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源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繳交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參與被上訴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耐震維修補強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競標,同年月十七日,以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得標,惟該工程因設計瑕疵,勉強施工 結果將破壞橋樑舊有基樁,危害橋樑結構安全;且施工所須之機具要求為特種機械, 國內僅二台,除特定廠商外,無從完成該項工程,故此契約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無效,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 違反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又伊因計算錯誤致投標單上記載之金額嚴重錯誤,屬於契約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 錯誤,且該項錯誤為顯然錯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應退還押標金,始符誠信原則。如被上訴人得沒收押標金,因系爭押標金為違約 金性質,請求予以酌減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押標金 一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規定履行義務,故不退還押標金。又系爭工程設 計並無錯誤,機具亦非特殊規格,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投標單所載金 額,並無錯誤,縱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亦不能撤銷。系爭押標金為 定金,無違約金酌減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如依被上訴人 之設計(包括偏差度計算方式及施工機具要求方式)施工,有碰撞舊基樁之危險,將 危害橋樑結構安全,而事實上嗣後施工之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 )施工結果,確有造成碰撞橋樑基樁之事實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係以打直樁方式為之 ,九泰公司得標後系爭工程並未變更設計,與上訴人得標時之工程施工方式同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共需施設新基樁二百八十八支,業已由九泰公司施作完成 ,有九泰公司監工日報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0四二七|一號函附卷可稽, 復經證人九泰公司協理祝錫敏、施工現場領班賴建興結證屬實。㈡中山高速公路中沙 大橋橋樑現狀耐震安全評估及維修補強綜合評估報告,係由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 規劃,經台灣大學土木系教授張國鎮、蔡益超,中央大學土木系教授唐治平、中興大 學教授林呈審查後完成,因此該施工方法自具客觀上之安全性,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 。該評估報告涵括橋樑現況概述、耐震評估及補強、橋樑現狀安全檢查、橋樑現狀耐 震安全評估、維修補強方案,均無上訴人所指以直樁施作將破壞橋樑結構,影響安全 之記載。是上訴人所稱碰撞舊基樁情事,顯無可採。㈢上訴人稱依系爭工程原設計之 就地澆注混凝土樁按圖以直樁施工,其所規範之垂直偏差度百分之一,工程上可能之 垂直偏差度計算,必然新的直樁將與現場原舊有之外側斜樁相互撞觸重疊,工程設計 上已無法完成該項工程,為自始之不能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在合理可能之允 許最大誤差條件下,新舊基樁間尚有5公分之間距。若不考慮施工誤差及套管厚度, 則新舊基樁間最窄部分,尚有三十二公分之空間,斷無新舊基樁間之淨距不敷實際施 工之需求等語。上訴人主張將垂直偏差及水平偏差納入計算,將造成新舊基樁碰撞之 結果,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但系爭工程設計圖目一般說明 (圖號4813-S-13002),第B點一般附註第6項一般部分規定,載明:「圖示現有樁 帽高程,係依據中沙大橋竣工圖,本工程進行前,承包商應依圖示結構物輪廓與現有 樁帽之相對關係放樣,經工程司核對認為無需調整後始可施工」,而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僅說明依舊基樁之水平偏差及垂直偏差列入誤差值計算,有新舊基樁 碰撞之可能,未考慮前開設計圖之規定,是以若依相對關係放樣之規定施工,是否仍 會如鑑定報告所指,將造成新舊基樁碰撞之結果,即不無可疑。上訴人又稱所謂「應 依圖示結構物輪廓與現有樁帽之相對關係放樣」,係指新基樁仍依該現有樁帽之相對 位置放樣,非依現有「舊基樁」位置放樣等語。但該規定係指「依圖示結構物輪廓與 現有樁帽」之相對關係放樣,並非上訴人所指「現有樁帽之相對關係」放樣。且於設 計圖4813-S-13605及4813-S-13606中已含有舊有基樁、新設基樁及蛇籠等結構物之輪 廓,承包商「應依圖示結構物輪廓『與』現有樁帽之相對關係放樣」,而原中沙大橋 竣工圖亦明確標示樁帽之邊緣與原舊有基樁之距離,承包商於放樣後若發現有與竣工 圖所示不符之時,即應報請工程司依現地狀況調整,無上訴人所謂偏差0.075m問題。 