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石川昭夫 被 上訴 人 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橋本尚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上訴 人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谷部和也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 被 上訴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向被上訴人 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製會社)購買蝕刻機及其附屬設備乙套(下稱系爭貨 物),委由被上訴人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下稱西鐵會社)運送,該社將之交由 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航公司)承運,貨物運抵桃園 中正機場後,先寄存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 之倉庫保管,再由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運至聯華公司位 於新竹工業園區之廠房。詎系爭貨物交付予聯華公司時,竟發現業遭撞擊損壞,已不 堪使用,構成推定全損。日製會社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對聯華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餘被上訴人於相繼運送、保管過程中,未盡運送人、保管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貨物發生損害,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聯華 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各給付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 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日製會社則以:伊與聯華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 FOB為買賣條件,該 貨於日本東京機場交付予運送人時,完好無瑕,伊已脫卸出賣人責任,該貨嗣後運送 所致之損害,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則以:伊與驊洲公司並非相 繼運送人,伊之運送責任於系爭貨物送抵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已終了,而該貨物運抵 上開貨運站時並無受損,故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民航局則 以:系爭貨物於伊保管放行時,僅發現包裝之木箱側面上方有二十七公分長三十公分 寬之輕微破損,箱上之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顯示正常,足認該貨物毀損應非在伊保管 時發生。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亦以:伊於承運之初,即發現其外包裝有破損,並通知聯 華公司,而於運送中,聯華公司亦有派人隨車護送,未有任何異常情形,系爭貨物之 損害非伊運送所致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 據提出空運提單、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貨物運輸險賠款收據、權利轉讓書 、公證報告、預約保單、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惟按一般常情,如訂約當事人於制式 定型化約款外另有補充文字之情形,應認當事人間有以該補充文字約定優先制式定型 化約款之合意,聯華公司與日製會社所訂之買賣契約背面雖記載有危險負擔之約款, 但該買賣契約正面聯華公司另以打字繕寫「 FOB JAPAN AIRPORT」之記載,日製公司 就聯華公司已變更背面制式約款予以承諾,當有排除背面制式約款之合意甚明。且參 酌聯華公司委紐約銀行東京分行出具之信用狀開發書載明「東京機場 FOB」為買賣條 件,與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亦約定保險期間係自發貨商倉庫至聯華公司倉庫,航空 運費「到付」,並自行委託驊洲公司自中正機場運送至聯華公司,可見聯華公司與日 製會社間以 FOB為買賣條件,自應優先適用。而依國際商會西元一九九○年制定國貿 條規之規定,在 FOB價格條件下,賣方承擔之風險係包括所有費用及危險直到貨物在 裝貨港確實通過船舷時為止,故 FOB不僅係單純之價格條件,尚包含危險負擔條件, 日製會社之危險負擔以在日本東京機場交付系爭貨物為止。上訴人所提中信海事公證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實際貨損原因不能確定,然綜上資料之判斷, ……於日本包裝過程時\後情狀良好,貨損之因應係於航程中發生」等語,是系爭貨 物損害原因於航程中發生,在日製公司交付日亞航公司前並無受任何碰撞。則日製會 社就系爭貨物於其危險責任後所生之毀損,自不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責任。又系爭貨物經西鐵會社運送至東京機場交付日亞航公司,該公司未為任何瑕疵 之保留,空運至中正機場時,民航局亦未為任何瑕疵之保留,上訴人又未證明西鐵會 社於運送中,有任何故意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其請求西鐵會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上訴人所提之空運提單,僅能證明聯華公司與西鐵會社訂立運送契約,並 不能證明有相繼運送約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驊洲公司為相 繼運送人云云,為不可採。另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交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倉 接收時,並無異常情形,有該站填具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可稽。