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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訴人
川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山
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律師
被上訴人
靄勵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供應日本船井公司所生產庫存之全新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並於收款日起二十日內將貨櫃送至交貨地點之日本大阪港口,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履行地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嗣伊將系爭買賣標的以單價美金二元之價差轉賣予優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山明示由吳崑燦代其全權處理在日本方面之一切事宜,伊依其指示與吳崑燦同赴日本,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即美金三萬一千元交付予吳崑燦。惟上訴人未履行交貨義務,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催告履行交貨義務,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價金及其利息美金三萬一千元,並賠償伊可得之履行利益美金三千二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其中美金三萬一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美金三千二百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得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價金三萬一千元美金交予吳崑燦,並未交付予伊。吳崑燦未曾在伊公司任職,亦非以伊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更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與吳崑燦才是本件買賣之雙方當事人。且被上訴人與優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建志為合夥人,被上訴人與優利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臨訟杜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四千二百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訂立買賣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供應日本船井公司所生產庫存之全新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上訴人並應於收款日起二十日內將貨櫃送至交貨地點之日本大阪港口,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美金三萬一千元給付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吳崑燦,嗣上訴人迄未履行交貨義務,經其催告,未獲置理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買賣合約書、收據、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對該買賣契約書上兩造公司所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雖抗辯:該份買賣合約書係其先於出賣人處蓋上其公司之大小章後,郵寄予被上訴人為要約,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加蓋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合約書之買方欄,並傳真予伊,被上訴人於承諾前,已就同一買賣標的另與吳崑燦成立買賣契約,故伊之要約早已失其效力,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吳秋瑩雖證稱:「這份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打的,我蓋上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蓋的二份都寄給被上訴人公司,因為是有這批貨要賣給他們,但是後來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將合約書蓋上他們公司的大、小章寄回給我們,後來八十八年十月份被上訴人公司才將合約書蓋上大、小章傳真給我們,傳真給我們之後,說要我們清償美金三萬一千元,但是我們並沒有收到他任何的貨款,原先我們透過吳崑燦知道日本有這批貨,後來因為吳金山中風開刀,所以無法到日本去看貨,因此買賣沒有成立,原本是我們打算自己去日本買後,再賣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吳金山已經沒有辦法出國,被上訴人傳真給我們之後,我們說我們沒有收到貨款,我們公司也沒有委託吳崑燦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然吳秋瑩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山之女,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自難僅憑吳秋瑩片面證詞,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即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已成立買賣契約為真實。且吳金山自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風開刀,於中風開刀後之十月十日傳真函件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男洽商系爭買賣,於十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補訂契約書面,倘吳金山所稱:其中風開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金男知道這批貨是吳崑燦的,他就直接與吳崑燦聯絡等語為真,當不至於在開刀後繼續與被上訴人洽商有關系爭買賣事宜。益證上訴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另吳金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傳真予陳金男函件稱:「陳金男先生:……日本那一批貨……陳先生我們都是跑外面的,我們是有成本的,因為這批貨有兩個人要賺,而且還要派人(即吳崑燦)去日本驗貨及裝櫃」等語,證人何建志證稱:「一直到八十八年四月川輝公司傳真吳崑燦給吳金山的信函給我,要我再支付二十三萬元台幣就可以交貨,我認為當初我已經付了美金三萬一千元,所以這次我就比較小心,我託人向日本人瞭解究竟我還需要支付多少錢,日本人後來有傳真明細給我,我確認後與實際的金額有點差距……到了八十八年十一月藤田傳真明細要我們支付二百多萬日幣」、「(是否是藤田八十八年十一月傳真給你的明細?)是的」等語,足證上揭傳真函乃因上訴人遲未履行交貨義務後,復又要求本件最終買主何建志交付二十三萬元新台幣之情況下,何建志始託人向日方求證,日方因而傳真函覆何建志,此觀該傳真函上所載日期分別為「平成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平成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足證何建志絕非於系爭多層次買賣之初即與日方有所接觸。證人何建志復證稱:「但是一直到十一月底,仍舊沒有收到這批貨,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金男和吳金山,他們要我再等幾天看看,而且吳金山表示他有叫吳崑燦去催馬松本,一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初我和陳金男聯絡,陳金男說他已經寄存證信函催告吳金山交貨」等語,足證吳崑燦確係受上訴人之託,為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代為前往日本,並代收受上開貨款美金三萬一千元,故吳崑燦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之價金美金三萬一千元之效力,應認及於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美金三萬一千元之價金予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吳崑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交貨時間係自付款日算起保證最慢二十日內,貨櫃送到日本大阪港口,上訴人迄未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理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即美金三萬一千元,並賠償其所失利益(即每台美金二元,共一千六百台)合計美金三千二百元,及其中美金三萬一千元部分自上訴人受領時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美金三千二百元部分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吳崑燦證稱:「沒有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工作過,我是介紹日本一個馬松本先生、騰田光明先生賣貨給陳金男跟證人何建志,賣的是未完工的閉路電視,本來是介紹賣給他一千六百台,買主是陳金男及何建志,我是與他們二人一起到日本去看貨,我到日本時馬松本有帶一台樣品給陳金男及何建志看,他們看了樣品後覺得可以,就當場到日本自由銀行去換日幣,……當時我有開立收據給陳金男,因為我是介紹買賣的賣主,然後馬松本再開一張收據給我,總共交付三萬一千元的美金,然後陳金男、何建志就先回國,……」、「(提示原證二號)是我簽給陳金男」「(提示原證一號買賣契約書)我沒看過」(見一審卷九六至九七頁),復稽之卷附吳崑燦出具之收據亦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收取美金三萬一千元之意旨,是上訴人抗辯吳崑燦並非以其履行輔助人處理系爭買賣事宜,似非全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及書證未予斟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究竟吳昆燦是否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有無直接與吳昆燦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關係?攸關兩造有無成立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猶待原審詳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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