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 金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 訟代理 人 吳 展 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 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贅 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應自七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工,且應自翌日起算八百個工作天完工,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 完工日期,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未於八百個工作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依台北縣 政府八七北工始字第一○○九一號函及該縣政府承辦人員陳合順、林耀長所證,系爭 建物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未完成勘驗手續及施工中損害鄰房未解決,而有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非因不可抗力及政府法令變更所致,具見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無疑。被上訴人據此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於同年三月 六日解除契約,洵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 八萬五千元本息,及上訴人甲○○○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泛言 指摘謂為違法不當,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