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工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傳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因日本廠商訂貨而轉向被上訴人訂購 電腦滑鼠V2及R4V型各三千一百個,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元 及四十萬三千元,約定八十五年九月底前分批裝貨完畢。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至十 二月間,分別出貨V2四十四個及R4V三千個,惟因被上訴人產製商品有無法畫出 直線、操作時有雜音等瑕疵,V2僅有三個、R4V僅有一千二百三十七個未遭日本 廠商退貨,其餘均遭退貨。復因逾越日本原訂貨期間,致伊遭日本廠商取消訂單,受 有下列損失:伊前所交付之貨款,其中被取消訂單之部分為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 元;伊提供部分零組件予被上訴人,價值合計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伊與日本廠 商交易之預期利潤百分之十五為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伊之商 譽損失五十萬元等項,合計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提供大部分零組件予伊,由伊裝配,故兩造間契約應屬 承攬關係,伊陸續出貨後,上訴人亦陸續付款,迄今從未交付產品不良報告與伊,伊 從未自承產品有瑕疵,亦從無退貨扣款情事,上訴人指陳產品有瑕疵,並無實據。自 伊出貨起至本件起訴之八十八年三月間,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一年短期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PURCHASE ORDER」、日本廠商之退貨發票、進口報單、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函、出貨單各一件為證。茲應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係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為承攬關係。 故兩造間契約之屬性為何,應斟酌兩造約定之履行條件予以斷定。查依「PURCHASE ORDER 」附註3記載:「本公司(按指上訴人)提供下列另(零)件:a塑膠製品部 分全部,b上下蓋及附屬塑膠製品,c說明書、內墊,d Adpter (按指轉接器), fV2及R4V所需要之IC,g彩色盒」等語,堪認系爭滑鼠之母模、IC(積體 電路)內部主要材料及外體包裝等大部分零件,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提供小 部分零件彙整組裝,上訴人約定給付金錢,學者稱之為「作成物供給契約」(亦有稱 承攬供給契約),即若以工作完成為契約目的者為承攬;若以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為 主要目的者則為買賣。準此,被上訴人將上開材料加以彙整組裝,為契約之主要內容 ,上訴人為主要及大部分材料之所有人,雖被上訴人提供電阻、電容等小部分零件, 惟依民法添附之規定,此部分材料已因加工附合而屬於主要材料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 ,是兩造間契約並非以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為目的,故應認本件兩造契約為承攬關係。 再者,本件兩造間契約既屬承攬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組裝完成之滑鼠有瑕疵 ,依民法有關承攬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得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未 為或拒絕修補者,上訴人得自行修補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本件上訴人就其曾將瑕疵 品退予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廠商退貨 發票,可知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即已知悉R4V產品六八○個退貨之 事,而得以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自不得再事主張。依上所 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組裝完成之 滑鼠有何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滑鼠有瑕疵,缺少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為由,基 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且縱 認兩造間契約屬買賣法律關係,「PURCHASE ORDER」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 為何,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滑鼠缺少何種保證品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要件未合。其他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 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非有理。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十六元本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作成物供給契約」亦稱「承攬出賣」或「承攬供給契約」,謂當事人一方專以或 主要的以自己的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審認定: 系爭滑鼠之母模、IC內部主要材料及外體包裝等大部分零件,係由上訴人提供,由 被上訴人彙整組裝,上訴人約定給付金錢云云。則被上訴人非以自己之材料作成之物 ,供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準此,即非「作成物供給契約」甚明。原審就 此持相反見解,即欠允洽。是本件兩造所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如何,攸關上訴人之 請求,是否允當,自有發回詳為調查推闡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