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明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提供土地資料,居間介紹被上訴人購買 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一小段第九七九號雜面積0‧四九0五公頃、同段第九八 0號建面積0‧三六三六公頃、同段第九八0之二號建面積0‧一七九一公頃、同段 第九七八號雜面積0‧五0六一公頃、同段第九七八之一號雜面積0‧一0六五公頃 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引介出賣人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炳華 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直接接觸,而成立以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計算、共 一億九千九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依民間「賣一、買二」之習慣,被 上訴人應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二計付伊居間報酬,伊減少請求為百分之一,爰依民法第 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居間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 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上訴人之前即已得知系爭土地求售消息,並已進行看地、與炳華 公司洽商買賣價格等條件及簽約事宜,伊未委託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亦非因上訴人 報告訂約之機會,而與炳華公司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伊於調解 時提議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純係出於息事寧人,冀免工廠遭人騷擾,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居間買賣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價金一億九千九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向炳 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張該買賣為其所居間介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然按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予報酬之契約。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之規定,須經當事人意思之合致,始能成立。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上訴人雖主張係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 日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向被上訴人職員蘇天寶報告訂約機會,旋即由蘇天寶 報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出賣人炳華公司接觸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云云。惟證人即怡和太 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太平洋公司)經理李滄江證稱:怡和太平洋公司曾 登報出售系爭土地,其公司曾賣土地給炳華公司。上訴人曾打電話說要買土地,其說 已賣,上訴人追問何人買,其本來不願講,上訴人就轉給買者「經理蘇博士」,蘇博 士帶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張宗台要來看怡和太平洋公司與炳華公司之買賣契約,其徵詢 炳華公司之介紹人許福仁,認無問題,炳華公司應該與上訴人未見過面,是被上訴人 後來與炳華公司直接見面,因炳華公司後來無法付尾款欲再賣,故由其公司財務長與 炳華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談才知道售價等語,顯見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炳華公 司買賣之居間。另證人陳昭雄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初我與曾先生、蘇木水 、陳石吉等三、四人共同介紹被上訴人去買這塊土地」等語,而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給付陳昭雄、曾國成、蘇木水及陳石吉(下稱陳昭雄等四人)各二 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之介紹服務費,足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告知蘇天寶系爭土地欲 出售之前,已自陳昭雄等四人之處得知炳華公司求售系爭土地之消息,且已開始著手 進行看地、洽商買賣價格等條件及簽約事宜。被上訴人自無再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土 地買賣之理。是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而與炳華公司成立土地買賣契 約。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土地買賣,第一次係怡和太平洋公司賣給炳華公司,係在 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為買賣成立原因,陳昭雄所謂八十六年九月與曾先生、蘇木水、 陳石吉等三、四人共同介紹被上訴人去買這塊土地,當時土地尚屬怡和太平洋公司所 有,未曾賣給炳華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炳華公司與怡和太平洋公司是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簽約,後來炳華公司資金有困難,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後才過戶,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八日設定抵押與世華租賃公司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怡和太平洋公司與 炳華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本可稽,且李滄江亦證稱:因為炳華公司無法付尾款要 再賣等語,怡和太平洋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售系爭土地,當無再委託陳 昭雄等四人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理,是陳昭雄等四人所居間買賣者,應為炳華公司買 受土地後擬再出售之部分,應可認定。上訴人雖有打電話予李滄江,並由李滄江與被 上訴人之職員蘇天寶聯絡,亦尚無從據此推認兩造有居間之默示合意。上訴人此項主 張,要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於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 訴人之代表張宗台答應給付其十五萬元,另又自認陳昭雄等四人雖未提供任何居間仲 介說合之服務,無權請求仲介佣金,可見其確有居間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兩造 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並無法為積極之證明,況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由隆田郵局寄發之 第四十三號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張宗台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被 上訴人覆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三四四六號存證信函,聲明未曾委託上訴人仲介任何土地 買賣,亦不曾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費,同年七月十七日又再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三六五 三號存證信函重申此意,一再向上訴人表明並無委託仲介之事,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 曾同意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紅包,純係出於息事寧人,冀免工廠遭人騷擾。而陳昭雄 等四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帶被上訴人人員到現場看地,且曾提供被上訴人本件 土地之地籍圖等資料,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乃以仲介服務費之名義,各給二十萬元 之紅包,並非無因。是被上訴人雖曾提議給上訴人十五萬元紅包,亦不足以推論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綜上所 述,上訴人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 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主張陳昭雄等四人縱有介紹,亦 僅係第一次怡和太平洋公司出賣時之階段,與炳華公司賣地予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仍 非可採,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存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判決贅敘陳昭雄等四人未提供任何居間仲介說合之服 務,無權請求仲介佣金,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