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久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泰宗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順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退貨,上訴人主張以退貨款 項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尚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院命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調查證據,固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各款所列情形為限,但該條項第四款 亦規定兩造得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尊重當事人追求程序上利益之意思,可見 該限制非為保護公益而設。本件原審受命法官雖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惟上訴人未異 議而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喪失 責問權。依該訴訟資料,並無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