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己○○、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周音喜、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姜 鈺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音 喜 訴訟代理人 黃 虹 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 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 智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辜 郁 雯律師 尤 伯 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命其為給付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 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擴張之訴,並就中興紡 織公司及被上訴人丙○○、甲○○、乙○○、丁○○(下稱丙○○等四人)、戊○○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中興紡織公司新 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給付丙○○等四人自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每月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給付戊○○○四十 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每月二萬 四千四百四十七元,無非以:台北市○○路○段五巷八號房屋,係於三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以陳炳星名義辦理保存登記,陳炳星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將之贈與其子陳明 達、陳明寬、陳明浪、陳明勇、陳明健、陳明光,陳明達等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因買賣移轉與景美印染公司,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因公司合併由中興紡織公司承受。 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四號房屋,則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辦理保存登記,四十一年管理機關變更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出售移轉與徐國林,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繼承移轉與陳 蕙馨,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買賣移轉與景美印染公司,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因公司 合併而由中興紡織公司承受。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號房屋,原為丙○○等 四人之祖父李麟所有,於五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贈與其子李樹茂,李樹茂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日過世,由丙○○等四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又台北市○○段○○段五四五、五 七九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嗣由公業派下周獻堂、周信男、周寶同將之 出售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丙○○等四人所有上 開房屋,占用系爭五四五號土地一九九‧九六平方公尺,戊○○○所有台北市○○○ 路○段一一九巷十二號房屋,亦占用五四五號土地一七八‧四九平方公尺。中興紡織 公司所有同巷四號(下稱四號房屋)及台北市○○路○段五巷八號房屋(下稱八號房 屋)共占用系爭五七九號土地六八0‧六三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八號房屋,雖未據中興紡織公司提出陳炳星 與祭祀公業間之書面租賃契約,但所提出由公業管理人周財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書 立之租金收據記載:「仁愛路三段五巷八號土地自五十七年至六十六年十年租金三萬 一千零八十元」等語,嗣陳炳星將該房屋連同基地承租權經龔黃俠輾轉讓與景美印染 公司,陳炳星並於契約上註明「出租人同意租約不定期限,本租金權利已由景美印染 公司承受」等語。上開房屋既由陳炳星辦理保存登記,顯係已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即上 開公業之同意而使用,且該公業前管理人周財又向陳炳星收取租金,足見祭祀公業與 陳炳星間就系爭八號房屋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前開租賃契約及租金收 據均有周財之簽名及其印文,上開印文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保存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上所蓋印文一致,自堪信為真正。且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就公業財產得 為租賃或收取租谷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周財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云云,並不足取。另 系爭四號房屋,係景美印染公司向訴外人陳蕙馨買受,而該房屋於昭和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由所有權人即日本人四宮良平辦理保存登記,顯示已取得其他所有人祭祀公 業周廣星之同意,且受讓房屋所有權之徐國林亦曾向該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有土地租 戶明細表可憑,參酌租戶明細表內所載李麟、台灣省物資局均與公業有租賃關係,則 徐國林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與公業亦有租賃關係。陳蕙馨為徐國林之繼承人,自 得因繼承而取得租賃權,中興公司輾轉自陳蕙馨取得系爭房屋,就所坐落之系爭五七 九號基地亦有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周廣昇與周廣星屬同一祭祀公 業,已據派下周火炎於另案原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事件中證實,並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可按, 上訴人爭執二者非同一公業亦無可取。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即據該判決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由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拆除中興紡織公司所有上開四號及八號 房屋將所占有之五七九號土地交還上訴人,中興紡織公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查系爭四號房屋及八號房屋之 價值分別為一百七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二百九十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合計四百六 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又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基地為六八○‧六三平方公尺,於八十 五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八百元,總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六 十元,以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則每年為二百五十四萬 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每日為六千九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房屋被拆除之日 起,算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上訴人將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昌盛公司之日止,共二百四十 六日,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為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連同上述房屋價值 ,共為六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中興紡織公司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次查丙○○等四人及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丙○○等四人所有前開房屋原出租於 奇存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崗企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合計為五萬元,租用之基地面積為 一九九.九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九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房屋價值為一 百四十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二者合計一千零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北臨新生南 路一段一一九巷、西接仁愛路三段五巷,位在台北市大安區,係日本式木造平房,附 近一樓以店舖使用為主,二樓以上則以辦公住家為多,巷道內亦以住家為主,環境寧 適,日常生活所需及公共設施之享用均具方便性,為良好住宅區,依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按申報房地總價百分之八計算,每年租金為八十六萬一 千一百四十七元,換算每月租金為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丙○○等四人以每月五萬 元計算請求賠償,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之租金既未經合意調整,亦未訴請法院調整 ,自仍應以每年一萬元計算,折合每月為八百三十三元。損害金扣抵上開應支付上訴 人之基地租金後每月為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丙○○等四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 予准許。又戊○○○因房屋被拆需另行租屋居住,另行租屋每月租金為二萬五千元, 扣除每月應支付上訴人之基地租金五百八十三元後為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其請求 賠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房屋被拆之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八月又 十八日共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並加付之法定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尚無不合,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原審雖以中興紡織公司占有系爭五七九號土地,乃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 占有。惟於認定前開事實時,先謂中興紡織公司未提出陳炳星與祭祀公業周廣星間之 書面租賃契約(卷內並無該項契約書),嗣復謂前開租賃契約,已有祭祀公業周廣星 管理人周財之簽名及印文,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次查系爭八號房屋,一樓面積為一二四‧九五平方公尺,二樓為一○七‧二六平方公 尺,四號房屋則為一層木造一三一平方公尺,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原審認定 上開兩間房屋共占用系爭五七九號土地六八○‧六三平方公尺,互相對照,似未盡符 合。關於各該建物所承租之基地面積究竟各為若干?是否與附表二及成果圖及圖說之 面積相同?基地以外之空地,是否亦在承租之範圍?凡此均與上訴人主張中興紡織公 司無權占有及上訴人應依假執行結果賠償中興紡織公司之損害攸關,上訴人既有爭執 ,原審疏未審認澄清,亦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中興紡織公司請求自房屋被拆之日 起至土地移轉與昌盛公司之日止共二百四十六日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部分,應扣除中 興紡織公司應給付之土地租金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應支付之租金(原審更㈡ 卷第一五四|一五六頁)核係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契置不論,並有可議。末 查丙○○等四人之前手李麟與祭祀公業周廣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審卷㈡第 二四三頁)第四條規定,租金依照台灣省不動產基準價格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計算,於契約訂立後每年兩期(六月、十二月)繳納之。另上開公業與戊○○○所訂 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一審補字卷第一六八頁)第三條規定,租金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 計租……如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並經政府核准時,雙方同意比照調整……等語。據此可 知,當事人就基地租金之約定,似採取浮動方式計算,亦即隨土地申報地價變更而調 整。原審未予深究,遽認丙○○等四人及戊○○○應支付之土地租金為每月八百三十 二元及五百三十二元。僅就該部分予以扣抵,而判命上訴人賠償,亦欠允洽。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