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二號五樓之住家房 屋,與其配偶王果雄同財共居,而以其名義向相對人所買房屋之價金,則係由王果雄 支付,其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王果雄為六萬元,因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自無不當。況按當事人於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迨至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後,始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釋明其經濟狀況 在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惟其所提之存摺明細表、薪資結算表、收據、扣繳憑 單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件,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 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亦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訟救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