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李 師 榮律師 被 上 訴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瓏山林企業 廣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購買其所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二四之一三 等地號土地之「瓏山林企業廣場」編號第C棟一六樓第三號;上訴人乙○○○購買同 樓層第五、六號預售屋各乙戶,並向被上訴人丙○○○購買上開房屋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兩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應自地坪完成日起八 百個工作天完工,並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發日期為合格標 準及完工日期,若逾期完工時,每逾一日聯邦公司應分別按已收價金千分之一計付違 約金予上訴人,且該契約書第十八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亦約定被上訴 人須對彼此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甲○○已陸續繳交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 七十六萬一千元(房屋五百十一萬七千元、土地三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乙○○○則 繳交價金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元(房屋九百十三萬二千元、土地六百四十六萬一千 元),惟聯邦公司並未按期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經催告其履行,亦無效果,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受領之價金,並得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違約金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給付上 訴人乙○○○違約金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等情。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甲○○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乙○○○二千零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 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返還買賣價金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 定。關於違約金部分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之金額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連帶給付 上訴人乙○○○之金額逾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乙○○○就其敗 訴其中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持續至被上訴人提 出給付時仍然存在為條件,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給付之價金,不應列入違 約金之計算基準內,其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瓏山林企 業廣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聯邦公司及丙○○○分別 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依兩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系爭房屋 興建工程應自地坪完成日起八百個工作天完工,並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之建築物 使用執照及核發日期為合格標準及完工日期,若逾期完工時,每逾一日聯邦公司應分 別按已收價金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且該契約書第十八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十一條,亦約定被上訴人須對彼此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甲○○已陸續 繳交價金共八百七十六萬一千元,乙○○○則繳交價金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元,聯 邦公司並未按期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前已給付之價金八百七十六萬一 千元,乙○○○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原審更審前判決 確定之事實。本件所應審究之部分,僅違約金之酌定問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乃預售 屋買賣性質,被上訴人公司屬經濟之強者,買賣契約書復為定型化契約而由被上訴人 公司所擬定,被上訴人公司當無以不合理之完工期限及過高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陷於 不利地位之可能,相對於依同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期繳納各該 期款時,所有已付價金竟有全部被沒收之危險,此依已繳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並無過高,被上訴人又無其他違約金過高之主張或舉證,法院無加以審酌 或核減之義務云云。然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未區分契約中違約金條款約定係由何方擬定,而有不同,上訴人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法院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 金義務,不應介入審酌或核減,要無可取。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完工交屋日即八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本件契約解除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止,計遲延七百四十日 為原審更審前確定之事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如被上訴人聯邦公司逾期完 工時,每逾一日按已收上訴人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交付上訴人(一審卷第九頁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聯邦公司延遲完工交屋日數五百八十日為計算基礎,並未 超過被上訴人聯邦公司遲延日數七百四十天,上訴人主張以五百八十日計算,於法核 無不合。經衡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將大量資金投入系爭房屋,而未能有效利用資金 或使用房屋之損失,以及一般民間利息遠較銀行利息為高之情形,認兩造上開約定每 日按上訴人所付千分之一(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價金計算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為相當。上訴人甲○○及乙○○○ 雖分別以已繳交之房屋價款五百十一萬七千元及九百十三萬二千元,作為計算違約金 之已繳價金之計算基準。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所附付款明細表記載 付款情形觀之,其中有一部分價金係於房屋應完工日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後,始 行繳納(一審卷第十三、二九頁),故於計算該部分價金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時,應不 能將尚未繳納之價金列為上開期間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上訴人甲○○及乙○○○在八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所繳之房屋價金分別為三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及六百零五萬二千元 ,依此計算,上訴人甲○○及乙○○○分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九十八萬二 千二百三十元及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甲○○及乙○○○向被上訴人聯邦公司 請求之違約金,分別在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暨其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另依兩造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 十八條規定,二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被上訴人聯邦公司之違約,被上訴人丙○ ○○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就上開款項及利息部分,與被上訴 人聯邦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有理由。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因而將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就違約金部分約定為「如乙方(即被上訴人 聯邦公司)逾期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已收甲方(即上訴人)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交付甲方」,原審因而認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遲延後,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房屋價金 部分,不應列入作為計算遲延違約金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