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即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燕群,嗣變更為陳朝水,再變更為王燕群,業經渠等分 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止水系統 已交由訴外人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系爭止水系統浮球脫落發生故障 時,被上訴人旋即將進水閥關閉,及提醒該公司通知其他承包商不可擅自打開進水,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系爭止水系統之管理單位未能防止他人擅自開啟,而致淹水,非 被上訴人所能逆料,亦不在其職責範圍,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