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 己 ○ ○ 丁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 被 上訴 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臺南市○○段一五七號、一六七號、一六九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協議分割登記完畢,上 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及其已繳納之稅額與未繳款項,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記載,伊因已將分得之土地出售他人,恐遲誤繳納增值稅,致無法如期辦妥 分割登記,影響伊對第三人之契約義務,乃代為墊付附表所示上訴人應繳而未繳之全 部稅額,上訴人自應歸還該款與伊,詎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丙○○、己○○、丁○○、乙○○依序給付新臺 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四十四萬 零四百五十九元、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八元、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時,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割後伊 所分得部分土地價差之土地增值稅,以為補償,若被上訴人不願繳納差額部分之土地 增值稅,則應按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伊分得之土地價差。茲被上訴人不願負擔該部分價 差之土地增值稅,則伊等請求被上訴人按公告現值補償價差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伊 除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代墊之稅款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丙○○六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三 元、己○○九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九元、乙○○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丁○○七十 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甲○○○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抵銷後之餘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分割同意書、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增值稅 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原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雙方協議合併分割,先確定各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後,因土地重劃 之故,原一六七號土地多出十三‧九坪,依序分配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訴 外人魏翁招治、邱素嬪七‧九坪、三坪、一‧五坪、一‧五坪,四人合計多分十三‧ 九坪;而分得原一五七號土地之己○○、乙○○、丁○○及訴外人莊金針等,共少分 一三‧六六坪,分得原一六九號土地之丙○○則少分0‧二四坪。兩造遂就此分配面 積不足或超過應有部分有關事項,於同年十二月間約定:每坪以十九萬元互為補償( 買賣),先付三十萬元定金,由丙○○負責保管,其餘款項於代書辦理分割買賣登記 手續,向地政機關送件後付清,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代書費、印花稅以 及為登記而應支付之費用)由各共有人自行負擔,有關一三‧九坪土地買賣登記所應 繳納之增值稅,由賣方(即少分土地之一方)負擔,但有關契稅、印花稅部分應由雙 方共同負擔,定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可稽。雖上訴人 抗辯共有人中即訴外人莊金針、魏翁招治未簽名云云,惟查同意書訂立後,買方已依 同意書之約定,分別簽發三十萬元支票作定金,並於辦妥登記手續送件時簽發五十萬 元、七十萬一千元、一百十四萬元支票三紙由丙○○轉交己○○、乙○○、丁○○, 補償價金共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均已全部付清,系爭三筆土地,亦依此同意書分配位 置辦理登記,且互為補償完畢。是系爭分割及買賣同意書,已因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成 立生效,其法律性質實即為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堪以認定。觀之前開土地分割及部 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係以十三行紙書寫,共五張半,就各有關分割共有物之相關事項詳 細約定,包括分割費用、價金之補償及因補償所生之增值稅均明白記載,可謂鉅細無 遺,被上訴人亦稱分割協議經多次協商始成立,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係 經完全充分之討論後成立,而依同意書之內容觀之,自始並未就系爭因協議分割所生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應繳納之系爭增值稅如何負擔,有何特別約定。上訴人主張 於協議分割時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所稱「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係補償之約定,核與承辦代書陳淑貞所證該申報書係其依慣例制作,當事 人間並無增值稅由何人繳納之合意不符。且該申報書,乃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 依規定共有人所必須填載者,並非共有人間之私下協議,事甚明確。況如前所述,兩 造就一三‧九坪之增值稅及契稅、印花費,甚至鑑定費用區區二萬八千元應如何負擔 ,均詳加批明記載於契約內,則就此項高達數百萬元之稅款,苟曾特別約定,豈有不 明白記載,以免日後發生糾紛之理。又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就超過或不足應有部分之面 積,以每坪十九萬元計算互為找補,顯含有其他部分不再補償之意。至上訴人另主張 兩造間約定應按公告現值補償云云,此高達一千萬元巨款之事項,豈有未明確記載於 協議分割契約之理,其主張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違,是上訴人抗辯協議分割時曾 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增值稅,或應按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價差云云,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後雙方達成按公告現值補償之約定一節,亦未 能舉證證明,且與事理相違,仍不足採。末查代書陳淑貞證述:「兩造間就系爭增值 稅並無任何約定,稅單核發下來後,伊係按公平原則,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繳納增值 稅,呂經理(被上訴人負責之公司經理)並無交待要如何計算增值稅,至於十三坪多 之增值稅因丙○○、己○○不蓋章,戊○○已答應土地賣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紡公司),若未辦要被罰款,所以答應負擔二分之一」等語。查證人係受託處理 本件分割事件之代書,與兩造並無何特定情誼,所述自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前開証 言,核與事實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南紡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謄本之記載,應認證人證述,兩造就系爭增值稅並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特別約定,增 值稅分配表乃代書個人片面主觀依所謂之「公平原則」制作為真實。又上訴人提出之 錄音帶及譯文,係證人陳淑貞審判外受上訴人誘導發問所為陳述,其證據適格性已不 無可議,且依其譯文,亦不足否定前開證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對魏翁招治提起 訴訟,訴請魏翁招治給付代墊之增值稅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固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卷宗可稽,惟該事件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魏 翁招治係納稅義務人,且未能舉證有繳納增值稅之約定而受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顯 係知悉兩造間不曾約定系爭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聲明不服,依法自無要求魏翁招治負擔 之理,是上開被上訴人對魏翁招治起訴之事實,亦不足為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系爭增值稅之證明。系爭三筆土地兩造係本於協議分割契約,完成分割登記,各自單 獨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上訴人 所謂之「價值較高」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按公告現值補償,尤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額並加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差,並主張與上開土地增值稅額 相抵銷,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主張及抗辯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不一,雙方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 爭土地增值稅,或按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價差與上訴人云云。而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右側空白處,載有「價差有補償」字樣(見一審卷證物袋該申報書影本),丙○ ○曾執此謂被上訴人應證明有無補償差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差額部分 ,原告以(已之誤)補償」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四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補償價 差之約定,似非無據。按分割共有物,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不等,有無互為補 償價差,於計算負擔土地增值稅各異,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土地稅法第五條 規定即明。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否依共有人互相補償價差之結果計算各人應 負擔之增值稅?不難查知。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僅以兩造未於協議分割系爭 三筆土地時為該項約定並載明於土地分割同意書、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 暨證人陳淑貞證稱伊係按公平原則計算增值稅之負擔,遽認雙方未有是項約定,已嫌 疏略。又甲○○○之子王子瑜與證人陳淑貞間之錄音譯文,載有王子瑜問陳淑貞:當 時係被上訴人所負責公司之呂經理指示按持分比例計算增值稅之負擔?陳淑貞答稱﹁ 對,對﹂字樣,核與證人陳淑貞到庭證述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王子 瑜、陳淑貞並勘驗錄音帶查明(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原審未予傳訊及勘驗,徒以該 錄音帶及譯文係證人陳淑貞審判外受上訴人誘導發問所為陳述,其證據適格性不無可 議,且不足否定證人到庭所為證言云云,即認非可採信,於法亦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