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清江變更為黎堅亮,黎堅亮聲明承受其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 前向美商Hewl- ett | Packard Company(下稱HP公司)購買電腦工作站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系 爭貨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運抵我國桃園中正機場,儲放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下稱台北航站)之倉庫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報關領貨及運 送。因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該貨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運至聯華公司位於新竹工業 園區之廠房時,嚴重受損,已不堪使用,聯華公司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貨物全毀之損害。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聯 華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並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情,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因高度太高,重心在機器頂端,容易造成傾斜,故發生損害, 非出於伊之過失;系爭貨物僅其中一箱受損,且可修復,被上訴人請求貨物全損之賠 償,亦非有理;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列項目,與系爭貨物差異極大, 應係另筆交易,不得以之作為計算系爭貨物損害額之依據;被上訴人賠償聯華公司後 ,已取得受損之系爭貨物,應於請求本件賠償之同時,交付該貨物與伊或扣除殘值; 縱認被上訴人與聯華公司有簽訂預定保險契約,但聯華公司於貨物發生損害後始通知 被上訴人,且渠等間就系爭貨物並未另立保險單,保險契約應未成立或已失效;再者 ,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共同承保系爭貨 物,其以自己名義向伊請求全部賠償,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單、收貨簽收單、公證報告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 人向台北航站提領系爭貨物時,未為貨物狀態異常之保留,應認系爭貨物於其提領前 ,係處於完好狀態,貨物顯係於上訴人提領後發生損害。系爭貨物為電腦儀器,內部 零件極為精密,外部包裝已標示貨物為「易碎品」、「向上」、「上端較重」,並附 有二個傾斜指示變色器,上訴人受聯華公司之委託辦理報關,並提領運送系爭貨物, 應知系爭貨物易因碰撞而受損,其於運送時,自應對系爭貨物為特別之防護,不得以 該貨物本身高度太高、重心在上端,容易傾斜為由,解免其運送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系爭貨物於運達聯華公司倉庫時,即發現有異常狀況,有收貨簽收單附卷可稽,經傑 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檢驗,系爭HP9000系列800型H70電腦外箱上之指示 器顏色發生變化,其內、外包裝均受損壞,外部覆蓋物之前側鑲板脫離掉落、內部零 件鬆脫、框架破裂、結構主體傾斜並框架變形,顯示上開電腦系列曾遭強烈撞擊。台 灣通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商公司)亦認系爭貨物包裝之二個傾斜指示器均呈 紅色,顯示曾經傾倒;機器外殼右側上方有圓形凹痕,後面機門鬆開破損,無法開關 ,前面塑膠面板無法閉合,顯示遭圓形硬物碰撞,電腦主機因碰撞而受損,足見系爭 貨物確係受損。經傑信公司評估,系爭電腦系列(HP9000系列800 型H70 ),包括項 目編號 0101、0102、0105、0107、0108、0109、0112、0113、 0114、0500之貨物, 均受損害,修復費用將高於重置費用,且無法預期修復後之功能。HP公司估定之修復 費用高達一千零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衡諸系爭貨物受損者既為HP9000電腦系列之 全部,包括所有週邊設備及零件,自應認係全部毀損。依HP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系爭 貨物之價格原為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六分,鑑於系爭貨物於使用前即已受 損,HP公司同意聯華公司以半價即美金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五角三分重購。故系 爭貨物於受損時至少有美金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五角三分(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 二七‧三九元計算,為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價值。至系爭貨物殘 存之零件,聯華公司已以新台幣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之價格買回,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發票乙件為憑。審酌電子業屬高度精密之產業,對於電子零件之要求極為嚴格,曾 經毀損之電子零件,難為電子公司所接受,且依傑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之記載,HP公司 亦無法估計系爭貨物之殘值等情,應認該殘存零件應僅有如上開價格之價值。被上訴 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按上開重購價格扣除殘存價格賠償,並非無據。系爭貨物之殘 值既已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上訴人自無再請求讓與系爭貨物之餘地,其為同時履行抗 辯,為無足取。又被上訴人與聯華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所簽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合 約(下稱保險合約),係為將來貨物保險預定之契約,即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自保險 標的物起運時起,當然負擔保險之義務,要保人亦自是時起負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保 險契約應已成立。故被保險人之貨載,如屬於約定保險項下,保險公司即應負保險責 任。且因預約保險事先已約定存續期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貨物裝運後,因疏忽、 遺漏或稽延申報,只要非出於惡意,保險實務上亦容許於發生保險事故後補行申報。 系爭貨物之運送既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保險責任。本件 保險固係由被上訴人與富邦公司共同承保,但依保險合約第十五條共同保險條款之約 定及共保作業備忘錄第三條理賠處理原則之記載,被上訴人得全權處理保險事宜。被 上訴人已依保險合約賠償聯華公司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有支票及收據可稽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HP公司之估價單(見一審卷第三○二頁)上, 所列品名大部分與系爭貨物無關,應是聯華公司另向 HP 公司採購其他電腦設備之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被上訴人亦陳稱HP公司之估價單與系爭貨物之損害 無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果爾,原審依該估價單,認系爭貨物之價格原為 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六分,HP公司同意聯華公司以半價重購,系爭貨物受 損時至少有美金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五角三分之價值,並以之作為計算系爭貨物 賠償額之依據,即有可議。次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按聯華公司重購價格扣除系爭貨 物殘存價格新台幣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而聯華公司重購價格為 美金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五角三分,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二七‧ 三九元計算(見原審卷二五九頁),折合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元以 下不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八 十四元本息之判決,並未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存價值,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