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二年復健期間看護費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本息及八 十八年度一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九號前停車,因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開啟車 門下車,致後方騎乘機車之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 骨折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損害:㈠醫療費 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將來一年之醫療費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購買治療暨復健器材費用二萬零六 百元;㈡住院期間看護費七萬七千四百元及將來二年復健期間之看護費一百二十九萬 六千元,計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一年(即八十八年度),減少 薪資收入六十一萬八千元;㈣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損失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 四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 九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九十 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賠償二年復健期間看護 費、八十八年度一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 ,自無該項損失可言,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將來繼續治療一年之醫療費為三萬四千一 百三十八元;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能自行照顧及自由行動,不需他人看護 ;上訴人迄今仍擔任訴外人丁傳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慰藉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因疏未注意後 方是否有來車,即開啟車門下車,致後方騎乘機車之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上 訴人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所涉 之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刑事判決為證(一審交附民字卷六頁、原審卷八三至八六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支出之 醫療費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將來繼續治療一年之醫療費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 元、購買治療復健器材支出之二萬零六百元及受傷後手術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七萬 七千四百元,均核屬有據,且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此部分及後述准許之慰藉金六 十萬元,合計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 定,非在本件第三審上訴之範圍)。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經一年之治療仍未完全痊癒, 尚須支出將來二年復健期間之看護費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云云。惟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萬院醫字第八九一二六號函稱:「病患乙○○因車禍導致左脛 骨骨折合併下肢腔室徵候群及腓神經病變,經長期復健治療後,其腓神經病變導致左 垂足現象,並無明顯復原,日常生活方面目前已能自理及靠手杖行走,偶而需他人從 旁協助即可」(一審訴字卷七八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一0八五號函亦稱:「病患乙○○ 係因車禍後造成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合併左腓總神經損傷,骨折部分在市立萬芳醫 院處理後,神經損傷造成之垂足部分,……可穿垂足板及支架行動,並不需人二十四 小時照顧」(一審訴字卷八八頁);再參以證人丁滿到場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上訴人白天之看護,上訴人上廁所可以自己處理,行動都 可以自己處理等語(一審訴字卷一五三頁)。及上訴人自認其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 可以不拿杖(原審卷八一頁),足證上訴人於將來復健二年期間並無僱人看護之必 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將來二年復健期間之看護費損失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 ,自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其原係訴外人丁傳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訴外人元福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每年薪資收入六十一萬八千元,因本次車禍受傷,無法工 作,八十八年度一年即已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云云。惟上訴人既自認其迄今仍係丁傳 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卷八一頁),且經核閱上訴人於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仍申報有薪資所得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原審卷八八至九一頁),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八年度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亦屬無據。 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在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 可喻,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原審卷十六、十八、十九、三三、六 二、六九、七三頁),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藉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六十萬元 為適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將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 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二年復健期間看護費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本息及八十八年 度一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六十一萬八千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係請求賠償車禍受傷出院後二年復健期間之看護費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一 審訴字卷二二頁、原審卷二九頁),原審未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年期間,調查審酌 上訴人有無必要支出上開看護費用,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又原審係依卷附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原審卷八八至九一頁), 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仍申報有薪資所得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惟依該申報書第二 頁記載,該年度薪資所得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之所得人似為上訴人之配偶高劉銘(申 報書上代號為DD),而非上訴人(申報書上代號為SS),上訴人究竟有無該部分 薪資所得,原審未詳為調查,遽就此部分請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慰藉金超過六十萬元本息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