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美商法伯威爾公司(下稱法伯威爾公司)向伊訂購十萬支封 口機,伊為給付該批封口機予法伯威爾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十 萬支封口機,每支單價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並約定伊應於出貨日先行支付總價款 三成,及暫付開模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待出貨數量達三十萬支時,上訴人應將該開 模費用退還與伊,另模具修改費十七萬元則由雙方平均分擔。兩造原約定應於八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交付貨物,詎上訴人遲誤交貨期日,伊允延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惟上訴 人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底交付二萬五千支,其餘七萬五千支則拒絕給付,致伊受有損害 。伊預期每支封口機可獲利二七‧四二元,因上訴人拒付該七萬五千支,致伊損失獲 利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此獲利之 損失。又上訴人故意不為給付其餘七萬五千支,致出貨量未達三十萬支,係故意以不 正當之行為阻止兩造約定出貨量三十萬支,上訴人應將開模費用退還伊之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亦應將開模費用五十 一萬五千元返還與伊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 七萬一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係與澳商熱線公司(下稱熱線公司) 簽訂經銷合約,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乃伊依約應交付熱線公司,惟該經銷合約因熱線公 司違約既經伊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伊自不負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 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五至七、原證十至 十三、原證十五至十八之證據可證。原證六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雖係由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汪國壽簽收,但觀其內容載明模具「暫付款」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支付 ,模具修改費用之半數由被上訴人公司付給等語,乃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支付 模具之暫付款,汪國壽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收,此為兩造間支付及退還模具「暫付 款」之證明,與汪國壽個人無關。更可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否則 ,被上訴人何需暫支上訴人開模費用?上訴人又何需承諾於對法伯威爾公司出貨累計 達三十萬支時,即將開模費用全數退還予被上訴人?原證七被上訴人以其關係企業九 源貿易行(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汪國壽)簽發面額二百三十一萬四百 元、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交與上訴人簽收兌領,並附回條載明:「今附上支票二 張,NT$2,310,400係先預付數量57760 PCS之款項,另外票面金額$85,000係修改模子 之費用,請簽收寄回」等語,兩造並分別在上簽名蓋章,上訴人之簽收者在上載明「 戴2/21」,表示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收。參以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被證三上 訴人之催告函載明「貴公司於簽約前之訂單為 27760 PCS……」,及原證十五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之信函載明:「現舊有未出貨之訂單數仍餘 27760 PCS,未告知何時出貨 ……」等語,可見該二百三十一萬四百元之支票係預付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之三成(即 三萬支),加上之前所下之訂單尚未出貨之二萬七千七百六十支封口機,共計五萬七 千七百六十支總價款與原證七支票面額吻合。則預付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三成之貨款者 ,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熱線公司。又被證三上訴人之催告函發文者:緯和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受文者併列HOT LINE INC. 及鑫晨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該 函係列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文者,而非以「獨家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汪國壽個人為 受文者。況上訴人自認伊與熱線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後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一年 四月一日,熱線公司均未曾有交貨之指示,伊因此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通知終止獨家 經銷合約等語,則上訴人從未交貨予熱線公司。該催告函載明「貴公司出貨明細,… …,簽約後貴公司所下之訂單有二張,……。B.100000 PCS(美國)截至目前仍未出 貨」等語,上訴人既從未出貨予熱線公司,自不會對熱線公司有出貨明細,故該函所 稱100000 PCS(美國)截至目前仍未出貨」乙語,係指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如 上訴人未接受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何以將被上訴人公司列為催告之對象 ?益證該催告函所稱「貴公司」,應係指被上訴人,非熱線公司,至為明確。再者, 原證十三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二紙,係上訴人交付二萬五千支,被上訴人付清該二 萬五千支之貨款時,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倘買受人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何以將售 貨證明之統一發票開立予被上訴人?原證十六輸出許可證係由被上訴人申請,記載產 品:HOT SEALING (即封口機)、數量共計二萬五千支、製造廠商名稱:「緯和有限 公司」 (即上訴人 )。原證十七裝運憑單載明:託運人:SING STAR INDUSTRIAL.- CO., LTD.(即被上訴人)、受貨人:FARBERWARE INC.(即法伯威爾公司)、數量共 計二萬五千支。足證上訴人確有將部分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申請裝運出口,倘系爭買 賣非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何以交貨予被上訴人。又法伯威爾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訂購 十萬支封口機,有原證五法伯威爾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修改原訂單 內容之文件(原訂單日期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訂單號碼1764),法伯威爾公司申請 開立十萬支封口機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之文件,有第一商業銀行電報信用狀通知書可 稽(見原證十至十二)。