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查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 右聲請人因乙○○等與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查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 告,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號)所提之抗告,已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自無 所謂抗告程序中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可言。乃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 之聲請,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