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葛嘯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陳蒨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維生公司)懸掛在台北市○ ○○路○段六八五號「永勝大廈」十二樓頂蓄水池上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 部分因遭颱風吹落損壞,訴外人林博榮為仕維生公司經理,竟疏未注意指示員工停止 通電使用系爭招牌,或先清除脫落部分再行使用,任令有觸電危險之脫落系爭招牌棄 置於蓄水池上之平台,被害人孫施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該處清洗蓄水池, 被上訴人乙○○疏未注意系爭招牌因損害而漏電,逕將電源開關打開,致孫施智觸電 而死,林博榮、乙○○之刑事責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九五六號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仕維生公司係系爭招牌所有人,怠於修繕損壞之 廣告招牌,林博榮、乙○○分別受僱於仕維生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致伊子孫施智 於死,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與林博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林 博榮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十七元、上訴人丙○ ○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孫施智非因觸及系爭招牌致死,其死亡結果與系爭招牌漏 電並無因果關係,孫施智係因其使用有漏電之延長線機座及線圈,不慎觸電身亡,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孫施智係因觸及系爭招牌死亡。乙○○無不法之侵害行為,自無從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仕維生公司對於系爭招牌之保管確有不當而致漏電, 孫施智既非觸及系爭招牌死亡,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仕維生公司負工作物所有 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三六○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方法,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㈠孫 施智係因觸電致死,固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可稽,孫施智觸電身亡之場所,有仕維生公司之鐵製雙聖冰淇淋士林店廣告招牌 使用燈泡之「S」、「E」兩字,為颱風吹翻落於水塔上方靠近平台上距水塔入口處 約三十公分左右,已據證人林金火證述明確,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至災 害發生處所檢查屬實。惟目擊證人李榮鴻證稱:伊與孫施智前往清洗水塔時,自樓梯 間(安全燈插座)接電源延長線至水塔上,再接抽水馬達抽水,後來伊爬出水塔外拿 東西時,發現延長線與抽水馬達電線銜接處電線發出火花,疑似短路,就把馬達電線 拔掉,當時被電了一下,伊又下水塔告知孫施智,孫某爬上去看,到水塔入口處坐一 下就仰跌入水塔內,當時樓梯間接的電源未關掉,而且下著雨,延長線插(接)頭處 有潮濕云云;證人林金火證稱:伊上水塔救人時,發現延長線整座(捲盤)放在「S 」型廣告招牌上面云云,該延長線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認該延長線機座,有因絕緣 欠佳發生漏電,致絕緣體炭化造成線路短路現象,足見孫施智觸電之前,其與李榮鴻 使用之延長線已冒出火花,因絕緣欠佳而有漏電現象甚明。㈡「無熔絲開關」係無熔 絲之斷路器,因無熔絲,故不會有燒斷情事,但如遇有事故(短路)或負荷過量時, 即會自動跳脫斷電,業據證人即為仕維生公司裝設系爭招牌之吳文超證述明確,且有 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亦稱:無熔絲開 關之跳脫與否,需視通過電流之大小與該無熔絲開關之『過載保護電流規格』而定, 本案由延長線機座使用抽水馬達,機座插座發生火花時,或若成年人觸及該延長線致 死時,其所通過之電流如未達『過載保護電流規格』,接用延長線機座之無熔絲開關 未必會跳脫。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插座之「無熔絲開關」之所以跳脫,顯係通過 之電流超過「過載保護電流規格」所致。仕維生公司之雙聖冰淇淋士林店「過載保護 電流規格」型廣告招牌之開關屬「無熔絲開關」裝設在該店內,事發後「無熔絲開關 」並未跳脫;而孫施智、李榮鴻使用延長線機座銜接於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之插 座,該電源所屬之「無熔絲開關」,事發後則已跳脫等情,亦經證人吳文超、林金火 證述明確,且有照片為憑,益見永勝大樓之「無熔絲開關」係遇重大事故(短路)負 載過量而跳脫。㈢證人李榮鴻證稱:孫施智將照相機放在水塔頂端云云,則縱非全身 爬出水塔口,至少頭部及手部等上半身應已伸出水塔口,而孫施智係前額部觸電致心 臟痙攣房室纖維勯動休克致死,其右頭(聶)部、右頰部及右肩及手背部、膝部有小 指大碰擦傷,但均無骨折,為跌碰所生,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足憑。 雖仕維生公司「S」型廣告招牌位於水塔頂距水塔入口處約三十公分左右,「S」型 廣告招牌上放置延長線機座,證人李榮鴻亦證稱:該連接樓梯間之電源之電線,伊隨 手擺在水塔塔頂之水塔口,延長線部分放在「S」型廣告招牌上面,延長線線盤(即 延長線機座)較靠近水塔口,即相驗卷二二頁下張照片「S」型廣告招牌附近云云。 然李榮鴻發現延長線機座與抽水馬達電線銜接處發出火花,疑似短路,將馬達電線拔 掉後,隨即下水塔告知孫施智,並未拔掉延長線連接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之電源 插座,是以孫施智事發前,延長線機座(含延長線)應仍通電中,此可由證人林金火 所為:伊於聞李榮鴻呼救聲前往施救之際,永勝大樓頂樓安全門上之安全燈已亮,表 示該迴路電源已切斷,嗣再檢視電源開關,其鎢絲開關已跳脫之證詞,可以證之。否 則如延長線機座(含延長線)於孫施智觸電前,已因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插座之 「無熔絲開關」跳脫而斷電,僅仕維生公司之「S」型廣告招牌漏電,何以李榮鴻及 林金火碰觸該漏電之「S」型廣告招牌後均安然無恙?何以「S」型廣告招牌於李榮 鴻及林金火碰觸後未發生「無熔絲開關」跳脫而斷電情事?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 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判斷:「廣告招牌之電源打開後,因漏電而使得招牌 上面之延長線插座造成短路,繼而燒燬,同時公共走道之電源跟著跳脫,當孫施智欲 由水塔內上來查看時,無意間,手去碰觸到廣告招牌而致觸電休克後跌入水塔內」, 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特約法醫石台平之鑑定報 告,因不能確定孫施智之死因,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乙○○及林博榮雖 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無罪在案(尚未確定),堪信孫施智發生之死亡結果與仕 維生公司對系爭招牌之保管及乙○○操作系爭漏電之廣告招牌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孫施智應係頭部及手部等上半身伸出水塔口放置照相機時,不慎碰觸該漏電之延長 線機座觸電身亡,並造成該電源即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插座之「無熔絲開關」跳 脫。雖仕維生公司設置之「S」型廣告招牌亦有漏電情事,然其電源之「無熔絲開關 」於孫施智觸電後仍正常使用,並無異狀,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證明孫施智係因碰觸漏 電之「S」型廣告招牌而觸電身亡,是仕維生公司對於系爭廣告招牌之保管縱有不當 而漏電,或乙○○疏未注意系爭廣告招牌漏電,仍繼續操作系爭廣告招牌之開關,亦 與孫施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與林博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 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仕維生公司設置之「S」型廣告招牌亦有漏電情事 ,而「S」型廣告招牌上放置延長線機座,孫施智因碰觸延長線機座而觸電身亡,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以延長線機座為導電體,該「S」型廣告招牌漏電,而孫施智因 觸及置於「S」型廣告招牌上之延長線機座而觸電死亡,則「S」型廣告招牌漏電,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可否謂非孫施智觸電死亡之共同原因?不無疑義。原審見 未及此,未予究明,竟僅以孫施智未碰觸漏電之「S」型廣告招牌為由,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論斷,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