系爭貨物於日 亞航公司運送過程中既無任何異常,且未為相繼運送人,上訴人主張日亞航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又台北航空貨運站填具之進口 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僅記載:有一大箱正面左側離地高一百四十公分處外,木箱 木板破損二十七公分長三十公分寬,箱外附有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等語,而按碰 撞及向上指示器係極度靈敏,只要用手輕輕一彈,該指示器即刻變色,此經第一審當 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則於台北航空貨運站放行時,縱如外包裝有些微破損 ,當不足以使系爭貨物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民航局辯稱上開木箱外包裝破損 與系爭貨物毀損無涉云云,應可採信。至驊洲公司於收受時,對於該貨物外包裝毀損 之情形,已向聯華公司為保留通知,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貨物運抵聯華公司時, 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聯華公司於收受時,就此未為保留,復為上訴人所是認, 該公司之隨車趙小姐即趙玉蓮證稱「(在押運途中,有無聽到碰撞的聲音?)不太有 特殊印象。……不過我有一個印象就是有一部機器有異常」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聯華 公司之趙小姐於隨車過程中,有聽到撞擊聲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聯華公司 隨車之人員趙玉蓮既未聽見碰撞聲,且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通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證報告係於驊洲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自台北航空貨運站報關放行運達聯華公司後二 天始作成。該公證報告上記載碰撞及向上指示器變色,應係於驊洲公司將系爭貨物交 付聯華公司後始發生。驊洲公司運送中並無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碰撞受損, 就該貨交付聯華公司後所生之毀損,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 明系爭貨物損害發生於日製會社承擔危險期間或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驊洲公司承 運期間或民航局倉儲期間,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聯華公司之損 害,並自該公司受讓其權利,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時,就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聯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日製會社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係以 FOB為買賣條件,然上訴人 主張該買賣合約書正面打字繕寫載明:「為確保本件設備(即系爭貨物)自託運人( 即日製會社)處起運,經由內陸及出口運輸過程至運達聯華公司工廠,皆能保持良好 情狀,出賣人(即日製會社)應詳閱下列裝載指示。1、所有木條箱皆必須特別加強 以應出口運輸。倘因任何不當或拙劣之包裝所罹之損害,託運人(即日製會社)應就 該損害負擔全部責任」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日製會社確曾特約承擔系爭貨物至買受人 聯華公司工廠受領貨物時止之全部危險云云(見原審更㈠卷六五頁、二三八頁背面、 二三九頁正面),此與判斷聯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日製會社就系爭買賣有關出賣人危險 負擔,是否有約定排除適用 FOB貿易條件,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上訴人上述之攻擊方 法於不論,遽認被上訴人日製會社之危險負擔以在日本東京機場交付為止,即有可議 。次查,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於台北航空貨運站放行時,有一大箱正面左側離地高 一百四十公分處外,木箱木板破損二十七公分長三十公分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 證人即驊洲公司運送中隨車之聯華公司人員趙玉蓮證稱有一部機器有異常等語(見原 審更㈠卷一六七頁),況原判決先認定系爭貨物損害原因於航程中發生(見原判決第 十八頁第十三、十四行),繼謂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日亞航公司運送過程中無任何異 常(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行),又稱公證報告上記載碰撞及向上指示器變色,應係 於驊洲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聯華公司後始發生(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二 十三頁第一行),前後矛盾。公證報告所指之系爭貨物損害,究係於被上訴人日亞航 公司航運中發生?或於被上訴人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儲時發生?抑係於被上訴人 驊洲公司運送中發生?實情如何,亦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又按關於運送人之責 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 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 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 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 )。查卷附被上訴人西鐵會社出具之空運提單載明系爭貨物託運人日製會社、運送人 西鐵會社,起運機場:東京,至台北,目的地機場:中正國際機場,受通知人:聯華 公司(見外放證物附件二),則被上訴人日製會社與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所訂立運送契 約,託將系爭貨物由日本機場運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苟系爭貨物損害係於被上訴人 日亞航公司航程中發生,能否謂民航局未為任何瑕疵之保留,即認被上訴人西鐵會社 不負運送人之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