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排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原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莊春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東勢小段三九之三、三九之十至十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及莊春富出資合 建房屋,並言明上訴人如違約,除應退還建方保證金外,尚應加付同額之違約金,及 賠償已進行之設計、施工、業務等各項費用支出之損失。上訴人雖先後於八十二年九 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分別與伊及莊春富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契約,惟兩造嗣復 合意繼續履行上開契約,伊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 五百萬元保證金,連同以前所支付之款項,伊共給付上訴人保證金五千萬元。詎伊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提出申請辦理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竟為上 訴人所拒,伊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伊保證金五千 萬元、給付伊違約金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六元,及賠償伊因設計、施工及業 務等各項費用損失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等情,依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約定、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千八百三十 四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 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丁種建築用地,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即知該土地如欲 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必須捐贈百分之三十土地與政府,經與被上訴人及莊春富 協商,達成伊可不須捐地之共識後,始簽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及莊春富並提出以系 爭土地總面積六四六三平方公尺為規劃之房屋配置平面圖與伊,約定伊可分得四成房 屋,且被上訴人及莊春富應各給付伊保證金二千五百萬元。嗣被上訴人及莊春富因無 法履行不須捐地即可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約定,遂與伊合意解除 合建契約,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補付二千五 百萬元,僅係履行其承擔莊春富解約前應付伊保證金之債務,兩造未再合意以原契約 為內容繼續履行合建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及莊春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莊春富出資,合建房屋。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 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及莊春富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之事實 ,有合建契約、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事後復合意以上開合建契約為內容,繼續履行合建,其 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補付二千五百萬元保證金與上訴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合建契約第五條上方空白處,確已加註「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補付二千五百萬元整 。合計五千萬元整(即連同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給付之二千五百萬元,合計為五千萬元 )」等字樣,並蓋有上訴人簽收之印章,衡之上訴人與莊春富解除合建契約時所簽立 之協議書上,並無莊春富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之約定,且載明上訴人不得對 被上訴人或莊春富請求賠償,並同意於解約日退還該二人保證金各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應按合建契約履行,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莊春富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後,被上訴人仍 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上訴人亦配合於申請書用印,直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完成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手續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又 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即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依法須捐地百分之三 十,則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不須捐地之保證,理應訂明於契約,而上訴人亦不可能配 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並同意捐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不捐地之約 定云云,自屬無據。依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兩造就合建房屋之分配,係以銷售坪 數按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比例為準,而非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 積計算。上訴人所提之房屋配置圖,係一簡略草圖,兩造並未將之列為合建契約之附 件,上訴人認應以該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六四六三平方公尺之四成比例分得房屋云 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交付文件俾申 請建造執照,經上訴人拒絕後,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依合建契約 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及加付同額違約金並賠償被 上訴人已進行之設計、施工及業務等各項費用損失。被上訴人先後支付上訴人保證金 計五千萬元,為上訴人不爭。而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及規劃設計,支 付桃園縣政府工程保證金一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一元、設計變更費用一百八十五萬 六千二百五十元、環境說明書簽證費十五萬元、花園種花木費用二十七萬元、地價稅 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他稅金規費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共計三百九十九 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有上訴人不爭之各該費用憑證單據在卷足憑,亦應由上訴人依 約賠償。再者,上訴人如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當時可得享受之利益為三千二百三十四 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建築師邱裕路證述屬實,並有分析報告書在卷 可憑,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六元,未達損 失利益之五成,亦不及約定違約金之三成,核屬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建契 約第十七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六千八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