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湯阿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初因轉投資缺少現金,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除償還四百八十五萬元外,尚欠伊二千零十五萬元;復於八十 一年初先後向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另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二十日分別向伊借款九萬五千 元、四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二萬元 ,計欠伊借款四千三百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未還。又上訴人於八十年底決議依各股東 之持股比例,分派每股三十元之現金股利,伊持股二百五十萬股,扣除百分之十五所 得稅,伊可得分派股利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股利予伊等情,爰依據 消費借貸及股東權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八 十九元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伊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增資,因符合舊獎勵投 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於八十年可利用股利扣繳方式,以增加股東於該年度之所 得,並憑以辦理投資抵減,以達股東享受退稅之目的,而伊實際上並未發放股利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七十五年初向其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尚欠二千零十五萬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轉帳傳票及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為證。查該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載為「股東往來」 ,其摘要欄則分別載為「向股東甲○○入」及「支還各股東前借」字樣;且歷年股東 往來彙總表項目上亦載明「股東墊款轉投資海光」,並記明被上訴人部分有二千五百 萬元。又參酌「股東往來」、「股東墊款」、「其他應付款」等項,於會計科目上均 屬公司之負債。且證人即同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洪丁木及黃剛毅均一致證稱:上訴人 於七十五年間有向伊等借款,辦理增資以購買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光 公司)之股票;而證人洪丁木所證其借款於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元,亦恰與上開歷年 股東往來彙總表上所載「股東墊款轉投資海光」所載金額相符,足徵此二千五百萬元 係借貸而非投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於該法院另案八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證稱「該款項……原係由各股東直接借予海光公司,以增加海 光公司資產,但為能集中由海明公司控股,海光公司乃將該款項退回各股東,再由海 光公司辦理增資,而由被上訴人(按即指本件上訴人)向其股東入款以購買海光公司 股票……」等語,惟如上所述,既稱係上訴人向其股東入款,自係借貸無訛。上訴人 又未能舉出其與股東間就「投資」有如何之合意,所辯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自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提領二百九十萬元借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 營運期間,陸續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 日及五月二日分別向其借款九萬五千元、四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 元、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二萬元,合計共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之事實,亦 據其提出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等件為證。關於借款二百九 十萬元部分,經核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匯出之金額及日期,與上訴人八十一年 一月十日轉帳傳票所載相符,且該傳票上會計科目記為「股東往來」,摘要欄則記為 「繳納代扣股利稅款」;借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部分,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 上之會計科目欄亦均載明「股東往來」,其摘要欄載明「甲○○代還借款息」、或載 明「甲○○代支利息」、「甲○○存入」等項,足見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借予 之上開款項。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一千九百六 十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其名義分別匯款一千萬元及九百 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通知書及轉帳傳票為證。上訴人對有該二筆款項匯入上訴人 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轉帳傳票上亦載明該款項 係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院之帳戶,會計科目則載為「股東往 來」,足見本件借貸之合意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另被上訴人請求股利六 千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年底作成分派現金股利之決議,而被 上訴人依其所持股份比例,稅後可分得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並經上訴人據以製作股 東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載入轉帳傳票與應付票據明細表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東 會決議紀錄、應付票據明細表、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及八十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件 為證。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分配之現金股利為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與上開歷年股東 往來彙總表上所載被上訴人所獲配息之金額相符。又依被上訴人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 ,其所得類別列為「盈餘」者,給付總額為七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並按百分之十五之 扣繳率,先行扣繳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稅款,而扣除稅款後之所得淨額六千三百七 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者相符,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上訴人 雖援引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及經濟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特頒獎勵投資條例實 施期滿注意事項之規定,辯稱:伊公司於八十年利用辦理股利扣繳方式,以增加股東 於該年度之所得,並憑以辦理投資抵減,以達股東享受退稅之目的,而實際上並未發 放股利云云,然證人黃剛毅及吳憲育均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年底經股東會議決議發放 現金股利,惟迄未發放;又證人洪丁木及吳憲育證稱:申報八十年度之所得稅時,渠 等有繳稅並無退稅之情事各等語,上訴人既經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並登入轉帳傳票 及應付票據明細表,且已作成股東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又依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所示 ,其所得淨額已扣除稅款又相符,且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財高國 稅審二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四號函復稱:「……㈢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 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 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是個人股東可否享 有『投資抵減』之優惠,應以原始認股或應募符合上開規定之記名股票並繳納股款為 前提,與該公司是否核發股利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援引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條及經濟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特頒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之規定,辯稱 :伊公司於八十年利用辦理股利扣繳方式,以增加股東於該年度之所得,並憑以辦理 投資抵減,以達股東享受退稅之目的,而實際上並未發放股利云云,純屬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欠伊借款四千三百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股 利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消費借貸及股東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償還借款及給付股利合計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公司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轉帳傳票「股東往來」其摘要欄載為「向股東 甲○○入二千五百萬元」,同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則記載「十二名股東全體投資購買 海光股票五千股(每股一萬元)以公司名義投資海光公司」(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四 頁),且上訴人公司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項目第一欄亦記載「75.2.7. 股東墊款轉投 資海光25,000,000」,第二欄記載「78.1.19.海光股利轉發 4,850,000」(見第 一審卷㈡第四四頁);若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轉帳傳票所載向股東甲○○入二千五 百萬元為借貸關係,何以同日轉帳傳票又記載「各股東全體投資購買海光股票五千股 (每股一萬元)」?又上訴人公司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何記載「被上訴人墊款轉投資 海光25,000,000」,而又轉發海光公司之股利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而非 轉發股利予上訴人?自滋疑義。次查訴外人洪丁木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與股利 等事件(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被上訴人於該案證稱:「該款項… …原係由各股東直接借予海光公司,以增加海光公司資產,但為能集中由被上訴人海 明公司控股,海光公司乃將該款項退回各股東,再由海光公司辦理增資,而由被上訴 人向其股東入款以購買海光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四頁),且亦為原 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二千五百萬元之股東往來,其目的即為辦理海光公司 之增資,且利用上訴人亦為海光公司之法人股東,購買海光公司之股票方式,以達海 光公司增資之目的,同時亦以此變相之方式,擴充上訴人之資產額,達變項增資之目 的,並無借貸之意思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其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百 九十萬元及一千九百六十萬元,關於二百九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會計 科目「股東往來」摘要欄記載為「繳納代扣股利稅款」;借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 九元部分,「股東往來」摘要欄記載為「甲○○代還借款息」、「甲○○代支利息」 、「甲○○存入」;借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載明係被上 訴人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會計科目則載為「股東往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 上訴人一再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辯稱一般公司帳目所列「股東往來」科目, 非當然即屬「借貸」。「股東往來」之科目應含有一定經濟活動之目的,而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係何種之「一定經濟目的」云云,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公司帳目所列 「股東往來」科目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原審卷第二五三|二五九頁)。而 上訴人公司上開轉帳傳票上何以記載為「繳納代扣股利稅款」;「甲○○代還借款息 」、「甲○○代支利息」、「甲○○存入」?被上訴人何以匯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予 上訴人,其原因如何?事實尚未臻明瞭,尚有待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原審未詳加調查 ,以釐清被上訴人匯款四千三百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與上訴人之原因,遽以上開轉帳 傳票上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千三百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有借貸關係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六千三百 七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本件系爭應付股利,是否已屆清償期抑或清償 條件已成就,始為本件爭議之所在。依全亞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上訴人公司八十二 年及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所載,上訴人應付關係人款項八十二年之期末餘 額,計一億八千六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八十二年度期末餘額合計為一億九千 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元,均包含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系爭股利,而其第七項「關 係人交易」欄第二款資金融通情形則記載「應付關係人款項之期末餘額列為股東給予 上訴人公司之融通資金,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及辦法」,可以印證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 八十年底雖決議發放股利,但除部分股東間以互易方式為股權交割之情形外,上訴人 公司之所有股東均默示同意,必俟公司股東或董事會決議擬定籌湊資金辦法之條件成 就後,公司始可發放股利,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未發放之股利,其請求權所附之條 件尚未成就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二四三頁), 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股利借予上 訴人公司作為資金之融通?是否同意俟公司股東或董事會決議擬定籌湊資金辦法後, 始發放系爭股利?亦非無疑,上訴人既以此為其重要防禦方法之一,乃原審對此恝置 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開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股利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