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 上 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徐滄明律師 陳凱聲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子素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縣景美鎮○○段四七四地號及同鎮○○段三塊厝小段 二四、二五地號),並繳納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五分,作 為承購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保證金,約定被上訴人日後如出售時,伊決照通 知出售價格承購,是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通知伊, 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係通知伊履行買賣 契約之意,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承購申請,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二月五日通知伊同 意以上開總價出售,並扣除伊已繳承購保證金,令伊補繳價金一億五千一百七十六萬 零八百六十八元九角。縱買賣契約於五十三年間未成立,亦於是時成立。嗣伊於同年 三月七日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分期付款之首期款一年,並准將分期付款期間變更為 六個月一期,詎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繳款,即於同年月十八日逕行通知註銷伊之申 購案,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等情。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於伊提出一億五千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九角對待給付同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並點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嗣於更審前原法院擴張其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出具之承購保證金申請書上記載:「嗣後該地出 售時,決照通知出售價格承購」,可見兩造當時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繳之保 證金亦非定金。又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係屬要約 ,伊雖於同年二月五日函知上訴人同意辦理,惟函中說明第二、三項,除載明分期繳 納之金額外,並表明上訴人需依限辦理訂立分期繳納契約手續,逾期本案註銷等語, 已將上訴人之要約附加限期繳納之條件,依法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上訴人於 同年三月七日表示無法接受上開條件,兩造就價金支付時期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 契約自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市有基 地建築使用繳納承購保證金申請書(下稱承購保證金申請書)、領款收據、被上訴人 七十四年一月十日(七三)財四字第三五一二七號函、同年二月五日(七四)財四字 第0四二八八號函、同年三月十八日(七四)財四字第0六六一八號函、上訴人同年 三月七日(七四)義芳化字第一六一號函等為證。惟查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立之承購保證金申請書記載:「本公司承租……願繳納該地政府公佈地價百分之七 十金額,作為承購基地保證金,請即核定繳納金額通知遵繳,並請發給使用證明書, 以便申請建築,嗣後該地出售時,決照通知出售價格承購,……」等語,依其文義僅 表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日後出售時,依通知出售之價格承購,並無於書立該申請書時 即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前開申請書後,內部之簽 呈記載:「二、查該公司承租……依照市有房地出售辦法草案規定,屬於出售範圍內 土地,在上開辦法未完成法定程序以前,擬遵照鈞長十月二十七日批示,預收承購基 地保證金辦法收取七成承購保證金計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五分後, 准予增建及拆除重建……」等語。是系爭土地出售案是否能經市議會通過並經行政院 批准,於上訴人繳納保證金之時,尚屬未定,此觀台北市會議於五十六年間審議該出 售案時予以保留即明;而被上訴人憑以計算保證金之「應繳承購保證金明細表」內雖 載有每坪地價及總地價金額,其僅係列明計算保證金之方式,買賣價金仍須視核准出 售年度之地價及核准計算之方式來核定,尚非上訴人繳納保證金之時可得確定,益見 是時買賣契約之內容尚未確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三年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即非 可採。次按公產機關通知承租人辦理國有特種房地申購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 而非要約(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 一月十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六百元出售,總價款一億五千二 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並請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前提出申請,註明一次或分 期付款,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繳清款項,逾期註銷申購案等情。該函既要求上訴人提 出購買之申請,足認係要約之誘引。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分期付款購買系 爭土地之申請書,該申請應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該申請書僅記載承購標的物及願以分 期付款方式承購,對於分期付款之具體內容未為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以( 七四)財四字第四二八八號函知上訴人同意購買申請,除於說明欄載明:「一、…… 應補繳一億五千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九角。二、申請分期繳納,依規定應先 繳三成款四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七角,餘款一億零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六 百零二元,分七期攤繳,每個月一期一千五百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六元。三、茲開發繳 款書請依所填限繳日期(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逕向台北市銀行公庫部繳納後三 十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繳款收據聯來本局第四科辦理訂立分期繳納契約手續 (逾期本案註銷)……」等語,將上訴人之要約附加分期付款繳納之期限、金額及逾 期未繳之效果而為承諾,已變更上訴人之要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尚須經上訴人更為承諾,契約始能成立。而上訴人於 同年三月七日以(七四)義芳化字第一六一號函覆:「……懇請准予展延土地款首款 繳納期限一年,並准將分期付款期間變更為每六個月一期……」等語,請求被上訴人 准予展延,並未就被上訴人之前開新要約為承諾,而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另為新 要約,亦須經被上訴人之承諾,買賣契約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於原要約繳款期限屆滿 後之同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四)財四字第六六一八號函知上訴人不同意展延,該申購 案應予註銷。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能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雖已合致,但被上訴人前述第四二八八號函中已明示上訴人分期支付價金之 方式及期間,由函內註明「逾期本案註銷」等語,可知有將之作為契約必要之點之意 ,上訴人請求延期付款,即與被上訴人之要約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以前述第六六一八 號函知上訴人不同意展延,並註銷申購案,則兩造就此必要之點因未合致,而契約尚 未成立,自不生被上訴人應催告上訴人繳款後再予解約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分期付 款方式非契約之要素,不影響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應催告始可解約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 據以請求於其給付如聲明所示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自屬無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至原審謂: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指雙方當事人間就契約之 內容已趨一致,復授受定金為證約定金而言,與本件保證金之繳納,依當事人之意思 ,尚無確定成立契約之意思,應屬保證訂約之定金者,有所不同等語,乃係原審依職 權適用法律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並非訴外裁判,且屬贅述之理由。上訴論旨,猶執前 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