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峯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德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暨不備理由等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 所論斷:㈠、上訴人所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5、6房屋之 防水處理及漏水修繕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固屬可取,但 其於受領附表編號3|8所示六戶房屋時既有四十九萬元之保留款未交付被上訴人, 該款已足支付上述修繕費,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一萬八千二百元修繕費,即 非有據。㈡、系爭附表編號3|8所示六戶房屋及編號9所示房屋已於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由上訴人分別受領,該3|8房屋交屋時雖約定房屋瑕 疵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修繕,但同年月六日交屋簽收單上所載之瑕疵均屬細 微且易於修復,並無任何漏水之情況,其上缺料等瑕疵被上訴人復已補正,具見該等 房屋未能出租,要與上開瑕疵無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按期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九日前為修復進而請求租金損害,已非可採。其次上述房屋漏水之事實係於八 十五年八月間始發生,上訴人於是時發現,既經被上訴人於交屋時同意以上開四十九 萬元保留款補償,其竟遲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始僱工修繕,果有出租該房屋之計劃,自 無捨儘速僱工修繕之途而任令房屋漏水瑕疵持續存在一年致無人問津之理。且上訴人 所舉證人黃添和、石貴米、陳淑慧及彭金旺等人亦不能證明其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 劃,參諸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3、4房屋修繕後自用迄今及將附表編號5、9房屋出 售他人等情觀之,尤徵上訴人認其房屋漏水受有租金預期損害云云,為不足取。㈢、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一萬八千二百元及租金收益損害四百八十 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各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