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 哲 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 (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世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 段八二及八二之一地號田地(下稱八二等地號田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丙○○,將同小 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下稱一三二等地號田地)出租與被上 訴人甲○○,分別種植花卉,均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該五筆土地 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 定,八二等地號田地上由丙○○所種花卉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一千 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 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應由丙○○領取;另一三二等地號田地上由甲○○所種花卉之 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亦應由甲○○領取。惟上訴人以其名義領得上開地上 物補償費後,僅交付丙○○、甲○○依序各一百五十一萬元、九十萬元,分別短少九 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七十萬一千六百元,迭經催討,上訴人仍不給付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田地均由伊夫蔡榮東耕作,蔡榮東雖曾僱用被上訴人協助種植花卉 ,但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領取系爭田地地上物補償費 之權利。伊之所以將領得之補償費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依序各一百五十一萬元、九十萬 元,乃為圖得清靜避免滋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五筆田地 均為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經嘉義市政府公告徵收,八二等地號田地上因 有花卉及錏管花室,其地上物補償費為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七十一萬二 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一三二等地號田地上之花卉等 地上物補償費為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均由上訴人領取,事後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丙○○、甲○○各一百五十一萬元、九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陳水返 、黃木傳、鄭見成、陳久雄、黃永煌(國民大會代表)等證言可知,系爭田地上花卉 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花室為丙○○所搭設,未見上訴人前往耕作,曾有一男子至丙○ ○家中收取租金,電費由丙○○支付,因恐三七五租約之麻煩,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 。且參酌①被上訴人就租金之標準能明白陳述(即每年二期,每期按每分地四百公斤 稻穀折價計付),上訴人卻始終未能就其支付被上訴人僱傭之薪資詳為陳述(給付之 標準)。而證人黃木傳已證述上訴人所委請之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金額,依一般經 驗法則,堪認所收取者應為租金。②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以資證明渠 等自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田地種植之花卉多半經由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 司拍賣,再由該公司將拍賣款匯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農會帳戶,與證人鄭見成及黃木 傳所證述內容吻合,堪予採信。上訴人就拍賣花卉之交易流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 明,難以相信其有參與田中之事。③上訴人就其交付丙○○、甲○○各一百五十一萬 元及九十萬元之計算標準,多次陳述不一。倘非被上訴人確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上 訴人豈會甘心交付。上訴人雖以:係被上訴人脅迫,為圖得清靜云云為辯,然就被脅 迫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④上訴人之夫蔡榮東自八十五年起每年度均 申報系爭田地轉作其他作物,所申報轉作者為薑荷花,與本件補償清冊所載八二等地 號田地係種植夜來香、洋桔梗、天堂鳥,及一三二等地號田地係種植百合花者不同, 亦見上訴人確未實際耕作以致不知所種花卉之種類。⑤系爭田地之水電費均由被上訴 人繳納,難認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⑥嘉義市政府自八十年底起,即陸續通知上 訴人實施區段徵收、辦理市地重劃,雖於八十四年間,市地重劃已為確定,然將於何 日實施,尚遙不可知,而上訴人已年近八十,實無自耕能力,為期兼獲徵收前之田地 收益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乃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田地分別出租於被上訴人,供種植 花卉之用,並約定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以確保上訴人能獲得全部地價補償,不致由 被上訴人以承租人地位取得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與常情相符。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蔡明賢證稱:不清楚系爭田地被徵收時,土地上之花卉及地上工作物(花室)係何人 所有,不知道上訴人有將系爭五筆田地租給被上訴人,僅知其母親(上訴人)以前種 過花等語。如系爭田地被徵收時,花卉及地上物確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非租賃關係 而為僱傭關係,身為兒子之人應會知悉及斟酌其時上訴人確已無自耕能力等情,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田地種植花卉,確屬實在。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云云,洵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僱用甲○○之證明書,乃嘉義市港坪里里 長張金木於八十年間所出具,斯時適在調查系爭田地有無出租情事,自不足以反證被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以後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田地。又上訴人提出之農戶轉作申請書, 僅能證明以蔡榮東之名義申請在系爭田地轉作種植花卉,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未將系爭 田地出租於被上訴人種植花卉。另證人蔡明賢係上訴人之子,難免偏袒上訴人,其證 稱未曾向被上訴人收過租金等語,仍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者,被上訴人 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要求上訴人亦應給付地價補償費之三分之一,乃被 上訴人得以選擇行使權利之方式,非即表示無租賃關係。