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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巿下庄子段一三一號土地上之A一及B建物,係上訴人甲○○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一三一號土地上之A二建物及一二九、一三○號土地上之C、E建物係上訴人乙○○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詎被上訴人於與伊父呂芳英及訴外人呂邱春香、呂理南間本票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開伊分別所有之建物指為呂芳英所有,查封拍賣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各該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一二八之一、一三一、一二九號土地上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二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C、E建物為呂理南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非屬乙○○所有,A之

一、A之二及B建物係一三一號土地所有人呂芳英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上訴人主張係其分別出資興建所有,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父呂芳英與其叔父呂芳祥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書立分鬮書,分析上訴人祖父呂傳獅所有含當時編號為一二九、一三○、一三一號等土地在內之多筆財產,有呂芳英與呂芳祥之分鬮書可參,呂芳英分得之財產均登記為呂芳英名義所有,一三一號土地上A之一及A之二房屋,係於七十六年間,以呂芳英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等情,經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閱七十六年建外字第二三七號建造執照案卷查明屬實,嗣八十三年間呂芳英之子呂理南因負債逃逸,原以呂理南名義出租之C、E建物,即改由乙○○之名義出租,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呂芳英協議分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台灣習俗,家產於分析前,均由家長掌控,各房並無各別取得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呂芳英係為免受呂理南債務波及,乃及時分家,於分家前,家族之財產由呂芳英統疇掌管,非屬其家庭成員各別所有,即非無據。A之一及A之二號房屋係二層樓連棟式建築,證人呂理通於第一審竟證稱上訴人一人蓋二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即甲○○之妹婿林榮金於第一審證稱:伊之工資係上訴人各別支付,伊向上訴人二人領取云云,於原審則證稱:工資為何人所出,並不清楚,惟係伊妹妹所給云云,前後所言,並不相符。上訴人於起訴狀謂水電係呂芳乾所做,嗣又舉證人林榮金證明係其所做,亦屬矛盾;又各該房屋係七十六年建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始分家已如前述,乃證人呂邱葉竟謂:「分家後房子都是各自蓋房子,父親提供土地。」等語,所稱蓋屋時間,亦與事實顯然有悖,所證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證人羅志雄雖證:伊於八十二年間以四十萬元之代價為甲○○建蓋B建物等語,惟各該房屋蓋建之時,呂芳英一房尚未分家,則其各房子孫之召工建築,僅為家產管理行為之分擔,難認為各房子孫之原始建築。另A之一、A之二建物,原納稅義務人均為呂芳英,於分家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始分別變更為上訴人,復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桃稅財密字第八七○八一七八六號函足稽,各該房屋既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自不能以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主張各該建物為其所有,亦有未合。證人張昌營僅證稱:伊曾為乙○○換過E建物之屋頂等語,並未能證明E建物及前方之警衛室即C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乙○○固曾將C、E建物出租,惟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自不能以出租遽認該房屋為其所有。且呂理南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川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隆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租約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一三○號土地上之十八家九之一號房屋,租期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四十二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呂理南前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其個人名義向桃園縣八德鄉公所申請核發一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十八家九之一號建物三棟於六十六年十月一日完工之建物完工證明,有該申請書附卷可參,八德鄉戶政事務所於六十六年十月五日發給呂理南之門牌證明書上記載:「新建房屋一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十八家九之一號」,有門牌證明書附卷足稽,二份文件所載之棟數並不相同。自不能認所出租之範圍以門牌證明書上之十八家九之一號房屋為限。再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八家九之一號門牌增編出十八家九之二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桃德戶字第七五四五號函足參,而一三○號土地曾分別於七十五年、八十四年間分割增為一三○之

四、之五、之六、之七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其中之一三○號、一三○之六號及一三○之七之八號土地上,現有房屋之門牌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五一巷二九、三一及三三號(下分別稱二九、三一、三三號房屋),業經原審履勘無訛,有履勘筆錄足憑。證人即二九、三一、三三號房屋所有人李宗能證稱:伊曾向呂理南承租三一號房屋之一部分,租期五、六年以上,嗣呂理南將該屋售予蕭春達,伊乃連同二九、三三號房屋一併買下,該三間房屋改編前之門牌均為十八家九之二號等語。

可知呂理南所出售者係原由十八家九之一號增編之原十八家九之二號房屋,並未將全部房屋出售。又C、E建物所懸掛者為使用人自行編為「九之二號」之門牌,未見戶政機關編列之正式門牌,C建物為警衛室,E建物為廠房,C、E建物與二九號房屋相鄰,E建物之右半部出租予均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沛公司),左半部則出租予高尼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尼安笙公司)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佐,證人李宗能並證稱:E建物在伊搬入以前掛有川隆公司之招牌,堆有該公司之貨品等語。而E建物之右半部為均沛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乙○○承租,該公司遷入時尚留有川隆公司之招牌,而E建物左半部之現承租人高尼安笙公司,原於八十二年間向川隆公司分租,嗣川隆公司倒閉,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乙○○承租等情,業據前開二公司之人員廖淑玲、溫連合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參以乙○○將C、E建物分別出租予高尼安笙公司及均沛公司,租金分別為十三萬元、五萬元,合計僅十八萬元,呂理南出租予川隆公司房屋之租金則高達四十二萬元等情,足證前開呂理南租約上所指之十八家九之一號房屋,應包含一二九號土地上之C、E建物在內,而非一三○號土地上已出售李宗能之房屋甚明。被上訴人抗辯E建物連同C建物,於八十三年以前為呂理南出名所出租,呂理南八十三年負債逃逸後,始由乙○○出面管理,當屬非虛,是乙○○以其於呂理南逃逸後,出名出租,而主張系爭C、E建物為其所有,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為其所有,本於異議訴權,請求將附圖A之一、A之二、B、C、E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無理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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