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淇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汝昭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 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二百萬元 或同額之彰化商業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再抗告人股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不得以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 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晉 業公司之監察人為李明和而非張凱淇,雖晉業公司為再抗告人所轉投資,惟該公司已 辦理設立登記,具有獨立之人格,張凱淇僅係代表晉業公司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 並不當然兼任晉業公司之監察人,自不得以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代表再抗告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行使晉業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高雄地院准予假處分,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 續性,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八條規定均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對於公司董事長上開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既有爭 執,為避免重大之損害,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自得分別情形,由監察人或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 或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同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為公司對董事長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查晉業公司為再抗告人所轉投資,張凱 淇係晉業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董事長,亦為 晉業公司之董事長,有晉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高雄地院聲請卷五二頁、原法院抗告卷五○頁、高雄地院聲請卷五四頁反面 、五○反面),則再抗告人為晉業公司之股東,依上說明,其持有股份是否繼續一年 以上並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攸關再抗告人得否以股東地位對晉業公司之 董事長即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張凱淇 不得以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代表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而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請,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