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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顏南全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水 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上訴人
東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王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財產課員工,負責財產課機械標售業務,竟謀詐財,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向伊詐稱三富公司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召開閒置資產標售複動式沖壓機一台、單動式沖壓機四台(下稱系爭機器),使伊陷於錯誤,於同月十一日,出具估價單參與競標,甲○○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因通知伊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元得標,伊即依甲○○指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交付五十萬元,同月十五日交付一百八十一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一萬元為定金,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交付七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三十五萬元,計向伊詐騙三百六十六萬元,甲○○詐欺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六十六萬元及自各該款交付時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機器絕非七百三十一萬元即可得標,被上訴人並未受詐騙,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係支付伊之佣金,業經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賴豐盛明知三富公司標售財產有一定程序,卻未循正當程序為之,顯有重大過失,應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責任,況其請求已逾五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上訴人三富公司則以:伊公司標售任何機器,均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從未採用通訊投標,公司當時尚未立即要出賣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豐盛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投標,對投標程序十分了解,根本不可能受騙,賴豐盛竟未交投標保證金、投標單,所謂通訊投標無合理解釋;而系爭金額確實係賴豐盛支付甲○○之佣金,非支付價金;況甲○○亦自承與賴豐盛共謀圖賣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目前最低仍有二千萬元之價值,而賴豐盛已向外人報價三千一百零五萬元要出售,可見賴豐盛對如此龐大五台連沖床之價值十分清楚,並非區區七百三十一萬元即可得標;確係賴豐盛與甲○○共謀,根本沒有買賣事宜,係賴豐盛與甲○○私底下約定,賴豐盛亦明知甲○○並非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伊公司負僱佣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原為上訴人三富公司財產課員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甲○○向其詐稱三富公司標售系爭機器,使陷於錯誤,於同月十一日,出具估價單參與競標,甲○○於同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以七百三十一萬元得標,被上訴人依甲○○指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交付五十萬元,同月十五日交付一百八十一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一萬元為定金,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交付七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三十五萬元,共三百六十六萬元之五紙支票,其中有四紙均指名三富公司為受款人,用以支付標購系爭機器之定金及分期價款等情,有估價單、得標通知書、支票正、背面五紙影本可稽。上訴人甲○○於刑事法院雖僅承認偽造得標通知書及偽造三富公司支票背書,否認有詐欺行為。惟上開估價單明載系爭機器七百三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六月十二日付三富公司支票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八十一萬元及七十萬元並記明餘款交貨付之字句後,再由上訴人甲○○於經手人處簽寫「三富汽車甲○○」,甲○○偽造上開兩紙三富公司得標通知書上,載明標售系爭機器五台,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各再付票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並載預付定金二百三十一萬元,已付三百六十六萬元,餘款交機前付清之文字,再由甲○○簽寫「收款人甲○○」等情事,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所不爭,顯見甲○○向被上訴人收之二百三十一萬元,係預付購買系爭機器之定金,且五紙支票,除其中乙紙僅於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外,其餘四紙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三富公司,而被上訴人受通知得標後已付機器款項共三百六十六萬元,如係佣金支票,豈會指名以三富公司為受款人?又證人朱國賓即三富公司法務科長於刑事偵查中供證:該公司於八十二、三年查無標售本件之機器,即該公司財產科未簽報出賣該批機器,亦未收到東億公司給之款項,橡皮章及印鑑章均非公司的云云,亦為上訴人甲○○所是承,則上訴人三富公司既未交由上訴人甲○○出售系爭機器,其竟先後偽造三富公司之得標通知書交付被上訴人,並收受其支付機器之款項共三百六十六萬元,載明於該通知書,足見上訴人甲○○係以上訴人三富公司要出售該機器為藉詞,而向被上訴人訛詐,使之出價標售,又以偽造得標通知書,令其信以為得標,而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上訴人甲○○於刑事法院自承偽造上訴人三富公司之支票背書,分別提示支票取得票款,益見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非佣金,否則如為支付被告甲○○個人利益之佣金,其豈肯收受指定三富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且系爭機器尚未點交,價款亦未付,被上訴人何有可能預先支付佣金之理。上訴人甲○○辯稱:該款項係佣金云云,自不足採信。上訴人三富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函說明該公司自八十年以後所有標售閒置機器等設備,均應依該公司閒置資產作業標準及標售須知等規定辦理,並依該公司投標書規格填寫,不能以市面販售之估價單投標,否則無效,經查迄今尚未發現以市面售之估價單投標之案例。