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東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至宥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 仍就兩造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應否於原確定期限外再加上草種萌芽長成期及六 個月養護期,並上訴人應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修復系爭工程,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修復費用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系爭邊坡保護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及花草植生工程,為上訴 人所自承。又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該合約第六條 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施工期限僅四個月又三天,而雙方約定之花 草植生養護期已達六個月,則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其考量及認知之完工期限,自不 包含草種養護期間甚明。況所謂「養護六個月」,乃承攬人於植生工作完工後應負之 養護責任期間,與植生工程之完工尚無關涉,原審依工程合約約定,認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不包含草種養護期間六個月,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依 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款第二目:「在工程完工後,未經正式驗收前,因不 可抗力發生災害,如本局(指被上訴人公路局)需即時修復,承包商得依合約單價辦 理修復工程,亦可拒為辦理。」之規定,可證在工程完工後,未經正式驗收前,因不 可抗力所發生之災害,其危險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況上開施工說明 書規定「如本局需即時修復,承包商得……」字樣,上訴人依合約單價辦理修復工程 者,亦以公路局需即時修復為要件,則原判決認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及公路工程施工 說明書規定,上訴人申請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在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之前,被上 訴人無給付修復費用之義務,亦無不合。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