦不一。矧上訴人之保證金為五萬元,若其所受損失果如其所述係二萬三千 七百餘元,則尚有二萬六千餘元可資退還,並無超過本金虧損之情形,乃上訴人不申 請退還,反而交付總面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自認其所下單子有 超過本金虧損情形。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結算之價差,已達原始保證金百分 之二十五時,即予沖銷,上訴人之損失未逾三萬元,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催告函作為利息起 算日之基準,故其縱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收到該催告函,對於本件利息之請求亦無 影響。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即系爭受託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前開判決 結果無礙,而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