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 度票字第一四五○七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崧公司)業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解散,再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始自已無權利能力之 新崧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自非合法之執票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爰將 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執票人,至聲請人取得本票是否有瑕疵,則非所間。倘當事人 就此有爭執,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本件就再抗告人提出 之本票四紙為形式上之審查,難認其非執票人,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 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前揭理由將台北地 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 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