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否認,僅辯稱:該封口機係 熱線公司向伊購買,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按買賣契約之實質要素, 不外乎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既已顯示系爭買賣中部分 貨品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該部分價金、模具費用及系爭買賣三成預付 價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與上訴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中,且要求被上訴人應 確定交貨期及包裝方式。又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原證十三統一發票二紙均明載:「買 受人:鑫晨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封口機三成之預付款, 並交付二萬五千支封口機,及收受該二萬五千支之貨款。如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係由熱 線公司向上訴人買受,統一發票抬頭之買受人何以不列熱線公司,而列被上訴人公司 ?則兩造間確有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堪信為真實。又查,依原證五函件乃法伯 威爾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非通知熱線公司)修改原訂單內容之文 件(由其上記載可知原訂單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原訂單號碼 11764),足見 原訂單係直接下予被上訴人而非熱線公司,否則修改原訂單內容之通知,何以直接發 予被上訴人而非熱線公司。且原證十至十二乃法伯威爾公司申請開立十萬支封口機之 信用狀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熱線公司。是上訴人抗辯其交易 對象係熱線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云云,為不可採。復查,兩造間八十年底即就封口 機產品開始長期性之買賣關係(見原證一),且交易順暢,而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與熱線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然因熱線公司於澳洲始終未能完成公司法 人之設立登記(上更二證一,此乃被上訴人委託澳洲律師經電腦搜尋以HOT-LINE為名 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熱線公司既未設立,則該公司如何履行上開合約?何人下訂 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出口交貨予何人?何人支付貨款予伊?若上訴人係為履行上開合 約而出貨,何以未能提出訂單或任何與熱線公司直接聯繫或履約之文件以資證明?況 依該獨家經銷合約第十六條規定:「……乙方(指與熱線公司)授權汪國壽先生全權 處理關於本產品於台灣地區之銷售事宜」,熱線公司既僅授權汪國壽處理關於本產品 於台灣地區之銷售事宜,並非熱線公司履行該合約書之「全權代理人、全權管理人或 管理執行人」,則被上訴人公司或汪國壽個人,自無代理熱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封口機之必要。且本件係將產品銷售至美國法伯威爾公司,並非「於台灣地區銷售」 之情形。更何況如係由汪國壽代理熱線公司,何以均未載明熱線公司及代理意旨,反 而多次記載鑫晨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凡此均與上訴人所辯不符。熱線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復無代理契約之簽訂或代理權之授與,上訴人如未遵守上述合約之義務 ,而出售產品給被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自不得執此獨家經銷合約作為否 定就系爭十萬支封口機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之藉口。又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四月 二十一日訂貨單係被上訴人接獲法伯威爾公司傳真信函之指示及要求後,立即發該訂 貨單之文件傳真通知上訴人,系爭十萬支封口機買賣中四萬支封口機之出貨事宜,該 訂貨單文件上所載出貨之包裝方式、二萬五千支空運、一萬五千支海運等項,均與法 伯威爾公司之傳真信函所載內容(即包裝方式、出貨數量及運送方法等)相符,足證 上開訂貨單實為出貨之通知,即系爭十萬支封口機買賣之部份(四萬支)之出貨通知 ,係為因應法伯威爾公司之傳真信函而來。其次,由上揭法伯威爾公司致被上訴人之 傳真信函內容,益證系爭十萬支封口機確係法伯威爾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非向熱線 公司採購,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十萬支封口機者,確係被上訴人,非熱線公司。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訂立書面文件,惟上訴人經收受被上訴人所預付之三成貨款 ,已如前述。而上開支付三成價款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且法伯威 爾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公司之信用狀載明:船期最快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最遲八十一年 三月三十日,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交貨日期必定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八十 一年三月三十日間,確定之日期為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訴 人僅給付二萬五千支封口機,既不為完全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封口機之單價為四十 元,被上訴人外銷予法伯威爾公司係採F.O.B.條件,即所謂「船上交貨價格條件」( 貨物裝船以後之一切風險與費用包括運費、保險費、關稅及抵達目的港後之其他各項 費用,均應由買方自行負擔),有原證五法伯威爾公司之文件可證。外銷F.O.B 單價 為美金二‧六五元,以當時匯率二五‧四四元計,折合新台幣六十七‧四二元,則被 上訴人外銷之利潤,每支新台幣二十七‧四二元。由於上訴人未給付七萬五千支,致 被上訴人喪失原本客觀上確定可得之利潤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所失利益,應予准許。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封口機模具費五十一萬五千元,雙方約定 於出貨達三十萬組時(客戶為美國 FARBER WARE)全額退回,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原證 六足稽。上訴人既不為完全給付,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達到出貨三十萬組之條件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上述約定,應將模具費五十一萬五千元返還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二百零五萬六千五 百元及返還模具費五十一萬五千元,共計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 ,始提出法伯威爾公司總經理 Michael W. Crowley 經公證之書面證詞及該公司總裁 Peter B. Cameron經見證之書面證詞各一件,核屬防禦之新證據,本院係法律審,無 從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