惟證人朱國賓於刑事法庭證稱:八十年間三富公司原有標售龍門銑床等機器,後因流標後,甲○○簽寫簽呈與東億商行議價出售,並報經公司核准,公司係依甲○○簽呈准予出售,至於甲○○如何向東億說明買受需要之程序,公司並不知道云云,並有其於刑事法院提出之簽呈影本可憑,上訴人甲○○亦供承: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三富公司標售龍門銑床等機器流標後,由被上訴人以估價單估計該批機器之買受價錢,再由伊簽寫簽呈報請公司核准,出售於被上訴人云云。足見被告三富公司先前對閒置機器公開標售流標後,另有依議價方式,由買受人以估價單先行估計價格,再由承辦人員簽請公司核准出售之方式進行買賣;賴豐盛亦於刑事法院供稱:其之前曾代表東億公司或該公司之前身東億機械商行向三富公司標購舊機器二、三次,有用投標書,亦有用估價單云云,並有賴豐盛以東億機械商行八十年九月九日及東億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三富公司購買舊機械以投標書為之,有三富公司閒置資產標售投標書影本附刑事案卷可參,另有賴豐盛而以東億機械商行以估價單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向三富公司購買廢機械,且非必要求有押標金,而且購得三富公司廢機械,均已付價款,並經公司放行,亦有支票及出廠放行單影本可證。足見賴豐盛所謂,本件機器標售,因上訴人甲○○之詐欺使之誤認可以估價單出價投標云云,應係真實可信。賴豐盛自承於交付五次支票時,未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待付清全部價款完畢時再請求三富公司簽發,因賴豐盛代表之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知悉上訴人甲○○所稱標售之系爭機器行為,係未經三富公司核准之個人施詐之行為,有如上述,則賴豐盛於每次付款之際,疏未向三富公司索取統一發票,誤以為價金繳清再一次開發票,亦非顯違常情;被上訴人付款未索取發票之情形,自不足為給付甲○○佣金之有利證明。上訴人甲○○在其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其交付賴豐盛之高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尚公司)、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岳公司)估價單、信封等情,而該兩家公司對於系爭機器雖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之報價分別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一千四百六十萬元;證人朱國賓於刑事法庭證稱:系爭機器另有富勤模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函請向該公司價購,而由被告甲○○簽請核准美金八十萬元出售後,惟該函稿被告甲○○並未發函回覆富勤公司云云,有其提出之該簽稿函、報價單、富勤公司函影本附於刑事案卷足憑,上訴人甲○○於刑事審理時亦供承其有將應發給富勤公司函稿,連同上開松岳、高尚公司之估價單一併交於告訴人云云;顯見賴豐盛供稱: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間欺騙已標得系爭機器後,仍以高尚等家公司之估價達一千三百萬元以上,向伊猶再訛詐其得標價格太低,公司要求多付七百萬元始能交貨云云,信屬真實。否則上訴人甲○○為承辦本件機器標售人員,何不依公司出售作業程序,於簽稿完成後,即正式發函回覆出價要求買受機器之富勤公司,而竟於事後私自將不相干之其他公司對系爭機器之出價情形,交付估價單於賴豐盛,目的無非用以再行欺騙甚為明確。賴豐盛雖承認向日本報價出售系爭機器三千一百多萬元,惟該報價僅係出賣人單方出價,並未有買主同意買受正式簽約成立買賣,上訴人甲○○簽請核准美金八十萬元出售給上述富勤公司,並未發函,是上開報價及簽請核准之美金八十萬元,不足以為上訴人甲○○未為詐欺之證明。而證人陳親曾雖證稱: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曾與甲○○至賴豐盛家,二人有談到機器找到買主,事成要付五百萬元佣金云云,自無從證明本件賴豐盛於機器未交付前,有同意給付上開佣金;又其所為當場在場之人之證詞與上訴人甲○○陳述者不符,其證詞即以採信。另上訴人甲○○提出賴豐盛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代表東億機械商行出書立有先付佣金三百六十六萬元之切結書影本,惟賴豐盛否認其文書內容為真正,甲○○亦無法提出原本供核,其稱未有原本云云,已難置信,且該切結書所載出具人東億機械商行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其申請歇業在案,應無於歇業後猶以該商行名義出具該證明書之理,該切結書難認為真正。上訴人甲○○上開犯罪行為,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所謂之佣金,僅為判決理由之一,而非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不足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甲○○原為上訴人三富公司財產課員工,負責財產課機械標售業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離職),三富公司對閒置機器公開標售流標,另有依議價方式,由買受人以估價單先行估計價格,再由承辦人員簽請公司核准出售之方式進行買賣。賴豐盛之前曾代表東億公司或該公司之前身東億機械商行向三富公司標購舊機器二、三次,甲○○以三富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機器前,亦容許被上訴人進入三富公司廠房,看系爭機器並錄影,事後並以公司名義在得標通知書上通知被上訴人得標,致被上訴人誤以為真,開立以三富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訂金,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訴請上訴人三富公司返還價金,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與三富公司為交易行為。雖上訴人甲○○偽造得標通知書及三富公司支票背書,然甲○○之行為,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甲○○所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上說明,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三富公司自應就甲○○之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復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初不知上訴人甲○○詐欺,故於八十五年先訴請上訴人三富公司返還價金,迨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到庭證述三富公司並未出售機器時,始懷疑甲○○涉嫌詐欺,旋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提起公訴,始確定上訴人甲○○詐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堪認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本息。末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甲○○任上訴人三富公司財產課員工,並辦理三富公司財產之標售或議價出售業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利用其在三富公司職務詐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害,於其訴請三富公司返還價金時,始知受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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