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振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木 被 上訴 人 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瑟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雲林石化工業區及專用港碼頭基樁管製作工程,於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交貨驗收完畢,經核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 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上訴人除已支付二千九百四十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外,又以支 票支付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並扣除代購材料中樁費用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 ,餘款為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自應付款;又上訴人將與伊無關之訴外人哈 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哈佛公司)向訴外人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 購買鋼板費用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強行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而列為已付工 程款,故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為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依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付款方式採成品檢驗合格月結七十天即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付清,詎上訴人 竟拒絕給付等情,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 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伊基樁管製作工程,伊扣抵受讓自振鼎公司購買鋼板費用 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債權外,固尚有餘款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未為 付款,惟因被上訴人未徵得伊之同意而於工程進行中再承攬其他廠商之工程,致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間交貨中斷,伊恐遲延交貨遭工程逾期鉅額罰 款,乃增派人力及機具趕工,增加成本有:管銷費用六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機器 租賃費用九十六萬六千元、發電機租賃費用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助手工資十九萬 五千八百八十元及廠內現場工資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增加利息之損害五百七十一萬 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合計損失金額為八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理當由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中扣除,爰依法主張違約沒收被上訴人作為損害擔保之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 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並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在雲林石 化工業區及專用港碼頭之基樁管製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以每噸三千七百五十元 ,按實做數量計算,付款方式採成品檢驗合格月結七十元,伊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開 工,於同年九月十日全部交貨驗收完畢,經核計工程款為三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 九十二元,除上訴人將哈佛公司向振鼎公司購買鋼板價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 併予扣抵應向伊給付之價款外,尚有餘款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未獲給付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會議紀錄、通知函、託運單及上 訴人提出之確認工程數量明細表、存證信函、交貨明細表及附註等文件可稽,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提出振鼎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 二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統一發票後,即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並由振鼎公司開立以哈佛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統一發票一件及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紙可按,已難據以認定該筆買賣係 由被上訴人向振鼎公司買受。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物料部經理朱樹堅證稱:伊未曾叫 該筆貨,伊買鋼鐵原料都有詢價,需經三主管蓋章後再開訂購單,不可能以電話訂購 等語;證人徐火清證述,係哈佛公司蘇政民直接向振鼎公司購買鋼板委託被上訴人加 工等語在卷。哈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玲亦證述:該筆鋼板係由伊公司總經理蘇政 民向振鼎公司電話訂購,交給被上訴人委託其加工,振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已報 帳屬實等語,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筆鋼板係哈佛公司所購,上訴人就其價款不得抵扣工 程款,仍應給付等語,應屬可採。次查,兩造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就被上訴人交付 鋼管樁數量總重總價進行核對,並書立「台塑六輕西北碼頭鋼管樁確認工程數量表」 ,兩造所提出上開數量表雖均有兩造代理人之簽名,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並無扣款 之記載,核與證人徐火清,證述當時僅在確認工程款,未談及扣除向振鼎公司買受鋼 板這筆等語相符。從而上訴人抗辯,於前揭確認工程數量時,兩造就該筆扣款已達協 議云云,亦非可採。末查上訴人承攬台塑企業雲林石化工業區及專用碼頭基樁管製作 工程,將其中部分基樁管製作轉由被上訴人承作,簽訂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於製作 完成上、中樁後,須分批送至雲林石化工業區,與訴外人台灣彎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彎管公司)製作完成後,運交委由訴外人萬盛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盛發公 司)焊接,再交由東怡營造公司(下稱東怡公司)進行打樁,是以被上訴人、台灣彎 管公司、萬盛發公司、東怡公司等各工程均需綿密配合,此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於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並附註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會議之決議第四點就交貨之 數量均未作明確約定,但為能整體施工,堪認兩造之真意,就鋼管之交貨期限,係以 整體工程觀之,以不延誤整體工程之進度為考量重點。故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以 依現場實際施工情形為斷,而非專以被上訴人有否每日固定出貨為認定標準。如出貨 足以供下游工程繼續施工時,即不能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查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止總交貨量為一千一百八十八支,僅可供應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自同月 十五日起既無法供貨給下游工程繼續施作,自此時起固可認影響工程之進度,而負遲 延責任。惟兩造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達成協議:⒈被上訴人即日起開始出貨,二 十日到麥寮一車五PC,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每日三車十五PC,八月二十六日 起每日四車二十PC。⒉本案訂單於九月十日前完成。⒊本生產線於九月十日完成前 不可插單延誤生產進度。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協議:「依八十五年八月十九 日於七聯重工會議記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應交三車十五PC……結果出一車。 如該項工程進度於九月十日不能如前完成,則八至十一批之貨款暫緩支付,扣抵本公 司麥寮六輕工地停工費用,請貴公司全力配合趕工,務必於期限內完成」,有該協議 書二份可按。依上開協議書之意旨,係要求被上訴人全力配合趕工,如被上訴人不能 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前完成交貨,則暫緩交付八至十一批貨款以扣抵上訴人停工費用 損失,如能於九月十日前完成交貨,則八至十一批貨款照常給付,上訴人即免除而不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損失(包括趕工增加支出之損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 鑑定中心函關於損害及賠償之鑑定不影響上開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確已依上開協議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如期完成交貨,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之職員吳哲任分別簽收 之委運單可稽,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交貨單及交貨明細表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開所指之八至十一批貨款,即為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貨款,復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從而上訴人依前開協議,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交貨遲延所 致停工或趕工所增加支出之損失,而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工程款)。此外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前擅取四十片鋼 板及混用二十片,希補足板爐號及材質證明外,既往不究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按。 依前開協議及存證信函意旨,亦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與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主張抵銷。工程合約書第十條雖有逾期罰款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逾期交貨情事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該約定、逾期日數、未完成交貨部分總額 及罰款金額。上訴人抗辯得依該約定條款之罰款金額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亦無可取 。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採成品檢驗合格月結七十天,有該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可按, 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交貨經驗收完畢,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算 七十天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付清工程款,被上訴人因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 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云云,為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上訴人所舉 證人朱樹堅之證言不可採及證人陳淑滿之證言,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之 理由,爰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部分,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萬八千二百 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按上訴 人係擅行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取哈佛公司向振鼎公司買受鋼板之價款,及被 上訴人業已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一日之協議,如期完成交貨,上 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以系爭貨款扣抵上訴人所主張,停工費用之條件不成就等情,原 審因認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其餘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