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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巴商中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翔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上訴人
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被上訴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吳敏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巴商中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經原審判決應與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港公司)連帶給付,中台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台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高港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經由高港公司將價值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六分之鍍鋅鋼捲八十四粒(下稱系爭貨物)交與中台公司以其所有之理查輪自高雄經由香港運至汕頭,運費為美金七千二百十五元二角,並由高港公司代中台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裝貨單及運費收據。詎中台公司於理查輪抵達香港後,竟違反應直接運往汕頭之約定,擅將系爭貨物轉由無堪航能力之陵海○二號輪運往汕頭,致該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廣東庶浪海域附近與一艘南京籍貨輪發生碰撞而沈沒,系爭貨物全部滅失。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六分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載貨證券、會議紀錄、裝貨單、收取運費之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按件貨運送契約著重貨物運送目的之完成,較不重視船舶之特性,託運人僅要求運送人以在定期航行之船舶完成運送為已足,且載貨證券恆載入「代船」或「轉船」條款。查系爭提單背面第五條明載:本提單內所列船舶之字樣,其含義應包括任何運送人所有、租傭或經營,而用以履行本份契約之替代船舶,任何駁船、船艇或其他種類之運輸工具。可見中台公司可安排其他船舶轉運系爭貨物,自屬件貨運送。而中台公司與福建省東山縣航運公司訂有自香港至汕頭之全程傭船契約,則中台公司主張其得以陵海○二號輪完成由香港至汕頭之運送,尚屬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中台公司運送,在尚未向銀行押匯前,即發生貨物因中台公司私自轉船致全數沒入海中之事件,故載貨證券與信用狀正本均尚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託運人之地位,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運送條件係以CNF方式出售第三人,系爭貨物之所有及風險依法應於其裝上運送船舶後,即行移轉由買受人承擔。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云云,要無足採。復查系爭貨物在運送中喪失,自應由中台公司就其已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定運送人之注意義務為相當之證明,否則即難免除其就本件貨損應負之責任。中台公司既辯稱:本件船舶碰撞致貨物沈沒,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伊可以免責云云,自應對此免責條件為舉證。中台公司雖提出由陵海○二號輪船長出具之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律師聲明書、大陸汕頭港務監督碰撞事故證明書、船舶執照、陵海○二號船舶證書,用以證明船舶碰撞之原因事實係屬不可抗力,然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所謂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固僅要求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相對能力即可,但此項能力之有無與其航線、氣候以及路程之長短、裝載貨物之輕重至有關連,應就具體情事予以認定。因系爭貨物係鍍鋅鋼捲,體積龐大、重量很重,運送人雖有轉船之權利,然在轉船時對於駁船之選擇須更加注意,惟中台公司自行轉運之陵海○二號輪其載運能力與理查輪有明顯差距,亦即理查輪之噸數近五千噸,而陵海○二號輪之噸數僅約三百噸,其載重量為四百五十噸,固足以堪載三百九十六點二二噸之系爭貨物,但其抗撞能力遠不及理查輪,若中台公司以理查輪或同等級之船舶轉運時,則遇此碰撞事件,其損失必定不會如此重大,從而尚難認陵海○二號輪已具有堪航能力,中台公司不得主張免責。再者,系爭載貨證券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品名、規格、厚度、數量及重量,依其記載之內容已可據以計算出系爭貨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汕頭之價值為美金二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應無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末查中台公司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該公司與高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皆為李佳珍,且高港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亦係直接以中台公司之名義簽發,可見高港公司並非單純之代理人,須就此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業已全部滅失,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運抵大陸汕頭時之價值為美金二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六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件貨運送契約重在將約定之貨物運達目的地,故除有禁止轉船之明白約定外,運送人應有轉船之權利。且我國海商法並無運送人須對運送船舶噸數負擔保義務之規定,是以在運送人有轉船權利之場合,其在運送途中,以較小船舶轉運貨物時,託運人得否向運送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理決之。又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應依該船舶是否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與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有無經檢查合格等情形決之,此觀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運送契約為件貨運送,運送人中台公司有轉船之權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查明中台公司以噸數較小之陵海○二號輪轉運系爭貨物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以及陵海○二號輪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是否適於航行與其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有無經檢查合格,竟僅以理查輪之噸數近五千噸而陵海○二號輪僅約三百噸,其抗撞能力遠不及理查輪為由,遽認陵海○二號輪無安全航行能力,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免速斷。次按中台公司在事實審辯稱:系爭貨物之買賣,信用狀中明載:貨物保險由最終買受人安排及承擔。倘系爭貨物業經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給付,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後,當然取得被保險人之權利,此時不論被保險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均因權利移轉而不復有再向運送人求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首應就系爭貨物之保險情事及理賠狀況為說明。在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權利未移轉至保險人前,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見二審卷㈠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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