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慶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郭慶麟係其僱用 之司機,上訴人為郭慶麟之職務保證人,郭慶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駕駛被上訴人公 司之大客車行經省道台九線三百十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時,疏於注意路況而撞及訴外 人羅文忠駕駛之小客車,致羅文忠及小客車內之乘客羅筑珺、周倩儀、施筱萍、施穎 燦等五人當場死亡。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羅文忠等五人之家屬羅劉玉美等人之請求 ,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及郭慶麟連帶賠償羅劉玉美 等人,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給付羅劉玉美等人六百二十二萬五 千零八元,於扣除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郭慶麟應領之薪津十五萬三千元後,被 上訴人仍受有損害四百八十七萬二千零八元,此項損害係因郭慶麟執行職務有重大過 失所致,郭慶麟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係郭慶麟之職務保證人,應對之 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職員保證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執行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系爭職員保證書 係保證契約,且伊簽名時保證書背面為空白等語。惟查上訴人既親自於系爭職員保證 書上簽名蓋章,即有了解其意義之義務,不容其以不理解系爭職員保證書係保證契約 而免除其保證責任。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章時系爭職員保證書背面為空白之事 實,所辯自無足採。系爭職員保證書背面保證注意事項第六條載明「被保人(郭慶麟 )如有虧短本公司款項或其他侵權行為時,保證人願(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並 放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因郭慶麟駕車不慎肇事致羅文忠等人死亡而賠償羅文忠 等人之家屬,其依系爭職員保證書請求上訴人與郭慶麟連帶給付其所受之損害四百八 十七萬二千零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訴之聲明為「郭慶麟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八 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對郭慶麟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開金額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見第一審卷五頁反面)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及郭慶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零二萬五千零八元及其利息,暨 對郭慶麟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其中關於命上訴人及郭慶麟連帶 給付部分,超出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範圍,顯有未合,原審遽予維持,已有可議。次 查保證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伊簽名時系爭職員保證書背面為空白等語(見原審卷八0頁、九六頁反面),似否 認系爭職員保證書背面所載保證注意事項係出於兩造之合意。原審未查明該保證注意 事項是否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注意事項是否非被上訴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 遽認上訴人應依該注意事項第六條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有未洽。又上開注意事項第六 條記載「被保人如有虧短本公司款項或其他侵權行為時,保證人願(負)賠償之責」 ,其中所稱「其他侵權行為」,似係指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言,不及於對第三人 為侵權行為。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依該第六條約定,就郭慶麟侵害第三人權 利之行為,亦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 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