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亞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 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 ,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本件原法院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 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無非認本件爭執之法律 關係,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桃園地院未予查明相對人之輸電設施在系爭土地上架 設完成與否,且桃園地院所定假處分方法其中命相對人不得輸送電力,而輸送電力所 侵害者係再抗告人之其他權利,並非所有權本身,能否以所有權被侵害請求,亦未查 明,遽予准許假處分,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亦為事實審,就上開事項 ,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而為裁定,並無發回桃園地院之必要。原法院率予駁回,自有 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