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宇飛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宇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景玉鳳律師 藺超群律師 被 上 訴 人 美商英特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 定代理 人 湯瑪斯‧鄧 訴 訟代理 人 莊立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宇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飛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明知其自美國買受、輸入刻載伊公司註冊商標「IN- TEL」「PENTIU甲 」之微處理機三百四十三顆,係經RE甲ARK 處理之仿冒品(即將原廠 產品上商標、速度及型號磨去,再重新標示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竟仍以低價 出售,且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領回上開處理機後,故意將之輸往大陸深圳。乙 ○○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宇飛公司依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以上訴人售價每顆美金一百八十元計算,伊原得請求賠償 美金三千零八十七萬元,現僅請求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如數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銷毀系爭微處理機上商標 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微處理機為被上訴人生產,無證據證明商品上速度、型號等標示遭 變造,自無侵害其商標權可言。上訴人乙○○領回系爭微處理機後,將之送往大陸深 圳保存,嗣轉送至美國,係作為在美國控訴被上訴人之證據,並非販賣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之訴部分判決 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註冊商標圖樣「INTEL」「PENTIU甲」之專 用權人,上訴人自美國輸入其生產之系爭微處理機三百四十三顆,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職員紀春秀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陳該公司產品與系爭微處理機商標之差異,經法院 勘驗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之商標遭偽造,應堪採信。惟乙○○從事貿易業 ,對於被上訴人在其商品所刻商標之特徵,非能知悉;且經測試,系爭商品功能確能 達到其標示型號之速度,依一般從事販賣電腦零件業者之注意能力,實難期待其能自 該商品外觀及功能,發現係RE甲ARK之產品。乙○○買入及售出價格,雖較被上訴人售 價為低,惟商品係依供需法則決定價格,尚難憑此認定乙○○明知該商品係遭RE甲ARK 之仿冒品,或有不確定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侵害商標專用權之 行為。然系爭微處理機初抵我國海關即遭查扣,繼而進行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乙○○ 獲判無罪確定領回扣案之系爭微處理機後,竟將之輸出至大陸深圳地區,足證其係在 知悉系爭微處理機之商標為偽造後予以輸出。乙○○雖辯稱其將之送至大陸深圳地區 保存,係作為在美國控訴被上訴人之證據,該批貨物已轉送至美國云云,惟未能舉證 證明已交予美國司法部門,而無販賣意圖,所辯即無足採。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乙○○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按乙○○為宇飛公司董事,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宇飛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有關 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查 系爭微處理機共計三百四十三顆,上訴人之售價每顆美金一百八十元,依商標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五百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三千零八十七 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 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計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得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 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款規定計算時,於所查獲之商品未 超過一千五百件者,係以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 計算金額,而不計其數量;超過一千五百件者,始以該數量之商品總價定其賠償額。 原審謂系爭微處理機共計三百四十三顆,上訴人之售價每顆美金一百八十元,以五百 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三千零八十七萬元云云,係以出售三百四十三 顆商品總價之五百倍計算其賠償額,與上開商標法規定已有不符。且原審謂上訴人乙 ○○於八十四年間以美金一百六十元購入系爭微處理機,再以美金一百八十元出售, 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故意、過失,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惟其 於獲判無罪,領回扣案之系爭微處理機後,已知悉系爭微處理機之商標為偽造,竟將 之輸出至大陸深圳地區,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其認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既係以乙○○輸出系爭商品至大陸地區之事實為據,則依商標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損害時,自應以該次行為時之系爭微處理機零售 單價為準。但原審一方面認乙○○於八十四年間所為未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一 方面又以該期間之售價計算上訴人應付之賠償額,理由亦自相矛盾。又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 ,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債權人請求給付,則唯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 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原審謂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三千零八十七萬元云云 ,倘本件係應以美金定給付額者,則被上訴人縱減縮其請求,何以得逕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原審未說明其依據,遽命上訴人給付,理由尤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