是系爭田地被徵收時,地上 之花卉及地上物(花室)既屬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所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該部分之補償即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矇蔽出租系爭田地事實,所領 取之地上物補償金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八二等地號田地,不含馬達、簡 易房屋及電力桿)、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一三二等地號田地),顯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返 還。扣除已付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丙○○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給付甲○○ 七十萬一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 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兩 造對於雙方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並不爭執,而就系爭田地雙方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 ,則爭執甚烈。被上訴人既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發生租賃關係之特 別要件即上訴人將系爭田地租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約定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審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先以證人陳水返、黃木傳 、鄭見成、陳久雄、黃永煌等人之證言而證明系爭田地上花卉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花 室為丙○○所搭設,未見上訴人前往耕作,曾有一男子至丙○○家中收租,電費由丙 ○○支付,因恐三七五租約之麻煩而未訂立書面契約等間接事實,再以推認方式認定 具備租賃之要件。惟上訴人似未否認系爭田地上花卉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花室為丙○ ○所搭設,僅辯稱係僱傭或委託經營。而依證人陳水返稱:「我不知道是不是租的」 (見一審卷六二頁),黃木傳稱:「是不是租的我不清楚」(見一審卷六三頁),鄭 見成稱:「是否被人家請來工作我不知道」(見原審卷六七頁)各等語,已難資為被 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縱黃木傳進而證稱:「八十七年有一男子至丙○○家中收租 金」(見一審卷六四頁),陳久雄稱:「是租來的,但怕有三七五租約的麻煩所以都 沒有書面租約」(見一審卷九九頁),黃永煌稱:「原告二人確向被告租地種花」( 見一審卷一○○頁)云云,但渠等對於何以知悉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租賃、前來收租 男子為何人及何以知悉係收租等情,似均未置一詞,則原審徒憑上開尚屬不明瞭、不 完足之證人證言,即予推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嫌率斷。其次,被上訴人主 張渠等係向上訴人租地種花,租金每年二期,每期每分地按四百公斤稻穀折價計付云 云,姑不論上訴人已予否認,即就「租地種花」而言,租金何以竟按稻穀計價?每年 每分地八百公斤稻穀究折價若干?是否與當時該地附近「租地種花」行情相符?且被 上訴人付租多次,有無任何付租之證明或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可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及帳卡等項,是否確與系爭田地種植花卉出售有關?均待釐清。另依上訴人 提出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僱用證明書(見一審卷一○三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僱用 被上訴人甲○○,並蓋有「嘉義市港坪里辦公處」大印及村里長張金木個人印章,張 金木亦已到場證稱確有其事(見一審卷一一七、一一八頁),則甲○○對於載有其身 分證字號之該僱用證明書何以仍加否認(見一審卷一一八頁)?其實情如何?而該僱 用證明書似無僱用起迄日期之記載,其期間究竟有無延伸至本件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之 時?凡此均與判斷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田地租賃契約之特別要件有重要關涉,原審俱 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有欠當。又查,年齡與耕作能力未必成反比,倘身體健康,縱年 事已高,仍不得遽謂已無自耕能力。況自己無法獨立完成全部耕作,尚非不得以委託 經營或僱用他人協助等方式完成耕作,難謂僅有租賃一途。原審僅以上訴人年近八十 ,即謂其已無自耕能力,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租地一節為可採,更嫌無據。再者 ,依卷附「八十七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之記載,當期 上訴人申請轉作者為「夜來香、薑荷花」(見一審卷九三頁),與八二等地號田地徵 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之地上物為「夜來香、洋桔梗、天堂鳥」者(見一審卷五 一、五二頁),似非全然不符。原審徒以八十七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 書上之記載,與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之記載不符,即逕認上訴人未實際耕作種花 ,不僅忽略種植花卉之種類尚非不易改變,抑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甚 者,如上開僱用證明書之記載,非屬虛妄,似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早自八十年 年底時即有互動往來,期間非短,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委託經營」 或「租賃」,尚非一般鄉間農民所可當然清楚知悉及辨明者,則於被上訴人確實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田地之租賃契約之前,揆諸首揭說明,仍難執上訴人抗辯之詞或有 前後不一情事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外,證人黃永煌稱:「我曾受原告二人 委託至被告家中調解補償金的事,被告曾簽發支票給原告二人補償金,但原告二人認 為不夠,因花卉是他們種的」等語(見一審卷一○○頁)。以該證人為國民大會代表 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出面索款,上訴人抗辯:為圖得清靜避免滋擾始付部分款項與 被上訴人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因該證人之出面而囑其子蔡明賢簽發支 票分別給付丙○○一百五十一萬元、給付甲○○九十萬元,倘當時未達成協議,何以 上訴人仍願付款?若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是否無拋棄其餘權利之意思而仍得為本件 請求?究竟該證人調解時之情形及結果如何?原審未為調查澄清,尤屬難昭折服。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