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定作物(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鉅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義 上 訴 人 宏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正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皎眉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定作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鉅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莊公司)邀同上訴人宏州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伊 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承攬伊管理之木柵老人自費安養中心第二期建築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保固期間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即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 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鉅莊公司應就系爭工程之缺失負責無條件修復;鉅莊公司並於 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第一審共同被告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為保 證人,立具保固切結書,承諾保固期間如因工料不良,有倒塌傾裂情事,鉅莊公司接 到安養中心通知後三日內未修復者,由保證人良固公司負責照辦。嗣系爭工程經伊委 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氯 離子含量略超過標準,局部結構體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崩裂、剝落及鋼筋外露等瑕疵 ,可經由適當補強而修復,修復費用估算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二 十六元。上訴人既拒不修補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因承攬人鉅莊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前開瑕疵有過失,亦應併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良固公司連帶給付伊九百五 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良固公司「連帶」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 審更㈠審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良固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六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良固公司其餘上訴,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 此次更審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五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之瑕疵,鉅莊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修 復。系爭承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或含氯離子量過高或結構體 混凝土保護層不足等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屬無理。縱伊應負責,被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始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修復費用, 已逾保固期間及法定瑕疵擔保期間,且鉅莊公司亦得以保固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系爭工程由鉅莊公司以宏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承攬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工程。而系 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每層工程施工時混凝土抗壓強度取樣均 試驗合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有一年及五年,且承攬契約中並無有關氯離子含量為 若干之約定,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取樣,同年十一月八日提出鑑定報告 ,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前曾修補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工程合約書及保固切結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抗 壓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略超過標準,局部結構體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崩裂、剝落及 鋼筋外露等瑕疵,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參諸證人即 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黃有良證稱: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現象 等語,足證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存在。上訴人雖辯稱:施工過程中,每次混凝土之 施作,均作報告,且均合格,而完工後,均經建管單位及被上訴人驗收合格,驗收時 除審視建物之外觀外,尚一併檢驗建物之結構是否與設計相符,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 之問題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僅就部分混凝土取試體測試,自無從憑該 部分試體之測試結果,即認全部之混凝土均無瑕疵,而建管單位及被上訴人之驗收, 因僅就建物之外觀審視,是否與建築設計相符並具通常之效用,未就內部結構體予以 檢視,對隱藏性之瑕疵自無從知悉。且系爭工程建物於七十八年間完工,七十九年五 月十七日驗收合格,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建築師公會會勘時,約僅經過五、六年 而已,即已測試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顯見系爭工程於施作時即有隱藏性之內 部結構瑕疵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能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鉅莊公司施工縱有瑕 疵,惟已逾約定保固期限,而被上訴人復未於法定瑕疵擔保期限內發見瑕疵,並為權 利之行使,不得再為主張云云。然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及保固切結書之約 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限為五年,即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止,此五年之期限應屬瑕疵發見期限,被上訴人如於此五年內發見瑕疵,即得於 發見後一年內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即函知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 目前發現之缺失予以修復,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敘明系爭工程有樑 柱裂縫、屋頂漏水等瑕疵。被上訴人發見瑕疵既係在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限內,並 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顯 未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期限,上訴人前述抗辯,亦不足為憑。因系爭建 物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係可歸責於鉅莊公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不合。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建物發包予訴外人天佳福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天佳福公司)修繕,工程總價為五百九十萬元,加計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之設計及監造費用共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合計為六百零五萬六千 一百三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設計委託契約書、監造委託契約書、發 票可稽,而依證人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員葉芳耀之證言,天佳福公司之工 程預算表(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三五頁、被上證三)所修補之項目,均屬上訴人應修補 及賠償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自應以其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準,即六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主張其有保固金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可 以抵銷,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四項,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五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責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五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 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每層工程施工時 混凝土抗壓強度取樣均試驗合格(見原判決第六頁),另一方面却又認定系爭工程確 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瑕疵(見原判決第八頁),判決理由不無 矛盾。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驗收報告。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允諾提出(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一頁正面) ,然迄未提出。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應負本件瑕疵擔保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以 供審酌,遽謂建管單位及被上訴人之驗收,僅就建物之外觀審視是否與建築設計相符 並具通常之效用,對隱藏性之內部結構無從知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 。末查鉅莊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工程合約第三十二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 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鉅莊公司)保固,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 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程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 ,應由乙方依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保固期限參照民法規定如次:建築物之裝修 ,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等,保固期限為一年。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或為 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五年(見外放證物原證一)。上訴人鉅莊公司於 原審即辯稱:天佳福公司之工程預算表,其中第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 五等項(即牆面油漆、平頂油漆、平頂防水粉刷、屋頂漏水處理、地下室RC牆滲水 處理、浴室磁磚修復、屋突層地坪修補)之保固期僅一年,早已屆滿等語(見原審重 上更㈡卷第二九頁、第三五頁)。此攸關此部分究應適用一年或五年之保固期限,被 上訴人發現此部分瑕疵是否已逾保固期限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認天佳福公司之工程預算表所列修補之項目,均為鉅 莊公司應修補及賠償之範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