況九泰公司依施工設計亦無發生碰撞舊橋基樁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其 請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採用特殊鑽機配合臨時保護套管(全 套管)機具施工,係為避免碰撞舊橋面,有特定專業機具廠商可完成該項工程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莊營造|中二高C310標工程、新亞建設|中二高C312標 工程、雙全營造|木柵垃圾焚化廠倉庫興建工程之橋墩詳圖及全套管基樁詳圖等件為 證。可見上開機具之取得,於國內相當普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採用特殊機具 施工,使一般廠商無從進行或完成系爭工程,顯無可採。㈤依系爭工程投標書之投標 須知第17.2節規定:「①投標總價應以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分別填入『投標單』預 留之總金額欄位,並以中文大寫為準……」,而上訴人於投標單上所記載之投標金額 ,中文部分為壹億零貳佰參拾萬元,阿拉伯數字為 000000000元,中文與阿拉伯數目 相符,並無錯誤。開標時,上訴人投標代理人侯全貴亦表示對本工程內容及報價了解 ,其報價經核算,認為合理,有開標紀錄為證。上訴人以其代理人之疏忽而誤填標單 為由,主張錯誤,撤銷出價應買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㈥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 時始由債務人支付,且違約金契約為諾成契約;而定金則係於契約履行前交付,為要 物契約。系爭押標金係於投標前交付,為投標資格之取得,交付時並無契約之成立可 言。而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 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無礙公序良俗,是以沒入押標 金,並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其性質與違約金者不同,而無適用違約金酌減之餘 地。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違反公平交易秩序。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得標後拒不依 投標須知之規定,依限提出施工初期計劃及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因此取消上訴 人得標權利且沒收其已繳交之押標金,核無不當得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㈠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九泰公司工程人員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可以讓他 們做斜樁,因之九泰公司已非以直樁完成工程(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一審卷㈠第四 一九頁),及以打直樁方式將破壞橋樑舊有基樁,危害橋樑結構安全云云;然原判決 竟謂九泰公司係以打直樁完成系爭工程,及該施工方法具有客觀上之安全性,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自與卷內資料不符。㈡上訴人主張九 泰公司以直樁施工,已造新舊基樁碰撞,並提出因碰撞舊基樁使鋼套管受損及鑽掘取 出之舊基樁鋼筋之照片、九泰公司為新舊基樁碰撞之事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傳真函為證 ,該傳真函主旨內有「截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已完成八十四支,但施工期間發生六 次套管碰到舊有PC斜樁事件,且一次嚴重損傷套管,為恐施工損傷舊有PC樁,請 指示施工方法……」等語,說明⒉亦稱「原橋墩之PC樁最外側打斜樁,施工前即擔 心設計之全套管基樁會與斜PC樁碰撞」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 、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一頁);而證人即九泰公司協理祝錫敏結證稱:「有(與王經 理說過碰撞基樁之事),是工地告訴我,鋼套管的保護套管壞了」,「挖出來的是混 凝土和鋼筋」;證人即九泰公司現場施工領班賴建興亦證稱施工中「有碰到障礙物, 大部份是混凝土、廢鋼筋、木頭和H型鋼」(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 參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依被上訴人之施工圖說施工,新舊基樁發生碰 撞之可能性相當高(見一審卷㈠第二0六頁)等情觀之,則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無據, 原審就此關係重大公共工程安全之爭執,涉及系爭契約是否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逕依規劃設計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之評估報告,及實際施工之九泰公司員工 等對系爭工程有規劃、施工責任者之證言,認九泰公司依設計圖施工並無發生碰撞舊 橋基樁情事,而置上開證物、證詞及上訴人請求再送客觀公正之機構鑑定於不論,自 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