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代 理 人 羅廷祥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黃敏鴻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有坐落新竹市○道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三三七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 出入必需經由前開巷道。詎相對人竟將前開巷道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上建造矮牆妨害其通行權,因而聲請假處 分,請求就該巷道通行權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妨害其通行權,並將已設置之矮牆 拆除,暫保其通行之目的等語。新竹地院准其所請,命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不得設置混礙土造障 礙物或其他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上所設 置之混凝土造障礙物(面積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高約二十公分)拆除。案經相對人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 變更現狀,究非本案之強制執行,是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 部分土地上所設置混凝土造障礙物拆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因而將新 竹地院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拆除妨礙通行之混凝土造障礙物部分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再抗告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 起再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 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本 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判例可循。原法院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究非本 案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障礙物部分,自不應准許 云云,與上開判例意旨不合,自屬違背法令。再抗告人既係請求就爭執之通行權定暫 時狀態,則新竹地院命相對人拆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是否全不可採,即有斟酌之餘 地。原法院廢棄新竹地院該部分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可議。再 抗告論旨,聲明廢棄該部分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